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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郭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9,48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744,242元,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13,972,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邱欽薰等人購買桃園

縣○○鎮○○○段123-2、123-7、129-9、129-15、129-16、129-17、129-18、129-19、129-20等11筆土地,嗣經重編為桃園縣楊梅市○○段1063、1076、1076-1、1635、1639、1640、1641、1642、1643、1644、1644-2、1644-3、1644-4、1644-5、1644-6、1644-7、1644-8、1644-9、1644-10、1644-11、1646、1646-1、1647地號土地(下稱新榮段土地),及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145、147、148、149、150、210地號土地(下稱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共計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因有關機關尚未批准為工業用地,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產權,兩造並於75年8月1日按原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俟將來主管機關核准或法令變更得以原告名義登記產權時,被告應隨時配合原告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㈡是原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僅尚未移轉土地登記,故兩造

另於102年8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系爭契約書之補充暨修改條款,再度確認包括145、147、148、149、150、210等6筆為交通部徵用土地之6筆土地在內之32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屬原告所有,故徵用補償金應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出具同意書願將領取之徵用補償費全數及利息交與原告,乃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土地之補償費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設算利息所得均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其產生之稅費全由甲方負擔」、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於受領上開過戶文書全部同時,以金融機構簽發、金額為2400萬元之票據交予訴外人陳志雄律師保管,於土地(含新榮段土地、高榮段第一部分土地及高榮段第二部分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後,由陳志雄律師交付予乙方」,嗣於102年8月28日被告再就上述第11條約定之「土地徵用補償費」簽立「同意書」乙份,其中第2條以:「茲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優先路段臨時性橋樑節塊預鑄場而徵用上揭土地,並發放該土地補償費共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整,本人願將所領取之該補償費全數(若國工局扣繳稅額者,該扣繳後之餘額全額)及自國工局發放日起至領取日所衍生之利息交付予太電公司」、第3條:「前揭款項,於簽署本同意書後,本人即會同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領取該土地徵用補償費之支票,本人同意將該款項,辦理由銀行簽發兩張即期支票,第一張金額為該補償費用連同利息之40%,為本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之預估額,第二張為該補償費用連同利息之60%(如主管機關已代為扣繳一部分時,上開百分比指扣除扣繳後之百分比),均經本人背書後,交由陳志雄律師保管」、第4條:「本人承諾,依本人與太電公司,另於102年8月28日所訂立之土地增補協議書,陳志雄律師將保管之買賣價款交付予本人之同時,由陳志雄律師將上開銀行開立之第二張支票金額(金額為補償費連同利息之60%)交付予太電公司」等語。

㈢詎被告完成過戶手續而於102年11月7日向陳志雄律師取得土

地買賣價金2400萬元之兆豐銀行支票後,卻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徵用補償費15,251,759元及其利息全部以匯款方式匯入自己戶頭,未依其簽立之同意書辦理由銀行簽發兩張即期支票交予陳志雄律師;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被告受領前開徵用補償費於扣除費用後之餘額須全數支付予原告,然被告均不為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登記之,與原告並非土地信

託關係。於75年8月1日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書、抵押設定書兩份契約書,但不影響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依調解書給付土地價款給被告,證明實際土地所有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乃屬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75年8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地款已由原告付清云云,因時間已經過30年,情勢已有變更,及原契約之時效認定已不可採,而有增補協議書之訂定,可以佐證。原告依調解書,僅給付被告土地價款2400萬元,與93年5月6日太電公司苑竣唐董事長及孫道亨總經理允諾被告之價款6000萬元,其不足3600萬元應優先補足。被告102年12月中,被告擬以現金或存款贈與原告被太電公司所拒,故被告取消贈與。土地徵用補償款屬地主所有,並補足公司原先允諾被告價金之不足款,原簽發之同意書收回註銷,並取消贈與。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因本土地

買賣案聲請調解,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2年10月17日經本院木民護102核2299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由系爭調解書核定內容得知並未提及被告須給付原告自國工局領得之土地徵用款情事,被告有簽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給原告,嗣後調解時已將增補協議書第11項交付國工局徵用補償款刪除,同意書的付款條文已失效,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可以完全取代增補協議書之內容,至此本案土地買賣權利義務概以調解書之約定憑以遵循;又系爭調解書第5項已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太電公司、訴外人莊乾城均拋棄對相對人即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故對本宗土地之移轉除依調解書辦理,其餘民事請求均應已拋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5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來主管機關核准或法令變更得以原告名義登記產權時,被告應隨時配合原告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另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以為系爭契約書之補充暨修改條款(卷第38-40頁、56-59頁、61-62頁)。㈡系爭土地中高榮段第二部分之土地,即145、147、148、149

、150、210地號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予以徵用,並發放該土地徵用補償費含保管利息共計1532萬9014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之帳戶,扣除相關稅費後,被告取得之金額為8,744,242元。

㈢兩造復於102年10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經台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23筆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縣市○○段145-1、212-213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項次1至26);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7日內,由對造人協同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制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對造人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莊乾城,如附件(項次27至32);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莊乾城之日起7日內,由對造人協同聲請人莊乾城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莊乾城名下。因辦理第一向、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對造人價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給付完竣。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卷第66、67、68頁),並於102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核字第229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卷第69-72頁)。

