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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原 告 袁芝先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修律師被 告 孫立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皆為伊,並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本初名下,惟伊與孫本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孫本初於民國 103年2月3日猝逝而消滅,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即應回復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第54

1 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孫本初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予伊。準此,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之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是系爭房地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4項為:「被告吳靜宜、被告孫立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192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7,10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 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66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2頁)。嗣於 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19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7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中國大陸,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

因成長過程歷經戰亂,生活毫無安全感,習將錢財存放家中,尤以美金居多,是以縱有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仍隨時於家中存放上百萬新臺幣及上萬美金。然伊因年邁行動不便,獨自在臺東生活,所育 4名子女中,長女孫本明、三子孫本智長年在美國工作,每次回國時均會特別給伊美金存放,次子孫本睿住臺中已婚,長子孫本初則任教於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且於國立臺東大學兼課,常至臺東陪伴照顧伊,生活瑣事亦由孫本初打理,母子倆依存、信任關係密切深厚。孫本初嗣於92年間告知伊打算於65歲退休後繼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附近,伊當時見孫本初已55歲仍單身,母子倆日後必將相依為伴,伊因此決定在臺北木柵買房,並委請孫本初就近物色房屋,俟孫本初退休,伊即搬到臺北市文山區與孫本初生活。孫本初同時建議伊將美金存放銀行投資外幣以賺取匯差、利息,並表示用其名義開戶以方便日後處理銀行事務,伊因對孫本初信任有加遂聽從意見,將存放之美金交予孫本初,孫本初即於92年 9月15日以自己名義為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留存印鑑交由伊管領,孫本初要為伊存款、取款或投資其他外幣時,就向伊取得存摺、印章使用,用完即歸還伊,並視各種外幣之升、貶值等行情為伊買賣外幣,故系爭帳戶內之外幣種類並非僅有美元,尚有孫本初為伊投資之其他外幣。而伊既持有銀行存摺與開戶留存之印鑑,自可表彰伊對於該帳戶之所有權,況且孫本初眾多金融機構帳戶中,只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伊所管領,亦證伊方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人。

㈡嗣於93年 1月間,孫本初以伊之資金為伊購買系爭房地,伊

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欲舟車勞頓遠赴臺北處理,乃借用孫本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故由伊管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伊在臺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賦,並保管稅單及繳款收據,足證伊與孫本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伊與孫本明、孫本睿、孫本智均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而系爭房地有4個房間,伊使用1間、預留 1間供孫本睿、孫本智、孫本明等子女到臺北時使用、另外兩間則由孫本初使用,亦證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方能安排伊及其他 3位子女使用系爭房地,此亦為孫本初未居住於在系爭房地而另於政大附近租屋居住,可見孫本初亦考量到因伊及其他手足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會對其家居生活造成不便。

㈢再者,孫本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伊出資,伊之出資過程如下: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1條記載買賣價金為615萬元,第2

條第 1項則記載:「本約簽約時,甲方(即買方)應付乙方(即賣方)壹佰零叁萬元(含訂金)」,旁邊以手寫附註「(郵政支票…… 100萬元)」並有賣方代理人黃淑女之簽名及「元/14 」之日期,亦即簽訂系爭契約時買方應支付 3萬元訂金及100萬元價金,共計103萬元予賣方,並經出賣人之代理人黃淑女簽收。伊係於93年1月5日支付上開3萬元訂金,並於同年1月12日委由孫本睿分別於其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匯款50萬元及於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共計150萬元交付孫本初,且因伊平常有做帳記錄收支之習慣,因此於伊之記事本上記載「交30,000元」、「

93.1.5日(星期一)上午訂房子」「14日(星期三)上午

9.5時頭期房款1,000,000元(瑞80+我70)從台中」,上開 150萬元自外觀看來雖係孫本睿所支付,然此僅係伊與孫本睿母子間調度現金之方式,實際上係以伊出資70萬元、孫本睿出資80萬元之比例負擔。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記載:「增值稅、契約單

核下均領訖後…各自完稅,同時甲方支付壹佰萬」,接著手寫郵政支票…壹佰萬元正,旁邊為賣方本人黃瑞嘉之簽名並註明「收訖 2/4」,此即一般所謂之「完稅款」。伊係於93年 1月28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孫本初,由孫本初連同上開150萬元支付100萬元頭期款後剩餘之50萬元,共 100萬元予以支付,伊因此於記事本上記載「93.2.3(星期二)交第二次房款1,00 0,000元(內500,000元是從家93.1.28日台東郵局提的)」。

