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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簡佑君律師被 告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被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被 告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職)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鎮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志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志揚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補充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職第9屆第1次全體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9屆第1次全體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4年11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係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而其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僅以兩造間有無預約關係為區別,而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先位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職受被告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球團;下稱統一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LAMINGO球團;下稱大高熊公司)委託,負責代理職業棒球比賽之轉播事宜,中職並將該代理事務,轉委託MP&SILVA PTELTD(下稱MP公司)負責,嗣MP公司洽商原告,原告表明有意願取得轉播權,MP公司遂代理被告二球團及訴外人中信兄弟、義大球團(下稱四球團)針對103年、104年賽季轉播與原告進行協商。於協商進行中,因103年中華職棒例行賽即將開打,故由原告先行轉播球賽,原告更於103年6月18日先給付被告二球團各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作為雙方成立預約關係之定金。中職、MP公司雖於同年5 月26日共同出具「媒體授權合約書」(為與其他份契約區別,除另有標明者外,下稱授權合約),惟因中職擬自行經營CPBL TV 網路轉播服務,原告認CPBL TV 之經營應加一定限制,遂於同年6月27日提出「媒體授權合約書增補協議」(為與其他份增補協議區別,除另有標明者外,下稱增補協議)與中職、四球團協商,然不為中職、四球團所接受,又MP公司於同年7 月19日以中職違約為由,與中職終止合約,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下稱被告二球團)並於同年7 月22日片面宣告停止提供轉播訊號,致原告商譽損失、投入成本落空、預定投資利益蒙受重大損失。且徵諸上開情事,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球賽轉播事宜一事,有預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二球團拒絕與原告就轉播事宜進行協商,且停止提供轉播訊號,並將轉播權交予福斯電視台、緯來電視台及愛爾達科技,違反雙方間預約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 個月內與原告完成轉播暨損害賠償之協商及簽約,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則兩造預約關係自動解除。準此,㈠、就先位之訴部分(即兩造間有預約關係存在時):⒈兩造之預約關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球團各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500 萬元;⒉若兩造之預約關係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①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二球團各返還定金

750 萬元,②另被告於尚未訂約之際,對原告關於CPBL TV之詢問,謊稱僅於中職自營網站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事後竟以顯不合理之收費價格,影響原告轉播利益,且中職刻意隱瞞與愛爾達公司、中華電信之合作,於中華電信低價播送球賽,致原告與被告二球團無法達成本約之簽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球團應各給付原告750 萬元,是前開①②合計,被告二球團應各給付原告1,500 萬元。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時):⒈被告二球團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75

0 萬元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有如前㈠⒉②所述之侵權行為、締約過失責任,且中職為被告二球團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第245 條之1 、第224 條,擇一請求被告二球團與中職應各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締約過失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中職受四球團授權與MP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簽訂EXCLUSIVE CONSULTANCY AGREEMENT(下稱專屬顧問契約),授權MP公司為職棒比賽轉播權利授權代理人,MP公司依其與中職間之契約,覓得有意願取得授權之原告,並由MP公司先與原告於同年3月2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後因103年球季開賽在即,MP公司憑其與原告間之備忘錄要求被告同意先由原告轉播球賽,原告隨即持續轉播中華職棒103年熱身賽、例行賽、明星賽合計158場。嗣四球團於103年5月26日簽署授權合約後,原告稱要攜回用印,然原告事後非但未簽署授權合約,反於同年6月27日另提出增補協議,要求再協商,且僅於同年6月18日匯款各750萬元予四球團,四球團之共同代理人即中職乃於同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拒絕原告同年6月27日之新要約及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另MP公司因兩造簽約不順,於同年6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備忘錄,且原告不承認與四球團間已成立授權合約,被告眼見原告持續享受球賽轉播利益,但無意簽署合約書,也不支付轉播對價,更得知原告將自同年7月4日起停播職棒賽事,遂由中職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傳送賽事訊息及催告原告給付款項。綜上,被告二球團與原告間無預約關係,更無定金約定,原告並非以支付定金之意思交付750萬元,被告二球團更無預約或定金之認知,所收受750萬元為部分轉播權利金,且原告自103年3月起即持續轉播球賽,卻於同年6月18日始行交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適足反證750萬元非預約之定金。何況,縱兩造間曾存有預約關係,但既經磋商數月仍未成立本約,雙方間當已無預約存在,是原告不得本於定金規定為請求。如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因原告持續轉播158場比賽,依媒體授權合約書所定轉播權利金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四球團含稅共125,807,500元(計算式:1億8,200萬元×1.05÷240×158),被告二球團得以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統一公司例行賽37場,共29,461,250元、大高熊公司例行賽36場,共28,665,000元),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原告依授權合約、備忘錄可知中職有授權愛爾達公司轉播,以及保留官網轉播所有比賽權利暨103年上半球季免費等事,故原告謂被告隱匿資訊係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6頁):