㈣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訴外人莊乾城,原告亦於102年8月28日交付票面金額24,000,000元之兆豐銀行支票予被告(支票號碼D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8月28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卷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增補協議書、同意書、支票、桃園縣政府函文、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文、原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同意書、調解通知、調解筆錄、調解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開會通知單、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文、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函文、保管專戶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文、匯款申請書、計算單、扣繳憑單、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切結書、日盛銀行函文、現金或存款贈予契約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7、110、12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部分,是否因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不得請求?系爭調解書第5項約定「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之範圍是否包括本件土地徵用補償費?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亦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經查,雙方所簽訂增補協議書乃略以「立書人:太電公司(甲方)及郭傳(乙方)茲為雙方於民國75年8月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擬訂定補充暨修改條款,雙方同意約定如下:雙方再度確認原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所購買,屬甲方所有。系爭土地中…依現行法令,非屬農業用地,已可移轉過戶予甲方,乙方同意立即移轉登記與甲方。系爭土地中之…土地,乙方同意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或同意之第三人。上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甲方時,所生之稅捐包括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由甲方支付。因移轉土地登記所生之地政士費用、政府規費亦由甲方負擔。乙方移轉…部分土地予甲方同意之第三人(買方)時,因移轉過戶產生之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構成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甲方同意代該第三人(買方)墊付;相關之地政士費用及政府規費亦由甲方代墊。乙方不得再要求其他價金。甲方並將自行與該第三人協商與該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乙方無涉。為儘速完成本件土地產權之過戶登記及變更上開…部分土地改售予甲方同意之第三人、暨考量時間經過近30年,情事已有變更,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書之總價款調整為下列金額總計,含:⑴原買賣價款新台幣13,972,000元,此等款項甲方已付清;加計…⑸新台幣2400萬元整。上開⑵至⑷項款項,甲方將依法於應繳納時,逕付予稅捐單位。有關第⑸項款項,甲方同意依第七條規定之方式給付之。於簽署本增補協議書之同時,乙方應依甲方所委請地政士之要求,簽署並備齊⑴有關…過戶文件…⑵有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受領上開過戶文書全部同時,以金融機構簽發、金額為2400萬元之票據交予陳志雄律師保管,於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後,由陳志雄律師交付予乙方。乙方應配合提供地政士要求之文件,並協助上開土地完成過戶登記。甲方應使其委請之地政士於收授權到且完整正確之過戶登記文件後,於10天內提出登記申請,如因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有未能完成登記之虞者,雙方應依誠信協商解決之。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提出登記,並於提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未辦妥登記,陳志雄律師亦得將價款交付予乙方,但不可歸責於甲方者,不在此限。上開土地,以現狀點交予買方(買方已完全明瞭土地之現況),乙方不負責鑑界及排除或剷除地上物或第三人占用,土地登記之面積,以登記謄本為準。因乙方收取第六點之價款,因此增加任何稅捐,包括所得稅或贈與會或其他任何負擔,均由甲方負責繳清。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15,251,759元及設算利息所得均歸甲方所有,其產生之會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甲方向日盛銀行借款時用本宗土地做抵押設定,其責任應由甲方承擔,隨本次土地之過戶,甲方應與日盛銀行自行辦理設定移轉手續,與乙方無涉。如有任何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協議書之履行,甲方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做成調解筆錄以憑辦理。(不問調解筆錄有無記載,均以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為準)。原買賣契約未依本協議書修改者,仍有其效力。」等情,此有增補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56頁),而審酌該增補協議書上揭約定內容,乃係就系爭土地關於「移轉約定(第1-3條)、稅捐費用負擔(第4-6、10條)、支付2400萬元(第6條)、移轉文件及點交抵押處理(第7-9、12條)、徵用土地補償費(第11條)、違約賠償與調解及原契約效力(第13 -15條)」之事項以為約定,應堪確定。