⒊伊於93年2月3日支付第 2次房款後,委由孫本初出名於93

年 2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因此,伊於93年2月 9日前之付款,均於記事本上記載支付「房款」,於此之後付款均係記載「交房貸」,可見系爭房地之房貸亦係由伊支付。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只須按月小額還款數千元,已無短期支付大筆金額之需要,而由孫本初自行斟酌還款方式,伊則視情況不定期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予孫本初,並於94年10月、同年12月中旬、95年9月初、96年1月中旬、96年2月15日、96年7月16日分別交付孫本初50萬元、 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40萬元,此部分係伊於94年3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7日、同年 8月26日及95年9月8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21萬元、29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連同家中積存之現金交付孫本初,如前所述,伊有將錢財放在家中之習慣,故家中積存之現金金額龐大。至於最後一筆價金40萬元則係伊於97年 2月12日以家中之現金交付孫本初,並於同年 2月13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提領46萬元回家存放,伊因此於記事本上記載「94.10月交房貸500,000元」、「94.12月中旬交房貸1,500,000元」、「95.9月初交房貸500,000元」、「96.1月中交房貸500,000元」、「96. 2.15(星期五)交房貸350,000元」、「96.7.16(星期一)交房貸400,000元」、「97.2.12(星期二)交房貸400,000元」,且與孫本初係於94年1月20日支付50萬0,338元房貸、94年12月7日分別支付100萬2,288元、50萬0,976元房貸、95年9月8日支付50萬1,237元房貸、96年2月7日支付50萬 1,152元房貸紀錄比對吻合,雖然孫本初復於97年2月20日支付20萬0,237元房貸、於98年 2月10日支付15萬 0,230元房貸,至今仍有房貸尚未清償完畢,然此係孫本初自由調度、運用資金,伊並不過問,縱使孫本初將伊所交付之款項另作他用而僅繳息,以致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日期與實際房貸清償期間稍有出入,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伊支付之事實,否則孫本初為收入固定且開銷不少之學校老師,應無突然有上述之資金存入帳戶之可能。

㈣此外,伊因丈夫生前為省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現為國

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農工)老師而一直住在臺東農工教師宿舍,惟因宿舍將拆除,孫本睿及孫本智遂於94年 6月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臺東房地)贈與伊居住,但因孫本睿住臺中,孫本智遠在美國,故將有關購買臺東房地相關事宜皆委由孫本初處理,孫本智並於94年6月14日自美國匯款美金8萬 1,000元至孫本初帳戶(以當日兌換新臺幣匯率1:31.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45萬 5,425元),由孫本初代為支付購買臺東房地之部分價金,並再次沿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臺東房地登記在孫本初名下,孫本睿則於94至99年間陸續給付孫本初 229萬元,兩者合計即為臺東房地全部價金,被告吳靜宜抗辯孫本初曾向其提及於臺東房地亦有出資云云,純屬被告片面之詞。後因孫本睿及孫本智考量臺東房地係由渠等出資購買贈與伊居住,卻登記於孫本初名下,恐引起其他兄弟姐妹誤會,遂協調由孫本初於102年6月18日將臺東房地回復至伊名下。由此可證伊與孫本初間確實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房地產,系爭房地亦同。

㈤伊與孫本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孫本初於 103年2月3日猝

逝而消滅,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即應回復為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孫本初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予伊。而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於103年2月5日(因103年2月3日適逢春節假期,103年2月5日才恢復匯市)兌換新臺幣之金額雖為209萬4,431 元,惟伊僅就208萬7,103元之範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19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否認原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系爭房地實為孫本初出資購置,此由孫本初於93年 1月14日向前手黃瑞嘉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 25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貸款期間均自93年 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系爭房地則於同年2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萬元登記予國泰人壽,貸款繳息日期及金額均有國泰人壽出具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可稽。而對照系爭房地貸款繳息紀錄所示日期及金額與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0000

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系爭房屋貸款之繳息資金,均係來自孫本初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且 150萬元貸款部分,迄至103年4月8日止,尚有本金餘額22萬5,379元,目前仍由伊等每月持續繳交房貸清償中。準此,原告主張孫本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其出資,且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已於97年 2月12日付清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手札記事本僅係原告自行書寫之記載,不但未經孫本初簽名確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資金支付之事證,且與國泰人壽出具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不吻合,原告憑此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自不足取。