㈠、中職為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洽商球團轉播事宜之代理人。

㈡、中職於103年1月24日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契約,委託MP公司負責仲介球團轉播事宜。

㈢、原告與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訂備忘錄。

㈣、被告二球團及中信兄弟、義大球團於103年5月26日共同提出有渠等簽名之授權合約,惟原告未簽署。

㈤、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各匯款750萬元與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

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出增補協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次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通常謂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復按,倘契約性質上為預約,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定之。準此,倘契約有不履行情事時,立約定金能否返還,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不履行情事可否歸責於當事人為斷,倘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契約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應將定金返還予付定金當事人,此觀諸民法第249條第2、3、4款文義自明。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二球團間就球賽轉播事宜存在預約關係,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二球團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二球團應加倍返還定金,縱係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二球團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倘兩造間未存在預約關係,被告二球團亦應依侵權行為、締約過失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500萬元,中職亦應就被告二財團應給付之其中各750萬元負侵權行為、締約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二球團間就簽署球賽轉播合約有預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所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是否屬立約定金之性質。㈢、原告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4款請求被告二球團返還定金或加倍給付定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球團各賠償75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二球團辯稱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二球團間就簽署球賽轉播合約有預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中職、被告二球團與MP公司,以及原告與MP公司間所分別簽訂之專屬顧問契約、備忘錄內容如下:

⑴中職為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洽商球團轉播事宜之代理人,

中職於103年1月24日與MP公司簽訂專屬顧問契約,委託MP公司負責仲介球團轉播事宜,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依專屬顧問契約第8條:媒體合約指任何中職與由MP公司所選擇之媒體營運者間有關賽季版權之合約,其應由MP公司準備。在考慮是否接受由MP公司促成與協商之媒體合約中之條款與條件時,中職應保持善意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應不合理保留或延遲對於媒體合約之執行之規定,有專屬顧問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以及被告二球團於另案中陳稱:

依據專屬顧問契約,中職、被告二球團有義務要跟MP公司所選定之轉播者洽商後簽訂媒體合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事件〈下稱另案〉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知,MP公司乃負責仲介中職、四球團之球賽轉播事宜,至於球賽轉播事宜之合約(前開專屬顧問契約條文內容所指之媒體合約、兩造上揭所稱之授權合約、增補協議均屬之),仍須由中職、四球團與MP公司所選定之轉播者洽商後簽訂,方能成立。

⑵依原告與MP公司之備忘錄第1.1條:建議原告與中職簽訂契

約以取得賽事播送相關影音權利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另案卷附之中譯版)。可知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業選定原告為轉播者。

