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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原 告 陳家睿

王黛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鄭啟新被 告 王根藤

張淑貞上二人共同 林靜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家睿原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建經」)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追加王根藤、張淑貞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起訴狀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104年1月28日追加王黛莉為原告,此有民事追加原告狀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查本件原告陳家睿請求房屋買賣價金,而原告王黛莉為指示撥款同意書指定之價金受領人,與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為求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追加原告王黛莉及被告王根藤、張淑貞部分,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並應給付原告陳家睿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王儷蓉(女,61年10月2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於101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立授權書均為真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2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對被告王根藤、張淑貞、被告信義房屋、被告安信建經確認王儷蓉(女,61年10月2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於101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立授權書均為真正」,此有民事追加起訴狀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104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並應給付原告陳家睿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對被告王根藤、張淑貞、被告信義房屋、被告安信建經確認王儷蓉(女,61年10月2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於101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立授權書均為真正。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5,290,211元撥付原告王黛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應就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前開帳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主要係因追加原告或被告而修正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仍然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家睿為王儷蓉(已歿)認識超過27年並交往23年之同

居男友,兩人鶼鰈情深,感情早已超過世俗婚配之夫妻,胼手胝足一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但因原告陳家睿家人借用原告陳家睿名義投資失敗,導致原告陳家睿名下產生負債,系爭房屋因而登記在王儷蓉名下,兩人共同入住長達9年。嗣王儷蓉不幸於101年間發現罹癌,旋於101年2月24日自書遺囑交代其名下系爭房屋及存款均無條件歸原告陳家睿所有,及身後一切喪葬事宜均由原告陳家睿全權負責。王儷蓉罹癌之後,原告陳家睿於其病榻前貼身照顧,幾乎不假手他人,但王儷蓉身體每況愈下,不得已作出賣屋決定,故由王儷蓉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陳家睿為代理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並委由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買賣事宜。系爭房屋委託出售後,於103年3月23日簽訂指示撥款同意書當日,王儷蓉亦親自與被告信義房屋承辦人員碰面,但因王儷蓉當時已經無法自行拿筆,故在所有人面前授意原告陳家睿代為簽名,並表示爾後接洽事宜均由原告陳家睿處理。嗣系爭房屋經由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而出售予訴外人黃詩婷,雙方並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由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建經」)代辦成屋履約保證,並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王儷蓉同時錄音錄影交代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均交付其與原告陳家睿共同之摯友即原告王黛莉(唯心法師)名下帳戶代為託管,並照顧原告陳家睿,以妥善運用款項完成其心願。系爭房屋買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時,王儷蓉在病榻前於在場被告信義房屋承辦人員莊渝婷、王儷蓉父母即被告王根藤、張淑貞、原告王黛莉、及原告陳家睿之前,親自交代指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撥付原告王黛莉帳戶,並由原告陳家睿以代理人身分完成指示撥款同意書,並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由王儷蓉親自確認完成。被告王根藤、張淑貞對於王儷蓉指示將系爭房屋價金撥付王黛莉乙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完全尊重王儷蓉之決定。然王儷蓉於系爭房屋交易過程尚未完成前,即不幸因病辭世,被告信義房屋於王儷蓉過世後,雖繼續完成過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黃詩婷,黃詩婷亦依約將買賣價金陸續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但被告信義房屋卻以王儷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根藤、張淑貞向渠等表示對於買賣價金撥付對象有異議,而拒絕繼續辦理交屋及撥款手續。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指示撥款同意書均於王儷蓉生前親自同意完成,被告信義房屋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信義房屋甚至於原訂103年4月30日交屋期限屆至時,未經原告陳家睿指示,向黃詩婷表示交屋期限延長至103年5月3日,嗣雖終於完成交屋手續,但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遲遲不願意將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予原告王黛莉。系爭房屋依據自書遺囑及授權書既為王儷蓉遺贈予原告陳家睿之財產,於王儷蓉過世時即歸原告陳家睿所有,但被告信義房屋多次向原告陳家睿表示無法確認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書立之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書立之授權書之真正。爰依自書遺囑、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指示撥款同意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履約保證專戶內結餘款撥付原告陳家睿,並就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對被告王根藤、張淑貞、被告信義房屋、被告安信建經確認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立授權書均為真正;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履約保證專戶內結餘款撥付原告王黛莉指定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應就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並應給付原告陳家睿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王根藤、張淑貞、被告信義房屋、被告安信建經確認