㈡至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持有系爭

房地鑰匙及孫本初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另行租屋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孫本初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蓋系爭房地乃孫本初於婚前購置,而孫本初平時除授課、研究其人會在臺北外,如有剩餘時間即返回臺東住處,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權狀放置於臺東住處亦屬合情合理,故原告於孫本初過世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權狀,不足為奇;另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往往係依房屋所有權人戶籍地址送達,而孫本初戶籍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均位在臺東住處,是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又孫本初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另行租屋,實係孫本初平時常看書、購書,所到之處無不是書籍,擔任政大公共行政學系主任後,為方便到校辦公,方又承租離學校更近之指南路上公寓,此有政大公共行政學系師生感恩追思孫本初老師紀念冊中,授業學生沈明昌撰寫之悼念信可證,則原告以孫本初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為由,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非有理。此外,縱使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鑰匙,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為孫本初所有之事實。

㈢據原告所提出之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單所示,系爭帳戶內

除美金(USD)外,尚有南非幣(ZAR)及澳幣(AUD),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所存放之外幣係長住美國之兒子孫本智、女兒孫本明贈與原告之美金單一幣別,並不相同。事實上,孫本初具有購買外幣投資之習慣,系爭帳戶內最近一筆澳幣2萬元(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即係孫本初於102年8月30日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其中10萬元於同日存入孫本初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其餘60萬元即用以購買澳幣2萬元(以102年新臺幣對澳幣匯率1:2

6.77元換算,2萬元澳幣約為新臺幣53萬5,400元),剩餘 6萬4,600元中之6萬元再於同日存入孫本初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 帳戶,堪信該筆2萬元澳幣係由孫本初以新臺幣結購開戶儲存所得,與原告全然無涉。至於原告持有管領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留存之印鑑,恐係於孫本初死亡後方取得,焉能以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留存之印鑑現於原告持有管領下,即認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與臺東房地均為孫本初婚前所購置,而屬孫本初之

婚前財產,惟婚後孫本初曾於 102年5、6月間告知被告吳靜宜欲將臺東房地贈與母親即原告乙事,孫本初當時有提及其名下 2間房地之出資情形,因臺東房地非全數由其出資購置,其胞弟孫本智亦有出資,且其一家三口均生活居住在臺北,已不可能舉家搬遷至臺東,故決定將名下臺東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使母親有自己之居住處所,系爭房地對於其一家三口而言已屬足夠等語。準此,伊等認為系爭房地乃孫本初出資購得,與臺東房地之出資情形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此外,觀之孫本初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年收入達 400餘萬元,堪信孫本初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自有能力購置系爭房地及開立系爭帳戶儲存外幣,則孫本初於 103年2月3日死亡後,伊等母子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之資金全部來自於原告之出資,並均借名登記或存放於孫本初名下,原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孫本初僅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原告與孫本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因孫本初於 103年2月3日過世而消滅,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即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帳戶之外幣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孫本初與黃瑞嘉93年1月1

4 日簽訂,孫本初於訂約時(即93年1月14日)即交付第1期款 103萬元予黃瑞嘉,又於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即93年 2月16日)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嗣於103年2月20日支付尾款35萬元;孫本初嗣於93年 2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貸款期間均自93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系爭房地則於同年2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登記予國泰人壽,且上開150萬元貸款部分,迄至104年1月11日止,尚有本金餘額20萬 6,368元,目前仍由被告每月持續繳交房貸清償中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貸款證明、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3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見司店調卷第69至70頁、第74至 131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買賣契約第 2條關於:「…第二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孫本初)應付乙方(即賣方)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含定金)(郵政支票號碼J0000000、新台幣100萬元)黃淑女元/14。…㈢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價訖後,由代書通知雙方予 7日內至代書處向自完稅,同時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郵政支票J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黃淑女收訖2/16)。㈣尾款:新合幣參拾伍萬元。郵政支票J0000000、新台幣408,500元正,黃淑女93.2/20。93.2.20.點交。孫本初、黃淑女2/2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對照孫本初之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孫本初確有於93年1月14日、同年2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各100萬元,及於同年2月20日提領現金40萬8,500元(見司店調卷第83頁),再佐之系爭房地貸款繳款紀錄與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扣款紀錄,堪認系爭房地價金係由孫本初以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存款支出清償。

