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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 告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李冠璋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碧瑩律師

參 加 人 黃坤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林逸夫律師陳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受告知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及參加人黃坤煌(下稱黃坤煌),就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其中前5筆土地已合併為845地號),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宏萌公司、黃坤煌就系爭建案土地部分,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土銀信託契約),就系爭建案房屋部分,原告與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億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臺億信託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雖曾依土銀信託契約及臺億信託契約,將原告在系爭建案分得之53戶中之46戶,塗銷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承購戶,但就原告其餘分得之如附表所示A1棟16樓及18樓、B1棟3樓及14樓、B2棟3樓、5樓及14樓等7戶,以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使原告無法將該7戶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承購戶,對於被告土地銀行,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於被告臺億公司,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土地銀行應將如附表所列系爭建案編號1至7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臺億公司應將如附表所列系爭建案編號1至7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土地銀行以:被告土地銀行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等約定,一向恪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業務,但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因就合建房地分配結果發生重大爭執,因而產生委託人甲方(宏萌公司、黃坤煌)與委託人乙方(原告)各自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互為牴觸情形,被告土地銀行實難單憑一方指示行事,對於甲、乙方合建關係產生之糾紛,被告土地銀行無置喙餘地,宜待甲、乙方先行消弭歧見、達成共識,始能遵循辦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億公司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函知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要求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建案剩餘戶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乃行使臺億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意定終止信託之要約意思表示,然被告臺億公司並未函覆同意終止,亦未於7日內依該函文要求辦理終止契約後之相關行為,則被告臺億公司業以具體行為表明拒絕終止,自不生合意終止臺億信託契約效力,又因原告、宏萌公司、黃坤煌對於系爭建案之分配及移轉有爭議,故目前合建契約履行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主張依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坤煌則以:依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信託契約終止需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決議,並經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同意,但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根本未達成決議,並且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亦不同意終止。依臺億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信託契約終止需原告書面提出,並經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臺億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及汐止分行同意,但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臺億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及汐止分行均未同意終止,是原告與黃坤煌各自單方之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土銀信託契約、臺億信託契約仍合法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就新北市○○區○○段845、846、

847、848、857、930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前5筆土地已合併為845地號),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並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可證(見卷㈠第84至89頁)。

㈡原告、宏萌公司、黃坤煌就系爭建案土地部分,於100年7月

20日與被告土地銀行簽訂土銀信託契約,並有土銀信託契約可證(見卷㈠第13至19頁)。

㈢就系爭建案房屋部分,原告與被告臺億公司於100年7月28日

簽訂臺億信託契約,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及汐止分行在該契約列為利害關係人,並有臺億信託契約可證(見卷㈠第20至24頁)。

㈣系爭建案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使用執照可證(見卷㈠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另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告土地銀行)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方(即原告):⑴信託結束,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依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甲、乙方或依乙方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見卷㈠第15頁),是原告如欲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土地銀行有所請求,其前提為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函知宏萌公司、

黃坤煌、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宏萌公司、黃坤煌亦於103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土銀信託契約當已合法終止等語。經查:

①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⑵因甲、乙方全體決議,並經丙、丁方(即被告臺億公司)同意時」(見卷㈠第15頁)。

②原告於103年5月30日以律師函對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

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為代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信託契約辦理合意終止信託及『勤樸天際』建案剩餘戶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等語(見卷㈠第52頁),宏萌公司、黃坤煌則於103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對原告、被告土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吾等與勤樸公司均已同意就上開信託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卷㈠第50、51頁),固堪認原告(乙方)、宏萌公司、黃坤煌(甲方)業已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但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亦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所否認,原告雖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告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單純之沉默,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未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已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既未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依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不能認土銀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準此,本件尚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自非可採。㈡原告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

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⒈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就乙方已預售之房地,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見卷㈠第14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並已提供相關資料指示被告土地銀行進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事宜等語。但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應依甲、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見卷㈠第14頁),故被告土地銀行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依原告(乙方)、宏萌公司、黃坤煌(甲方)之共同指示,非單純僅係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或宏萌公司、黃坤煌與被告土地銀行間之關係,應堪認定。是以,當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就系爭建案之分配出現爭議,宏萌公司、黃坤煌並於104年3月31日以律師函對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表示未經渠等同意,不得再擅將信託財產以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見卷㈠第117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拒絕原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尚非無憑。況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詳後述),如被告土地銀行僅就系爭建案土地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違。從而,原告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洵無理由。

㈢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著有規定。又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臺億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原告)、丙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⑴本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甲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乙方,以利辦理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丙方(依信託契約所載之房屋分配表分配比率分配之)或依甲方書面指示直接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見卷㈠第22頁),是原告如要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臺億公司有所請求,其前提為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函知宏萌公司、

黃坤煌、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臺億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宏萌公司、黃坤煌亦於103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臺億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臺億公司、土地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臺億信託契約當已合法終止等語。經查:

①臺億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⑵因甲方書面提出,並經

乙、丙、丁(即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戊方(即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同意時」(見卷㈠第21頁反面)。

②原告於103年5月30日以律師函對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

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為代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信託契約辦理合意終止信託及『勤樸天際』建案剩餘戶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等語(見卷㈠第52頁),宏萌公司、黃坤煌則於103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對原告、被告土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吾等與勤樸公司均已同意就上開信託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卷㈠第50、51頁),固堪認原告(甲方)已以書面表示終止臺億信託契約,並為宏萌公司、黃坤煌(丙方)所同意,但就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亦同意終止臺億信託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所否認,原告雖稱: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告就「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單純之沉默,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未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已同意終止臺億信託契約,被告土地銀行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既未同意終止臺億信託契約,依臺億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不能認臺億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綜上,本件尚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應將如附表所列系爭建案編號1至7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臺億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應將如附表所列系爭建案編號1至7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編│勤樸天│建物 │土地 ││號│際建案├───────┼─────────────┤│ │戶別 │建號(新北市汐│新北市○○區○○段845、930││ ○ ○○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1 │A1棟16│1499 │936/100000 ││ │樓 │ │ │├─┼───┼───────┼─────────────┤│2 │A1棟18│1501 │1036/100000 ││ │樓 │ │ │├─┼───┼───────┼─────────────┤│3 │B1棟3 │1521 │947/100000 ││ │樓 │ │ │├─┼───┼───────┼─────────────┤│4 │B1棟14│1532 │947/100000 ││ │樓 │ │ │├─┼───┼───────┼─────────────┤│5 │B2棟3 │1539 │906/100000 ││ │樓 │ │ │├─┼───┼───────┼─────────────┤│6 │B2棟5 │1541 │906/100000 ││ │樓 │ │ │├─┼───┼───────┼─────────────┤│7 │B2棟14│1550 │906/100000 ││ │樓 │ │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