王儷蓉(女,61年10月2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於101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立授權書均為真正。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5,290,211元撥付原告王黛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應就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前開帳戶。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則以:㈠被告信義房屋於103年2月21日受王儷蓉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

,嗣於103年2月24日為其覓得買方黃詩婷,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被告安信建經辦理履約保證,惟於約定交屋之日即103年4月30日前接獲王儷蓉於103年3月26日已經往生之消息,被告王根藤、張淑貞隨即向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表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結餘款5,290,211元,屬王儷蓉之遺產,應依法進行繼承清算。惟原告陳家睿主張其對傑餘款有直接請求權,因此被告信義房屋多次邀集雙方協調未果。為免遲延交屋而生遲延違約金之問題,被告信義房屋經溝通後先由原告陳家睿及被告王根籐、張淑貞結算水、電及管理費,辦理交付系爭房屋之交付,但結餘款仍由被告安信建經暫為保管,將依協議或判決結果再為處理,並簽有交屋結案單為證。但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迄今未接獲雙方協議或判決之結果,則原告陳家睿請求被告信義房屋與安信建經將結餘款交付之訴,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結餘款應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及代辦理約保證委託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買賣價金應依據履約保證專戶利率計息,縱原告陳家睿或王黛莉對於結餘款具有請求權,仍應依玉山銀行活期存款機率利率計息。況本件係因原告陳家睿與被告王根藤、張淑貞就結餘款之歸屬有所爭議,被告安信建經僅暫時保管結餘款,並非給付遲延,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30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㈡指示撥款同意書係王儷蓉於103年3月23日簽署,由王儷蓉委

任被告安信建經就履約保管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原告王黛莉,惟王儷蓉於103年3月26日過世,該指示撥款同意書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已因王儷蓉死亡而消滅,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自不得再依指示撥款同意書將結餘款撥款至原告王黛莉指定之帳戶。

㈢又原告請求對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確認自書遺囑及授權

書之真正,因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並未基於前開文書與原告陳家睿成立法律關係,並無因確認該文書真正與否,而影響當事人間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故原告對於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請求確認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真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根籐及張淑貞則以:㈠原告陳家睿已自認王儷蓉指示撥款同意書之記載,價金代受

領人為原告王黛莉而非原告陳家睿,原告顯然就該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權能,故原告陳家睿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撥付原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王根藤、張淑貞否認原告陳家睿所提出王儷蓉於101年2

月24日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授權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縱使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為真正,但原告陳家睿既已自認指示撥款同意書之價金代受領人為原告王黛莉,則無論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真偽如何,原告均不能以自書遺囑或授權書記載之內容受領系爭房屋之價金。故確認前揭文書之真偽,對於原告陳家睿而言,無任何不穩定之私法地位,於確認判決確定後,並無得確定其得享有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陳家睿並無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均為真正,然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王儷蓉雖於101年2月24日以自書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屋遺贈予原告陳家睿,但事後又於103年2月22日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更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王儷蓉雖於自書遺囑內表明將系爭房屋遺贈原告,然其既已於有生之年出售系爭房屋,顯然其遺囑後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與遺囑內遺贈系爭房屋之行為有所抵觸,就遺贈系爭房屋部分視為撤回,故原告陳家睿就系爭房屋之價金當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另102年8月15日授權書內容文意不清,無法就該授權書內容判斷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之歸屬,而依授權書所載,王儷蓉授權原告陳家睿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陳家睿名下,係為將來代為管理遺產,或授權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或信託所有而授權原告陳家睿代為出售,或有其他授權,於授權書之內容均無法清楚得知,該授權書內容亦無任何就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應如何管理、分配受領之記載。是無論該授權書內容為何,王儷蓉已於書立授權書後於103年2月22日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則應視為其授權原告陳家睿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任何授權或委託行為均撤回,或以後行為補充該授權書之真意。該授權書亦無法證明或確認原告陳家睿有何得向被告信義房屋或安信建經請求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權利,原告陳家睿並無任何確認利益存在。