⒉原告主張依據伊自行紀錄之手札簿內容可證孫本初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伊出資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手札簿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僅為原告單方製作,而為被告所否認,其內容並無孫本初註記確認之憑證,且多僅敘明日期及金額,對於其內容是否正確以及原告實際支付金錢來源為何,仍須結合客觀具體事證,以判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情形,以及原告與孫本初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簽約時所交付之103萬元係由伊於93年1月5日先支付3萬元,再由孫本睿於93年 1月12日分別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及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共計150萬元交付孫本初,依據伊之記事本所載,實際上係以伊出資70萬元、孫本睿出資80萬元之比例負擔,另93年2月4日之 100萬元完稅款係由伊於93年 1月28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孫本初,由孫本初連同前開150萬元支付100萬元頭期款後所餘之50萬元,共 100萬元予以支付等詞,參酌證人孫本睿所證稱之:伊有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孫本初,伊係由現金匯的,已經忘記是匯到孫本初那個帳戶,金額大約是70、80萬元,原告大概是出 100多萬元,時間大約是92、92年間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再對照原告之手札簿所記載之「…14日(星期三)上午 9.5時頭期房款1,000,000元(瑞80+我70)從台中」、「 93.2.3(星期二)交第二次房款1,000,000元(內500,000元是從家 93.1.28日台東郵局提的)」文字(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於93年 1月12日、1 月28日分別以跨行匯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 100萬元與50萬元之紀錄(見店司調卷第83頁),以及原告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於93年 1月28日有現金提款5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應可認系爭房地此部分價款係由原告與孫本睿透過孫本初所支付,然支付之緣由究竟係如原告所言,係因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所致,抑或原告、孫本睿共同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因而匯款,均有可能,仍待審酌相關事證為斷,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又主張伊於93年 2月3日支付第2次房款後,即委由孫