⑶由上可知,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選定原告為轉播者,依專

屬顧問契約,中職、被告二球團即負有與原告洽商簽訂球賽轉播事宜合約之義務。

⒉原告自103年3月22日起,即開始轉播球賽,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被告所陳:中職、被告二球團之所以同意由原告轉播,係因103年球季開賽在即,球賽轉播合約之細節仍待協商,故MP公司憑其與原告間之備忘錄,要求被告同意先由原告轉播,再繼續磋商球賽轉播合約內容乙節,有被告民事承受訴訟暨補充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負責洽談賽事轉播事宜之原告總經理黃敬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球季在103年3月22日開打時,原告有轉播比賽,斯時原告雖未與中職、四球團簽署合約,但當時已經有簽署轉播契約之共識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面),佐以前述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選定原告為轉播者等情。堪認被告二球團至遲於同年月22日球季開賽時,已知悉MP公司選定原告為轉播者時,而依據專屬顧問契約,被告二球團需與原告進行磋商、簽署球賽轉播合約,是為免因兩造就球賽轉播合約之細節磋商,致球賽轉播延宕,故同意由原告先行進場轉播。由此可見被告二球團至遲於同年月22日球季開賽時,就球賽轉播事宜,與原告間已有成立將來簽訂球賽轉播合約之預約。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稱兩造就轉播權利金並無要約承諾合致,

足認兩造間無預約關係云云。惟預約非必須就本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僅須兩造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兩造就轉播權利金有無達成合意,核與兩造間預約關係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所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是否屬立約定金之性質:

⒈證人即是時擔任中職會長之黃鎮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職

是含被告二球團在內共四球團之代理人,103年3月19日MP公司告訴我們原告取得賽事轉播權,同年月20日MP公司與原告簽署備忘錄並召開記者會,同年月21日原告就開始轉播賽事,同年5月26日中職、四球團已在原告與MP公司所擬之授權合約上簽名,同年6月6日經MP公司通知,原告同意該草擬合約內容,但希望將CPBL TV收費標準列入合約內容,同時要求取得著作權及肖像權,後來原告在同年6月10、24、27日接連提出3份媒體授權增補協議,在提出前開3份增補協議期間,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各匯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頁)。

⒉證人即負責仲介球賽轉播事宜之MP公司總監陳佩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3年5月26日,中職、四球團均有在授權合約上簽名,之後我們有請原告趕快簽,如果有疑義的話,因為授權合約大致沒有問題,故我們請原告以媒體授權合約增補協議的方式補充說明原先之授權合約;我於同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給付各750萬元予四球團是因為同年5月26日之後,我們希望原告能夠盡快簽署授權合約及付款,MP公司老闆有去找原告董事長,因老闆怕原告跑票,故二個人談到同年6月18日要先付3,000萬元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第9頁)。

⒊證人黃敬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中職、四球團同意並

簽署之授權合約帶回去給原告董事長裁示;關於CPBL TV之收費,因為兩造有歧異,故以媒體授權合約增補協議來補充;整個契約協商期間很長,我們希望盡快完成,MP公司也希望我們能先付一筆錢,表達簽約的意願,所以我們願意於同年6月合約尚未簽署前先付這筆3,00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正面)。

⒋勾稽以上,可知兩造自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間,

透過MP公司就球賽轉播合約細節進行磋商,中職、四球團雖曾於103年5月27日簽署授權合約,惟原告並未簽署,復經原告與MP公司磋商,原告雖同意前開授權合約內容,然因希望將CPBL TV收費標準、著作權及肖像權納入合約,故陸續於同年6月間提出3份增補協議。則依原告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款項之時點是在同年6月18日即兩造議定球賽轉播合約部分細節後(兩造未爭執授權合約,僅原告要求增加CPBLTV收費標準、肖像權及著作權),本約簽立前,且依證人陳佩芝上揭證述其老闆怕原告跑票,故談到同年6月18日要先付3,000萬元權利金乙節,應認該筆給付球團各750萬元之款項,於本約簽立後,將充作轉播權利金之一部。是原告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之目的自屬正式簽立本約後轉作本約轉播權利金一部之擔保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款項即屬立約定金,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MP公司係要求原告給付轉播權利金,自與立約

定金無涉,並提出MP公司要求原告先行付四球團各750萬元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不應拘泥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MP公司均認原告給付四球團各750萬元款項之目的為簽立本約後轉作本約轉播權利金一部之擔保性質,既如前述,即無從以MP公司係使用轉播權利金之文字,遽認上開款項之性質不屬立約定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⒍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及原告主張立約定金乃簽