㈢王儷蓉委託被告安信建經將結餘款撥付原告王黛莉,屬於委

任關係,王儷蓉與王黛莉之間可能成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委任關係。則王儷蓉以指示付款同意書委託被告安信建經就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撥付原告王黛莉之行為,依據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已因王儷蓉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故被告安信建經並無依已歸消滅之委任關係將結餘款撥付原告王黛莉指定帳戶之理,且因該結餘款尚未撥付前,王儷蓉即死亡,則該結餘款自屬王儷蓉之遺產,權利義務均歸於王儷蓉之繼承人,原告王黛莉自不得以指示撥款同意書向被告安信建經或信義房屋請求撥款。倘王儷蓉與原告王黛莉間係受有代理權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則可區分為數種情況,但實務見解認為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故代理人或本人任何一方死亡,則無從為代理行為或法律效果之歸屬,代理關係應歸於消滅,亦即原告王黛莉之代理權已因王儷蓉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王黛莉自無法再依指示撥款同意書之授權向被告安信建經請求撥款。另受有代理權之委任關係,與委任關係情況相同,均因委任人死亡而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其代理權之授與已因委任關係消滅而無所依憑,亦應依並失其效力,民法第108條第1項亦可參照。故王儷蓉與原告王黛莉間受有代理權之委任關係,亦因王儷蓉之死亡而消滅,原告王黛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安信建經撥款。縱原告王黛莉之代理權,不因王儷蓉死亡而消滅,亦應由王儷蓉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根藤、張淑貞繼承,而被告王根藤、張淑貞今撤回對於原告王黛莉代理權之授與,故上開代理權撤回後,原告王黛莉亦無由依指示撥款同意書向被告安信建經請求撥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儷蓉於103年2月22日授權原告陳家睿處理系爭房屋出售相

關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月24日原告陳家睿擔任王儷蓉之代理人,與買受人黃詩婷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738萬元,並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委由被告安信建經向指定之特約銀行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因而買賣雙方與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於同日再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此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㈡原告於103年3月23日代理王儷蓉於指示撥款同意書上簽名,

授權原告王黛莉為系爭房地價款之受領人,此有指示撥款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

㈢王儷蓉於103年3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儷蓉之父母即被告王根藤、張淑貞。

㈣被告信義房屋已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黃

詩婷,黃詩婷亦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代辦履約書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結餘款為5,290,211元,現仍由被告安信建經管理占有中。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陳家睿、王黛莉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被告信義房屋與安信建經應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結餘款交付,並請求確認上開自書遺囑與授權書之真正,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王根藤及張淑貞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陳家睿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予其,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陳家睿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所立之授權書均為真正,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㈢原告陳家睿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及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王黛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及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家睿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5,290,

211元撥付予其,是否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陳家睿提出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所立之授權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受遺贈人等語。雖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王根藤及張淑貞均否認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是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然如認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形式上為真正,該自書遺囑之內容為:「因有感生命無常,唯恐身故後令身後人不知所措,特立此遺囑!本人身故後之一切喪葬事宜,均委由陳家睿先生(Z000000000)全權處理!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8樓之6)以及本人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兩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無條件歸屬於陳家睿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另授權書之內容為:「本人王儷蓉,因病開刀在即,惟恐人有旦夕禍福,特立此書將一切身後事交由本人同居男友陳家睿全權處理第三者不得有異議!△本人名下座落於北市○○路○○○巷○號8樓之6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轉移予陳家睿所有!△本人之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悉數歸陳家睿所有。△另本人之身後一切喪葬事宜,亦由陳家睿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8頁)。是由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內容可知王儷蓉當時真意係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陳家睿主張依據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得取得系爭房屋出售後之結餘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但原告陳家睿之請求有無理由與否,則屬另事。故原告陳家睿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撥付予其,仍應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家睿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所立之

