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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劉弘基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蔡崧翰律師原 告 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弘基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被 告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告劉弘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交付被告。惟原告劉弘基與被告間原有房屋租賃糾紛,後因被告違約改裝及欠繳租金等事由,經原告劉弘基合法終止契約,原告劉弘基遂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並由原告全美公司轉租予訴外人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壽心公司),現由北壽心公司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則原告劉弘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已不能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交付租賃物之給付,已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占有乃屬一繼續性狀態,即該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繼續反覆發生至今,應准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救濟調和執行現況與實體權利義務之抵觸關係,故原告劉弘碁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全美公司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執行力所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要求原告全美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北壽心公司皆居於相同之債之關係地位並無優越之權利,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交付租賃物給付,侵害原告全美公司之租賃權,即系爭執行程序已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全美公司得以此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續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弘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劉弘基與全美公司訂定租賃契約,隨後原告全美公司與北壽心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該二事實皆發生於於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劉弘基於該案缺席,漏未提出原告劉弘基與全美公司、原告全美公司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租約等事實,致判決對己不利結果,實為原告不欲主張權利所致,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劉弘基擅自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自己為代表人、尚未設立登記之原告全美公司,為自己代理,無訂定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合致,且原告劉弘基與全美公司所訂定之租金遠低於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租金,原告劉弘基與全美公司、原告全美公司與北壽心公司所訂定之轉租賃契約期限皆在被告原租賃契約到期日之後,且與北壽心公司簽訂租約之出租人為全美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僅係為了妨礙被告租賃權之行使,前開租約並非真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劉弘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又縱使原告全美公司與原告劉弘基有租賃契約存在,亦不得以其租賃權存在為理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斥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取得之既判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且原告劉弘基為原告全美公司負責人故意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全美公司之事實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明知可歸責於己、故意漏未提出事實之情,原告全美公司當然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執行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僅是為妨害被告權力行使之拖延戰術。原告劉弘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並未經原告劉弘基有效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劉弘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交付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係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 年10月16日宣判,判決原告劉弘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交付被告;系爭房屋目前由訴外人北壽心公司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劉弘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劉弘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全美公司,並由原告全美公司轉租予訴外人北壽心公司,現由北壽心公司合法占有使用,故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交付租賃物的給付,已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且被告對原告劉弘基提起交付租賃物訴訟時,應知悉系爭房屋為原告全美公司、北壽心公司占有中,卻故意不列為該案共同被告,趁原告劉弘基長年居住國外無法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刻意濫用民事訴訟法一造辯論判決規定,被告無保護必要,又原告劉弘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劉弘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0月11日終止云云。查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交付租賃物事件係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惟據原告提出原告劉弘基與全美公司、原告全美公司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分別係於101 年11月30日及101 年12月7 日簽訂,租賃期間各為101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11日至107 年1 月10日,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275 至

279 頁),另原告劉弘基主張其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台北台塑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前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然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係原告劉弘基於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雖主張占有乃屬一繼續性狀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繼續反覆發生至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仍係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劉弘基前開主張,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二)原告全美公司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原告全美公司主張其向原告劉弘基承租系爭房屋後,又轉租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交付租賃物的給付,侵害原告全美公司租賃權云云,然不論原告全美公司與原告劉弘基,或原告全美公司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惟原告全美公司既未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之事實,而僅係主張有租賃權或占有之權利地位,揆之前開說明,占有及租賃權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全美公司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僅以原告劉弘基為執行債務人,並未請求對原告全美公司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原告全美公司亦不得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弘基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全美公司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全美公司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全美公司之租賃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就原告劉弘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有效終止、原告劉弘基與原告全美公司、原告全美公司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在與否雖有爭執,然原告主張原告劉弘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0月11日終止,及原告劉弘基與全美公司、原告全美公司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間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且占有及租賃權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自無再論述原告劉弘基與原告全美公司、原告全美公司與訴外人北壽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必要,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