立預約時所付之定金,原告主張103年3月23日之前已成立原告所謂之預約,則原告即應於同日之前交付定金予被告云云。惟立約定金目的既係擔保契約之成立,於契約成立前交付即可,被告徒以原告未於預約成立同時交付立約定金,遽反推原告給付被告二球團之各750萬款項並非立約定金,無可信取。

㈢、原告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4款請求被告二球團返還定金或加倍給付定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MP公司締結備忘錄之初,被告已透過MP公司告知並承諾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本件係因被告不同意將前開兩造預約時已合意之內容納為本約之一部,致兩造未能締結本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二球團應加倍返還定金,並舉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為據云云。經查:

⒈兩造就球賽轉播合約(即授權合約、增補協議)無法達成合致之緣由:

⑴原告法務郭聯彬於103年5月初曾以電子郵件向MP公司表達希

望中職官網的播放權應予以適當限制,MP公司回稱因費用部分中職尚未開始討論,故無法放進合約,原告覆稱此對原告獨家權利影響很大,建議放在合約中,並於同年月25日將授權合約草約第13、14條的網路轉播比賽改為付費服務,且每一用戶每月不低於100元,然此不為被告接受,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署之授權合約第13、14條係每一用戶每月由雙方協商,自被告簽署授權合約後迄103年6月27日止,兩造就CPBL

T V收費部分,以及著作權、肖像權部分進行磋商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71頁)。

⑵依證人黃敬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103年5月26日之授權

合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原告只能就被告已經認同的部分即被告已簽署的授權合約攜回予原告董事長裁示,原告認為除授權合約外,尚需簽署增補協議才能達成一致;因為雙方對CPBL TV的收費辦法及付款時程有歧異,故以增補協議來補充;就增補協議部分,我們跟MP公司協商好幾次,再由MP公司跟中職協商,到6月底,有一個原告跟MP公司都同意的版本,由MP公司帶給中職,至於中職如何回應,就完全沒有得到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黃鎮台前開㈡⒈證稱原告希望將CPBL TV收費標準、著作權及肖像權列入合約內容,並於103年6月10、24、27日接連提出3份媒體授權增補協議等語,大致相符。

⑶中職於10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原告103年6月27日

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之要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⑷經核上述,堪認兩造就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像權部分

部分,迄103年6月底均未達成協議。是兩造固曾有簽署球賽轉播契約之預約關係存在,惟嗣後因兩造就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像權等合約內容未能合意,致無法簽署球賽轉播合約。

⒉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是否已成為兩造預約內容:

⑴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於尚未締約之際,對原告關於CPBL TV

之詢問,謊稱僅於中職自營之網站轉播,且收費將不低,且103年5月26日之授權合約第13條第1項亦記載被告應以付費形式行使本權利,每一用戶費用由雙方協商,詎被告漠視原告權益,嗣以顯不合理之收費價格剝奪他人轉播權益,嚴重影響原告之轉播利益,亦成為雙方締約不成之關鍵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陳稱「收費將不低」。則原告究否曾經被告或MP公司告知或保證「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且成為兩造預約之內容,即有疑義。

