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袁芝先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孫立杰
兼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萬0,54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