本初於同年月 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此後之房貸亦由伊支付,而由孫本初自行斟酌還款方式,伊則視情況不定期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予孫本初,依據伊之記事本記載,伊係於94年10月、同年12月中旬、95年9月初、96年1月中旬、96年2月15日、96年7月16日分別交付孫本初50萬元、 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40萬元,此部分係伊於94年3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7日、同年 8月26日及95年9月8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21萬元、29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連同家中積存之現金交付孫本初,而與孫本初支付房貸之紀錄相吻合,雖孫本初復於97年2月20日、98年2月10日分別支付20萬0,237元、15萬0,230元之房貸,且至今仍有房貸尚未清償完畢,然此係孫本初自行調度運用,並不影響伊支付全額房貸 618萬元之事實且孫本初為收入固定且開銷不少之學校老師,應無資金存入帳戶清償房貸之可能云云,並以證人孫本睿所證曾經聽聞孫本初提及拿家裡(即原告)的錢去繳貸款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查,原告依據伊所紀錄之手札記事本(見本院卷第63、64頁),主張伊於94年10月交付孫本初50萬元支付房貸云云,然依國泰人壽於同時期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並無此筆50萬元清償資料(見司店調卷第75、79頁);又同年12月7日雖有清償100萬2,288元及50萬0,976元,總計150萬3,264元(見司店調卷第75、79頁),然亦在同年12月中旬之前,且觀之孫本初文山指南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前述150萬3,264元係同日孫本初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開立支票 151萬元供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兌現(見司店調卷第89頁反面),顯非原告主張94年12月中旬;又95年9月8日清償之房貸50萬 1,237元,則係由孫本初於同日先自所開立之另一文山指南郵局第 0000000號帳戶內提轉存簿20萬元至前揭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後(見本院卷第45頁),再於同日現金提款50萬元清償房貸(見司店調卷第92頁反面);另原告主張之96年 1月中旬交房貸50萬元云云,然查並無此部分之清償紀錄(見司店調卷第75、79頁);又原告主張96年2月15日清償房貸35萬元云云,亦與96年2月7日清償房貸50萬1,152元之日期、金額紀錄不符(見司店調卷第75頁),且依據孫本初上開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孫本初係於同日提領75萬元,其中50萬1,152 元用以清償房貸,而非原告所述35萬元;末原告所主張96年7月16日、97年2月12日支付房貸各40萬元、40萬元部分,經查並無原告所指之清償紀錄(見司店調卷第80頁),僅有孫本初如期繳息,以及於97年 2月19日支付房貸20萬 0,237元之紀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卷內帳戶明細、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不符,其主張係伊清償系爭房地所有貸款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證人孫本睿所證述之曾聽聞孫本初稱拿家裡的錢去繳貸款等詞,究竟係指孫本初向原告借貸或原告贈與予孫本初,則真意不明。再者,原告雖主張手札簿所載繳款金額、日期以及伊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所載提領金額、日期,與孫本初實際繳納房貸金額及日期均不符,係因孫本初自行調度運用資金,以及伊將郵局存款連同家中存放現金交予孫本初所致所致,然原告對於伊家中存放現金來源、確有存放鉅額現金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主張之交由孫本初繳納房貸日期亦與實際日期差異甚大,甚至有孫本初清償在前,原告主張之交付款項日期在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難憑信。至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大學教授,開銷不少,應無多餘資金存入帳戶、清償房貸云云,此外,觀之孫本初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店調卷第139至152頁),其各年度年收入分別為400萬5,718元、407萬1,172元,堪信孫本初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自有能力購置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實難認原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又主張伊因不良於行且不欲舟車勞頓,方借用孫本初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房屋稅捐亦由伊於臺東繳納,足認伊與孫本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與其他子女均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並預留房間予伊及其他子女居住使用,孫本初則於附近另行租屋居住,故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孫本初生前戶籍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號(見司店調卷第14頁),證人孫本睿亦證稱孫本初生前固定每兩星期回去臺東看原告,協助原告處理日常事務,伊去住過系爭房地,伊姊姊孫本明也去住過,孫本初的學生有時候也來借住,韓國來的學生也住過,還幫忙打掃,伊與原告、孫本明都有系爭房地的鑰匙,伊不知道孫本智有沒有鑰匙,因為這是原告的習慣,連原告的臺東住處也是這樣分開來保管鑰匙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孫本初既然除教學時間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外,如有空閒時間即返回原告之臺東住處陪伴原告,原告之臺東住處方為孫本初長久固定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則孫本初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權狀放置於臺東住處,而非常有外人借住之系爭房地,或其短暫租賃居住之政大附近指南路住處,亦屬合情合理;另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原則上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而孫本初之戶籍均設於原告之臺東住處,是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稅捐繳納單據,均屬合理,且原告及其子女均持有系爭房地、臺東住處之鑰匙,既為原告之慣習,自難據此認定何人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

⒌原告另主張孫本睿及孫本智於94年 6月共同出資購買臺東

房地贈與伊居住,並全權委託孫本初處理,孫本智於94年6月14日自美國匯款美金8萬 1,000元至孫本初帳戶,由孫本初代為支付購買臺東房地之部分價金,並再次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臺東房地登記在孫本初名下,孫本睿則於94至99年間陸續給付孫本初229萬元,兩者合計即為臺東房地約4、500 萬元之全部價金,然孫本初並未出資,後因為避免親屬間誤會,遂由孫本初於102年6月18日將臺東房地回復至伊名下,由此可證伊與孫本初間向來有借名登記房產之習慣云云。惟查,經本院調查後尚難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已詳如前述,又難以憑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稅捐繳納、所有權狀與鑰匙保管情形認定原告與孫本初間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引臺東房地之買賣及移轉過程以佐證伊對於系爭房地亦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難憑取。況且,本件系爭房地與臺東房地倘若確實均係借名登記於孫本初名下,何以自系爭房地93年 2月間購買以來,原告從未要求孫本初返還登記予伊,而與臺東房地做相異之處理,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

㈡次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

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係伊借用孫本初名義開立,實則伊為系爭帳戶內外幣之所有權人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孫本初建議伊將美金存放銀行投資外幣以賺取