⑵觀諸原告與MP公司簽定之備忘錄第1、1.1、1.3、1.4條:原

告取得中職權利;建議原告與中職簽訂契約以取得中職權利;中職權利係指下列中華職棒賽事在台灣及中國大陸播送的相關影音權利(MPS應確保下列文字納入原告與中職的契約)(下稱確保事項):(a)關於2014賽季:(i)賽事中的96場例行賽,在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權;(ii)賽事中每日一場(合計144場)例行賽、季後賽、總冠軍賽、明星賽、季前熱身賽及冬季聯盟賽,在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權(但中華電信MOD平台上MOD(隨選多媒體)傳輸播送為非獨家,限於愛爾達與beIN運動頻道)…;原告認知,中職就中職權利,有權在其完全擁有並實際經營之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平台(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取)上,不限球季播放所有比賽,包括其官方網站之規定。可知原告與MP公司簽訂備忘錄時,就CPBL 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未約明MP公司應確保將此事列入原告與中職之契約中,且原告已知悉於2014年賽季,原告僅取得除中華電信MOD平台上之愛爾達與beIN運動頻道,以及包含中職官方網站在內之中職所完全擁有並實際經營之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平台(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取)外之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權。是依備忘錄觀之,至多僅能認原告、MP公司,以及負有與MP公司選定之轉播者簽訂球賽轉播合約義務之被告合意認為前揭所述之確保事項在交易上係屬重要,其餘部分尚需兩造再為磋商,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簽訂正式球賽轉播合約。則原告主張於與MP公司締結備忘錄之初,被告代理人即MP公司明確承諾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顯乏所據。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陳佩芝之證述,以及原告與MP公司、被告間

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於簽訂備忘錄時已將限制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一事,作為兩造預約內容云云。惟查:

①遍觀備忘錄內容,未見有將「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乙情。

②證人陳佩芝固曾證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原告中職經營之CP

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云云,惟經詢以前開依據,陳佩芝則證稱係依據MP公司與中職之專屬顧問契約等語。經核專屬顧問契約內容,並無證人陳佩芝所稱原告中職經營之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之相關約定,是證人陳佩芝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③況依證人黃敬庭證稱:在跟MP公司談備忘錄時有表達過中職

經營之CPBL TV只能在自己平台轉播,且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MP公司告訴我們在下半季開賽時,就會收費,收費辦法會是原告與中職雙方同意才能開始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證人陳佩芝證稱:我們在口頭上有跟原告說CPBL TV上半球季是免費試看,下半球季就要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與MP公司在簽屬備忘錄時在簽訂備忘錄時雖曾提及,惟MP公司並未承諾,僅泛稱下半球季開始收費。益徵本件原告與MP公司簽訂備忘錄時,並未將CPBL TV收費不低於有線電視一事,作為兩造預約內容,而為本約之張本,而是尚待兩造於磋商本約時約明。

④至原告與MP公司、被告間之電子郵件,雖就CPBL TV收費部

分曾論及價格,惟渠等電子郵件往來時間均為103年5、6月間即兩造就CPBL TV收費標準有所歧異,正努力磋商之際,自無從以前揭郵件,遽反論兩造就CPBL TV收費標準不低於有線電視一事,已同意成為預約內容之一部。

⒊中職只會在完全擁有及管理的平台上轉播一事是否已成為兩造預約內容:

觀諸上開備忘錄確保事項,可知中職只會在自己完全擁有及管理的平台上轉播一事已成為兩造預約內容。而授權契約第13條、增補協議第7條均已將之列為球賽轉播契約內容之一部「…由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的網站與手機平台…」,堪認此預約內容已納入本約,兩造就此並無異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預約之情,且兩造係因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像權等合約內容未能合意致無法締結本約,亦核與此一預約內容無關。況縱如原告所稱,中職已違反只會在完全擁有及管理的平台上轉播一事,亦屬被告違反本約應負之責任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完全擁有及管理的平台上轉播,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本約無法締結云云,無從憑採。

⒋另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後持未用印、大

幅變更合約內容、未能依承諾於有線電視系統上架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兩造不能簽訂本約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前開事項已成為兩造之預約內容,原告應依預約,將前開事項納入本約,而無可磋商之空間,自難認本件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兩造不能簽訂本約。

⒌從而,CPBL TV收費標準不低於有線電視一事,並非兩造之

預約內容,著作權、肖像權更是原告嗣後於球賽轉播合約磋商期間所提出,兩造嗣後因就CPBL TV收費、著作權及肖像權等合約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簽署球賽轉播合約,自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然其依據同法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又主張:其以起訴狀定期催告被告與原告協商本約,被

