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森林公園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慶忠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陸震濤
吳上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星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慶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麗雅,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麗雅遂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森林公園1號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6條第7款之規定,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是社區管理基金於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成立後,即歸原告保管、運用等語。則原告本於權責而提起本訴,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社區管理基金共新臺幣(下同)734萬元,按上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森林公園1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367名住戶,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森林公園1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嗣因富家興公司停業,而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曾向系爭社區每住戶收取代收款15萬元,作為社區之保險費、瓦斯外管路費、代書費、契稅、外水、外電、管理基金及帳管費等支出,而該15萬元為代收款性質,自屬社區住戶財產,系爭社區住戶既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則被告自應將代收款中之社區管理基金移交原告。而系爭社區共有367戶,每戶前所繳交社區管理基金為2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734萬元(計算式:367×2萬元=734萬元),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準用第47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法無權干涉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是富家興公司向每承購戶收取2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之爭議,非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況本件承購戶所繳之2萬元社區管理基金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公共基金有別,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興建集合住宅工程,與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及102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然富家興公司並未於被告處開立信託帳戶,而將社區管理基金交付信託予被告。況代收款15萬元(含系爭社區管理基金2萬元)係由富家興公司收取,非由被告代收,本件請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案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及102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建案之土地與其上建物。富家興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再簽訂信託契約終止協議書,並於102年12月26日結算信託財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富家興公司,嗣於102年2月5日變更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信託契約終止協議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卷(下稱臺中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至27頁、第29至3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之受託人,故系爭社區承購戶所繳交之款項,包含系爭社區管理基金2萬元,均由被告保管,現系爭社區既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734萬元社區管理基金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曾收受734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富家興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基金)規定:「【富家興-森林公園1號】社區應設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本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賣方提列社區公共基金。買方應於銀行對保手續之同時預繳新臺幣貳萬元整之社區管理基金。本社區通知交屋後至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並移交社區管理基金前,有關本社區之公共水電、清潔、保全等公共管理費用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由買方負擔,並由賣方先代為墊付,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由應移交之前項社區管理基金扣除償還賣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臺中卷第17頁背面)。可知關於系爭社區之基金,除有賣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提列之公共基金,尚包括承購戶預繳之2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電腦打字,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富家興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認所有預定購入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均需依照上開契約規定,預繳2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
㈡、就上開契約所指之2萬元社區管理基金,均已由系爭社區各該承購戶陸續繳納與富家興公司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係富家興公司向各承購戶所收取,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富家興公司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負有將所收取之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於扣除自通知交屋日起承購戶應負擔之各該費用後,移交與原告,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社區各該承購戶與富家興公司間就所繳納之社區管理基金,成立寄託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共734萬元係由被告向系爭社區各承購戶所收取一事,核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既非被告所收取,且系爭社區各該承購戶與富家興公司間就所繳納之社區管理基金,成立寄託契約,而與被告無涉,按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及準用同法第4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富家興公司因財務吃緊而停業,故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及土地之受託人,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間既有信託契約,則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亦已交付信託與被告,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之義務,並另提出原證3為證云云。惟查:
⒈依富家興公司與被告簽署之信託契約書前言記載:「緣甲方
(即富家興公司,下同)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乙筆土地,投資興建集合住宅工程等事宜,為達成興建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給受益人…書立下列條款以玆信守…」、第4條(信託財產)記載:「一、土地:全案依甲方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之建造執照所登載之基地範圍為準,基地範圍為臺中市○區○○段○○○○號乙筆土地。二、建物: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含已興建完成及未來繼續興建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知富家興公司僅就系爭建案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交付信託與被告,信託財產不包括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在內。此觀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7項、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6項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設置公共基金與基金撥付移交,均為甲方之義務」乙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益徵無論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設置之公共基金或社區基金,均未信託交付與被告甚明。
⒉觀諸原證3之記載為:「富家興建設為讓購屋者更貼心,自
即日起與安泰銀行合作,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建案委任銀行辦理信託,有關該建案承購客戶所繳交之『房屋款』,需存入富家興公司設於本行之帳戶,並專用於配合該建案之工程營造支出,請務必配合。…謹致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區域中心」。足見此份文件係提供與富家興公司,而非購屋者。佐以信託契約書僅約明就系爭建案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與被告一事,且現無其他證據證明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相關事項尚有其他財產信託關係存在。是堪認被告辯稱:此份文件係出具與富家興公司,目的是讓富家興公司能依被告核貸之授信條件,將其自籌款(包含預售款),順利存入富家興公司開立於被告之非信託專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案未將其他資金、價金、金錢信託與被告等語,並非無稽。況即令上開文件所稱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為真,依前記載,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間亦僅另就承購戶所繳交之「房屋款」有信託關係,原告徒憑此文件遽謂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亦已交付信託與被告,無從採信。
⒊基上,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已交付信託與被告一事,核於前揭事證有違,要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公司主管於自救會中所述「…因為包括台昌那個帳戶我們也在控管…我們有在控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因認被告對於台昌公司帳戶有實質管領力,系爭社區承購戶所繳交之款項,係由被告保管,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交付社區管理基金云云。然查:
⒈依102年7月間被告公司主管與住戶間在會議上之對話:「安
泰:我先打斷你的話,你不是跟我買房子,當然我們會協助…不可能不可能不可能,因為包括台昌那個帳戶我們也在控管了。因為現在所有的錢,建設公司除了付公務人員和這2個人的薪水就沒有,還有付廠商。住戶:請款是跟你們安泰請?安泰:不是跟我請,不是,我們有在控制印章啦…安泰:不貸戶裡面還有一半,大概有20幾戶的錢,我們預計要做工程的,所以我們希望是匯到那裡,因為台昌是我們這個案子工程的承攬人,所以匯到這裡是我們唯一找到的名目,不過各位等我們跟廠商協商後再匯進來,我們最主要是把公設跟各位的樓梯間怎麼去完成」等情,有該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90頁)。可知被告為協助將系爭社區公設、樓梯間完成,在富家興公司帳戶已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因而要求不貸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建案工程之承攬人即台昌公司之帳戶內,俾利給付廠商費用。而在此前提下,被告方會對台昌帳戶之款項支出,進行審核、控管,而限於僅能支出在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由是觀之,被告公司主管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台昌帳戶之支出,會經過審核、控管,要難以此反推被告對於台昌公司之帳戶有實質管領力,而認系爭社區承購戶所繳交之款項,係由被告保管。
⒉況依原告所提富家興公司通知各承購戶之銀行帳戶更換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富家興公司於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於102年5月23日已停止使用,承購戶嗣後如要繳納款項,應以現金、銀行本支繳與富家興公司,或匯入台昌公司之帳戶之情。顯見系爭建案承購戶所繳納之款項並非自始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台昌公司之帳戶。而原告迄未就系爭社區所有承購戶將社區管理基金2萬元匯至台昌公司帳戶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即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台昌公司帳戶有實質管領力一事為真,亦無從以此遽認承購戶繳納之社區管理基金係由被告保管中,而認被告與系爭建案承購戶間有寄託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收受734萬元之社區管理基金,且其與原告或系爭社區承購戶間並無寄託關係等語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602、603條及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