㈡其次,兩造以及訴外人莊乾城以「聲請人太電公司、聲請人

莊乾城與對造人郭傳」之身分於102年10月8日所達成之調解書,其內容則略以:「兩造就聲請人太電公司陳稱…合計共32筆土地地利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對造人應於法令許可時,就本件32筆標的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太電公司。茲…土地已變更,依雙方上開契約約定已可合法將…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制聲請人太電公司名下;至於…土地仍屬農牧用地,基於法令規定,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太電公司惟雙方同意就…移轉登記制第三人即聲請人莊乾城名下,就此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雙方達成公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太電公司…對造人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莊乾城…因辦理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太電公司負擔。聲請人太電公司願給付對造人價金2400萬元整,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電公司之日給付完竣。聲請人太電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情,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核字第229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予以核定,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按(卷第70頁),而審酌所達成該調解上揭約定內容,乃係就系爭土地關於「移轉約定(第1-2條)、稅捐費用負擔(第3條)、支付2400萬元(第4條)、其於民事請求均拋棄(第5條)」之事項以為約定,應堪確定;因此,就上揭增補協議書以及調解書內容差異之角度以觀,二者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約定、稅捐費用負擔、支付2400萬元)」之部分,均有相同處理之約定,而增補協議書中有關「移轉文件及點交抵押處理(第7-9、12條)」以及「違約賠償與調解及原契約效力(第13-15條)」之部分,雖並非調解書約定之內容,但是該部分約定內容,乃為土地移轉處理約定之附隨事項以及違反之效果,屬於移轉約定內容之相關事項,並非義務變動之約定,因此,從增補協議書與調解書有關處理範圍之差異約定之立場以觀,扣除前揭移轉約定內容之範圍後,則僅有增補協議書對於「徵用土地補償費(第11條)」有約定,則自調解書第5項之約定之目的層面以觀,其除增補協議書第11條之約款以外,雙方已無其他給付約定之記載,即無法符合「其餘民事請求」之約定範圍,則所約定「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顯係對於「徵用土地補償費(第11條)」之約定所為新約定,是被告主張調解書第5項約定「聲請人太電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即係對「徵用土地補償費(第11條)」為拋棄之約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㈢再者,雖原告主張依照增補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就本協議書之履行,甲方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做成調解筆錄以憑辦理。(不問調解筆錄有無記載,均以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為準)」,因此徵用補償費屬原告所有,不因調解與否受影響等語以為主張,然而,雙方之增補協議書第14條固然約定以:「(不問調解筆錄有無記載,均以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為準)」等語,其乃約定調解書若有未記載事項時,仍應依照增補協議書約定為內容,但是,本件所達成之調解書第5項其係約定:「聲請人太電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是依該調解書之記載,乃三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之履行,積極拋棄其餘對於他方之請求,而並非屬於調解書若有未記載事項之情形,二者約定之範圍並不相同,即非屬於增補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尤其,調解書係由三方共同之約定,並對於增補協議書所未約定之事項之新約定,而於調解書第5項為約定,其與增補協議書係由兩造之約定,要不相同,如倘認為仍應以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為據,則即無從就「聲請人莊乾城」與被告間之關係以為確定,另從登記名義人確定之角度以觀,增補協議書即已因登記名義人已經可以特定而有修正約款內容之必要,並因而以調解書以為變動,則若認仍應受增補協議書拘束,即不僅無法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問題,且更因此使得三方之關係陷於纏結之境,則當認調解書已取代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方符合其約定之目的,是尚無從認為增補協議書仍有拘束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否則若認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仍得以拘束調解書,無異形同否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更易使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陷於錯綜復雜之境地,殊屬不妥,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況且,再從增補協議書第14條約定「做成調解筆錄以憑辦理」之用語以觀,其乃以調解筆錄作為本件履行之方式,則本件調解書所記載之範圍,即係履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目的,自無特別排除其中一部分約定之方有其適用,如果所達成調解之內容並非是要完成增補協議書內容之履行,則即非增補協議書第14條約定所要規範之範圍,自不適用增補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而本件調解書第5項係對於增補協議書第11條之新約定,已如前述,則調解書既然已經達成新約定,當無再受增補協議書第14條拘束之理,應堪確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㈣況且,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同時出具之同意書乃記載:

「立同意書人郭傳,茲為土地徵用補償費事宜,特立本同意書如下:…茲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用上揭土地,並發放該土地補償費共新台幣15,251,759元整,本人願將所領取之該補償費全數(若國工局扣繳稅額者,該扣繳後之餘額全額)及自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放日起至領取日所衍生之利息交付予太電公司。前揭款項,於簽署本同意書後,本人即會同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領取該土地徵用補償費之支票,本人同意將該款項,辦理由銀行簽發二張即期支票,第一張金額為該補償費連同利息之40%,為本人可能需繳納所得稅之預估額,第二張為該補償費連同利息之60%(如主管機關已代為扣繳一部分時,上開百分比指扣除扣繳後之百分比),均經本人背書後,交由陳志雄律師保管…」等語,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61頁),但是,本件雙方於102年10月8日達成調解後,而被告則於102年11月13日申請將徵用補償費變更領取方式為匯入指定帳戶,該申請業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1月21日核准,並將該核准之函文之副本送寄送予被告,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卷第18頁),惟原告卻未為任何異議之主張,反而係至103年3月5日以太總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已履行『增補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特以此函通知台端儘速履行『同意書』承諾,交付高榮段土地徵用補償費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交付款項請於文到七日內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而原告該函文所記載約定之內容,亦與前揭增補協議書、同意書、調解書所約定之情形不同,此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按(卷第20頁),因此,倘若雙方於達成調解後被告提出匯款之申請係與雙方之約定不符時,原告當應依照增補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向桃園縣政府以為主張,惟原告卻遲至103年3月5日以前揭原告公司函要求被告與增補協議書、同意書約定不同之方式給付土地補償費,要於常情相違背,是原告主張依照增補協議書、同意書為本件請求,即無從遽以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土地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另行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核字第229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則該調解書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再依增補協議書、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8,74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