告迄未履行,屬給付遲延,故依法解除預約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兩造無法簽署本約即球賽轉播合約,非可歸責於被告,按上說明,被告就此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球團各賠償7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二球團之代理人中職:⒈謊稱僅於自己完全擁有且管理之CPBL TV轉播,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

⒉刻意隱瞞中職與愛爾達、中華電信之合作,而低價播送球賽等事項,因認對原告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惟查:

⒈就中職謊稱僅於自己完全擁有且管理之CPBL TV轉播,且收

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一事,固據原告提出中職公告、103年5月26日授權合約等,證明CPBL TV並非原告完全擁有及管理,且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自訂定收費標準為證:

①CPBL TV是否為原告完全擁有及管理一事,依證人黃鎮台證

稱:CPBL TV屬於中職的平台,中職有與愛爾達簽署合約,因為建置平台需要有相當技術,中職並無此技術,故要與愛爾達合作,CPBL TV網站數據之維護是由中職負責,伺服器部分係向中華電信租用,部分伺服器及硬體則是中職所有,由中職自行維護,技術是找愛爾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第19頁)。可徵CPBL TV為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之網站,僅因技術、頻寬問題,故需與愛爾達、中華電信合作,此無礙CPBL TV為中職完全擁有、管理之網站之事實。原告徒以CPBL TV網站技術並非由中職負責,遽謂CPBL TV非中職完全擁有及管理,因認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等情,要非可採。至中職並未向原告承諾CPBL TV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價格一事,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②又原告既未於授權合約上簽署,兩造間就授權合約未有合意

,則原告引用授權合約第13條主張CPBL TV網站之收費標準應依兩造協商,認被告嗣於103年7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公告收費標準,而有以惡意隱匿、不實說明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致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即無足採。

⒉原告固主張中職刻意隱瞞與愛爾達、中華電信之合作,而低

價播送球賽云云。惟愛爾達、中華電信在MOD上有播送權乙節,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前開MP公司與原告間之備忘錄第1條即明,且中職係受限於技術,故在經營CPBL TV時需與中華電信、愛爾達合作。是難認中職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而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被告二球團辯稱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復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致他人「受損害」,又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因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關於中華職棒賽事之轉播權歸屬者為中職或被告二球團:

⑴依中職與MP公司之專屬顧問契約前言A:中職擁有且控制中

職的版權,並由中職義大職業棒球隊企業、兄弟象有限公司、那米哥桃猿棒球隊及統一職業棒球隊企業授權及背書,僅負責在世界各地賽季之版權分配,以及前言C:中職持有並控制每一場屬於中職體育賽事之視聽版權,並僅負責分配世界各地,包含主辦地臺灣之視聽及商業版權。可知中職係四球團之代理人,透過四球團之授權方擁有且控制中華職棒賽事之版權,是中職體育賽事之版權歸屬者,仍為上開四球團。

⑵承上,中職體育賽事之視聽版權歸屬者,既為上開四球團。

復依同契約第6條:版權意指任何即權部有關於賽季之視聽廣播及利用之權,包含但不限於任何及全部形式之廣播,例如現場直播、互動式廣播等(見另案卷㈡第27頁背面),參以原告於另案自承雇用主播及球評評述比賽,並製為節目內容予以轉播,有原告另案答辯㈣狀可稽(見另案卷㈡第107、108頁)。堪認,原告就已轉播之賽事,其轉播權利屬前開所稱中職體育賽事視聽版權之內容。再者,由原告將前開立約定金各750萬元分別給付予被告二球團,並預期前開款項將來會成為轉播權利金之一部,而非給付予中職,足見原告亦認被告二球團為中華職棒賽事之轉播權利歸屬者甚明。

⒉原告就已轉播之球賽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被告103年間之賽事共240場,原告於103年間共轉播統一公

司共37場賽事,大高熊公司共36場賽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另案起訴狀及答辯狀可稽(見另案卷㈠第7頁背面、第57頁背面)。惟如上所述,兩造間僅有預約關係存在,並未成立球賽轉播契約之本約,則原告轉播被告二球團之賽事,取得本應歸屬於被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按上說明,當然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甚明。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與MP公司間之包攬契約,而對第三