匯差、利息,且為處理銀行事務方便始借用孫本初名義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將家中存放美金交予孫本初存入,但伊仍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可證系爭帳戶之外幣存款均係伊借用孫本初名義存放云云,並提出存摺照片、印鑑照片存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爰引證人孫本睿所證述之:孫本明、孫本智都會給原告美金現金,有時候原告會拿錢給孫本初去買澳幣、紐幣,台銀帳戶都是孫本初處理的,有時候會聽到孫本初處理完的差價等詞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單內容(見司店調卷第48頁),系爭帳戶內除美金( USD)外,尚有南非幣(ZAR)及澳幣(AUD),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所存放之外幣係長住美國之兒子孫本智、女兒孫本明贈與給原告之美金單一幣別,並不相同,是此部分外幣存款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存入,要非無疑;且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孫本初均係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亦與原告所稱之以孫本智、孫本明所贈與之美金現金存入等情不符;另證人孫本睿雖證稱原告會拿錢給孫本初購買澳幣、紐幣,孫本初會提及其從事外匯交易之價差等詞,惟細查孫本初之系爭帳戶均只有外幣定期存款,於孫本初過世前均無提領解約紀錄,亦即並無交易價差可言,亦與證人孫本睿之證詞不符。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孫本初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孫本初於102年8月30日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見司店調卷第137頁)後,隨即於102年8月30日購入澳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以102年新臺幣對澳幣匯率約為 1比26.77元換算,2萬元澳幣約為新臺幣53萬5,400元,孫本初又於同日將10萬元存入其文山指南郵局第 0000000000000帳戶、將6萬元存入其臺灣銀行之第 000000000000帳戶,上開金額合計即約為69萬5,400元(計算式:535,400元+100,000元+60,000元=695,400元),將近70萬元,堪信該筆 2萬元澳幣定存係由孫本初以新臺幣結購開戶儲存所得,而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以美金現金交予孫本初存入銀行帳戶,孫本睿所證述原告以現金交給孫本初購買紐幣、澳幣,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帳戶存摺、開戶留存印鑑、交易明細均為

伊所管領,足證伊方為系爭帳戶中外幣存款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孫本初生前戶籍仍設於臺東,並定期、頻繁返回臺東探視原告,已如前述,則孫本初將系爭存摺、開戶留存印鑑、交易明細均放置於孫本初之戶籍地即原告臺東住處,而非常有外人借住使用之系爭房地,或其短暫租賃居住之政大附近指南路住處,亦屬合情合理,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帳戶內之外幣存款均為原告借名存放於孫本初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孫本初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孫本初於103年2月3日死亡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本初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系爭帳戶內外幣存款換算之新臺幣208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市○○○區 ○○○段│○小段│000 │建│0,000 │00,000分之00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2│1928 │○○市○○區 │○○市○○區 │鋼筋混凝土造7 │7層:000.00 │陽台:00.00 │全 部││ │ │○○段○小段 │○○路0段00號 │層樓 │總面積:000.00 │ │ ││ │ │000地號 │0樓 │ │ │ │ ││ │ │ │ │ │ │ │ │├─┼───┴───────┴───────┴───────┴────────┴────────┴───┤│備│共同使用部分: ││ │○○段○小段0000建號,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 ││註│○○段○小段0000建號,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分之0。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縣│○○市 ○○○段│ │000-00 │建│000.00 │全部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料及用途 │ │├─┼───┼───────┼───────┼───────┼────────┼─────────┼────┤│2│000 │○○縣○○市 │○○縣○○市 │鋼筋混凝土造3 │1層:00.00 │屋頂突出物:9.44 │ 全 部 ││ │ │○○段000-00地│○○路000巷0之│層樓 │2層:00.00 │基層陽台:2.70 │ ││ │ │號 │0號 │ │3層:00.00 │貳層陽台:2.41 │ ││ │ │ │ │ │總面積:000.00 │參層陽台:5.47 │ ││ │ │ │ │ │ │陽台總面積:10.58 │ ││ │ │ │ │ │ │ │ │├─┼───┴───────┴───────┴───────┴────────┴─────────┴────┤│備│ ││註│ │└─┴───────────────────────────────────────────────────┘┌───────────────────────────────────┐│附表三: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幣 別│金 額│民國103年2月5日 │折合新臺幣金額(小數點││ │ │兌換新臺幣匯率 │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美元(USD) │45,059.97元 │1:30.37 │1,368,471元 │├───────┼──────┼────────┼───────────┤│南非幣(ZAR) │64,360.33元 │1:2.78 │178,921元 │├───────┼──────┼────────┼───────────┤│澳幣(AUD) │20,205.00元 │1:27.07 │546,949元 │├───────┼──────┴────────┼───────────┤│合計 │ │2,904,341元 │└───────┴───────────────┴───────────┘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