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所立之授權書均為真正,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家睿主張其因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之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授權書而為系爭房屋之受遺贈人,版為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王根藤及張淑貞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因上開自書遺囑及授權書而為受遺贈人,已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自書遺囑與授權書真偽之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家睿雖主張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所立之授權書均為真正,但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王根藤及張淑貞均否認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是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原告復未就該自書遺囑或授權書之真正,提出證據佐憑,則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為真正,舉證容有不足,尚難認為有理。

㈢原告陳家睿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

款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及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家睿固提出王儷蓉於101年2月2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及102年8月15日所立之授權書主張其得取得系爭房屋出售後之結餘款。然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真正,尚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縱該自書遺囑或授權書均為真正,但由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內容可知王儷蓉當時真意係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家睿,並非係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交付原告陳家睿。況王儷蓉於書立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後,又於103年2月22日委託原告陳家睿處理出售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被告陳家睿因此於103年2月24日與買方黃詩婷成立買賣契約,王儷蓉又於103年3月23日簽立指示撥款同意書授權原告王黛莉收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此有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指示撥款同意書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至18頁、第22頁)。可見王儷蓉於書立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後,改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指定原告王黛莉為價金受款人,原告陳家睿並非王儷蓉指定之價金受款人,揆諸前揭規定,王儷蓉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已與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內容相抵觸,可視為撤回此部分之遺囑,故原告陳家睿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撥付,洵屬無據。至於原告陳家睿請求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給付結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其請求結餘款並無理由,故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王黛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

款5,290,211元撥付原告王黛莉,及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王儷蓉於103年3月23日書立指示撥款同意書授權原告王黛莉收取系爭房屋出售後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結餘款,則王儷蓉與原告王黛莉間就系爭房屋出售後結餘款之代收已成立委任關係。惟王儷蓉於簽訂指示撥款同意書後,旋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該指示撥款同意書復無其他特別約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且此委任事務又無不能消滅之性質,則揆諸前揭規定,王儷蓉與原告王黛莉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房屋之結餘款,應屬王儷蓉之遺產,自應由王儷蓉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根藤、張淑貞依照繼承法律關係處理。故原告王黛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原告王黛莉,亦屬無據。至於原告王黛莉請求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給付結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其請求結餘款並無理由,故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家睿提出王儷蓉所立之自書遺囑及授權書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應將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予其,雖具有當事人適格,其請求確認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真正,亦有確認利益,然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之真正,仍屬無法證明,縱該自書遺囑及授權書為真正,但王儷蓉生前授權原告陳家睿出售系爭房屋,並已成立買賣契約,且簽立指示撥款同意書委任原告王黛莉收受結餘款,則此與自書遺囑或授權書抵銷部分,已可視為遺囑之撤回,而王儷蓉與原告王黛莉之間委託受款之關係,亦因王儷蓉死亡而消滅,則該結餘款已屬王儷蓉之遺產,應由王儷蓉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根藤、張淑貞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處理。故原告陳家睿請求確認王儷蓉所立之自書遺囑及授權書均為真正,及原告陳家睿、王黛莉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安信建經將結餘款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或原告王黛莉,並自103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陳家睿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5,290,211元撥付原告陳家睿,並應給付原告陳家睿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對被告王根藤、張淑貞、被告信義房屋、被告安信建經確認王儷蓉(女,61年10月2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於101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立授權書均為真正;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經應將其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5,290,211元撥付原告王黛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應就上開款項自103年4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前開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