人即原告提出給付,原告轉播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觀諸MP公司與被告間之專屬顧問契約,被告僅負有與MP公司選定之轉播者就賽季版權事宜進行合約、約定、協議等,並有執行及履行之義務。是以,就球賽轉播事宜,MP公司僅居於仲介角色,被告並非直接與MP公司選定之轉播者成立契約,仍需由原告與被告磋商簽訂契約後始行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MP公司間之契約,故對原告提出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與MP公司間之專屬顧問契約,MP公司

在被告未達一定淨值收益時,應支付差額,因認被告事實上並無損害云云。惟依專屬顧問契約第14條(i):所有從媒體合約之所得及收益應直接支付給權利人,受益少於一季之最低保證收益,該季最低保證收益額及權利人收取收益間之差額應由MP公司支付之規定。可知轉播權之收益應直接支付予中職代理之四球團,至於未達最低保證收益額時,始由MP公司支付差額。從而,MP公司支付差額之計算基礎是以原告、轉播者間已支付之轉播權利金為前提。是倘如轉播者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予被告,此係轉播者與被告間球賽轉播契約之履行義務,被告亦無從依專屬顧問契約要求MP公司支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可依專屬顧問契約請求MP公司支付差額,被告事實上並無損害云云,無從採信。

⒊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以103年5月26日授權合約所載轉播權利金為

據,計算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惟兩造間既未成立本約,自無從以授權合約之內容拘束兩造,據以直接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合先敘明。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轉播權利金有合意之證明,然如上所述,被告既受有損害,堪認被告難以確切證明轉播權利受侵害之損害數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調查證據所得定其數額。查,本件雖無從直接援引授權合約所載之轉播權利金,惟依原告嗣後提出之增補協議亦未更改103年之轉播權利金為1億8,200萬(未稅)之約定,堪認此金額可成為一客觀基準。復依證人黃敬庭證稱:轉播球季開始跟自球季開始轉播到球季結束,利益不同,因為轉播球季的末端利益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與球季初始,賽事較冷,且中華職棒總冠軍比賽係在下半球季(約年底)時開始,此時之收視人口及票房必較上半球季更多之常情相符。從而,審酌原告所轉播之103年3月至7月間收視人口應較同年7月以後少等情狀,認應以各場次權利轉播金之7成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是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為20,622,875元(計算式:1億8,200萬×1.05(含稅)÷240×37×0.7=2 0,622,875元)、20,065,500元(計算式:大高熊公司:1億8,200萬×1.05(含稅)÷240×36×0.7=20,065,500元)。

⒋經抵銷後之結果: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各750萬元,惟原告受有轉播利益,應給付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各20,622,875元、20,065,500元,顯大於被告積欠原告之立約定金。故本件經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行使抵銷後,原告對統一公司、大高熊公司之債權各750萬元全部均因抵銷而消滅,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預約關係屬可採,惟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項請求被告二球團返還定金750萬,原告主張被告二球團有侵權行為,另請求各7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俱如上述,是應認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本院應即審究備位之訴。然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兩造間有預約關係未合,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預約關係,原告給付被告二球團各750萬元之性質為立約定金,因本件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訂立本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預約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二球團各返還定金7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球團賠償7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自無理由。準此,被告二球團固應返還原告各750萬元之定金,惟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球團不當得利之轉播利益分為20,622,875元、20,065,500元,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二球團之債權全部均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預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球團各給付1,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本應審究備位之訴,然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亦核與本院認定兩造間有預約關係未合,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高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部分,中職應與統一公司就其中750萬元連帶對原告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部分,中職應與大高熊公司就其中750萬元連帶對原告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大高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大高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部分,中職應與統一公司就其中750萬元連帶對原告給付

,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2項部分,中職應與大高熊公司就其中750萬元連帶對原告給

付,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