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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 告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潘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4頁)。查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原告將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讓售被告之基礎事實,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前於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

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後,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上開拆遷戶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行政院就上開陳情案,除於90年8 月1 日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合先敘明。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 地號內土地,即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 313 、313-3、313-4 、313-5 、313-6 、313-7 、313-8 、313-13、313-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33、313-34、313-35及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土地前由教育部依行政院於91年3 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辦理接管,原告嗣於92年至 101年間陸續將上開313 、313-3 、313-4 、313-14、313-15、313-16、313-24、313-25、313-26、313-27、313-29、313-35及313-36等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上開24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安置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戶之遷建基地,已由教育部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原告辦理接管,於93年3 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依原證1 及原證 2所示行政院核示,原告並於93年4 月19日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1,229,920 元、2,620,800 元讓售系爭土地,經原告核准讓售後,於100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被告等上開24戶嗣於101 年5 月間以原告所經管之313-13、

313-23、313-34等3 筆國有土地,係屬上開住戶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之規定,向原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主張因松山地政事務所恣意分割,致原告未將上開3 筆國有土地併同讓售,原告為查明上開事實,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告上開住戶是否確屬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本案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前述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亦即系爭土地認定非屬臺北市政府安置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戶之遷建基地,原告係於 102年5 月收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開函文內容,始知悉受詐欺之事實。惟被告明知其非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誠實告知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以為上開24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並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上開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當年期公告現值為讓售價格,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所有,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2,040,000 元、8,996,4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29,920 元、2,620,800 元,請求被告給付7,185,680 元之損害金。

㈢並聲明:

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67年6 月9 日由被告之祖父陳海向訴外

人杜水樹購買地上權,並向前臺灣省教育廳承租學產地,於88年凍省後,前臺灣省教育廳將系爭財產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於91年4 月24日陳海與其餘拆遷戶聯名提出陳情,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檢送上開14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已用印之移交清冊予原告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說明係依據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原證3 函附會議紀錄結論,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移交清冊中第105 、139 筆,將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列入,並載明陳海為所有權人,是以,只要教育部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即有專案讓售資格,陳海於92年贈與被告,原告於92年12月9 日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符合申請讓售資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購對象限於44年拆遷戶,應屬無據。嗣國有財產局並於93年4 月28日發函予告知被告得依契約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分7 年將買賣價金付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 100年7 月移轉予被告,合先敘明。然當初提出申請書係陳海及其餘住戶提出,並非被告,是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又陳海等24戶之申請函,性質係陳情,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原告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至於陳海等24戶之地上權是否確係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亦應由行政機關就相關法定要件加以查證,被告無從得知拓寬工程範圍,原告主張應由陳海等24戶負責,更以陳情函主張陳海等24戶行使詐術云云,顯有誤會。是以,原告未就陳海明知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不符專案讓售資格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㈡況本件土地讓售事件由臺北市政府、財政部、教育部負責確

認,均未發現被告等24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之拆遷戶,房屋座落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顯見原告就伊自身之行政疏失,應自機關內部與其它機關間尋求協調與解決方案,更無由推諉要求一般民眾負責,被告絕無明知非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受資格,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陳詞顯屬無稽。是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施詐術之行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本於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應支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實申請函」係於91年4 月24日提出,惟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經政風室向其告知系爭24戶建物與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且該申請函亦於91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迄今已逾民法第93年所定10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而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法撤銷就系爭土地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依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850,720 元。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行政院於90年8 月1 日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給財政部、

教育部,主旨係針對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擬將准予專案讓售,並於91年1 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協商並決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另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等情等情,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㈡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曾於91年3 月

1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此有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由原告辦理接管,該讓售清冊第4 頁記載之序號105 、138 、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 巷4 弄2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海,此有上開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

㈣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係由陳海所購買,並由陳海向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承租其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嗣於92年12月 1日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此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㈤被告於93年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原告提出

承購系爭土地,原告於93年4 月19日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1,229,920 元、2,620,800 元讓售系爭土地,經原告核准讓售後,被告分7 年將買賣價金付清,於100 年 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有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83頁)。

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

0000000 號函予原告略以:「本案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㈦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被告,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9 月28收受該函,此有上開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明知其非該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上開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中華民國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5,680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3,850,72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中華民國所有,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含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係於57年間由起造人即訴外人杜水樹建築完成後,陸續買賣移轉予被告等現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海所購買,並由訴外人陳海於77年間,始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其所有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嗣於92年12月1 日,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足見被告明知其係由訴外人陳海贈與系爭房屋,其非44年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工程,於44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拆遷移置系爭土地之拆遷戶,顯見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至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惟查:

①依原告102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載:「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訴外人陳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基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87頁、第91頁、第112 頁、第130 頁),堪信為真實。

②再依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載:「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一小段……313-3 ……等14筆土地,……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有前揭函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則被告據此向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承購,於法並無不合,亦有出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分戶帳、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原告93年

4 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③另查本件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之讓售原因,依原告主張

係因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後,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經拆遷戶陳情後,行政院乃於90年8 月1 日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並於91年1 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獲致如行政院91年 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反面),嗣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 月1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有財政部91年

3 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3 月1 日之會議紀錄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

堪認前開決議係考量44年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屬44年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工程,由臺北市政府拆遷移置系爭土地之拆遷戶,據而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結論不符,難認有據,應不足採。

④次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全卷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 頁至第150 頁),被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提出之申請後,原告內部審查簽核事項僅有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有無產權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是否為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續中、租約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未見尚須審核申購人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以及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要難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甚明。又原告復自承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以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係因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奉核資資料所致(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於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載:「……其中分割前永吉段一小段313 地號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係依本局提供配租範圍……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故本案松山路207 巷4 弄1 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 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可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1年間查對時,原亦認前開24戶集合住宅之基地(含系爭土地)係位於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嗣於102 年間係依其留存之配租範圍資料,由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後,始改認上開基地非屬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但因事隔50多年,其亦無法逕行確認該等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乙節,尚在持有拆遷及配租相關資料之情況下,猶有上揭前後相異之認定,並稱因時空變遷無法逕行確認,顯難期待被告等一般民眾可自行核對確認其所有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是否屬於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故原告以被告明知其非拆遷戶,且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而負有誠實告知原告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頁),難認有據,委不足取。

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

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本件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當年期公告現值為讓售價格,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頁)。審諸原證9 申請函之主旨係載「請依民國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予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等申請人(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惟原告顯未同意前開請求,本件申購案並無以土地公告現值5 折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前開申請函未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 點規定之法定格式申請書,核其性質應僅係陳情書,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50 頁),並無前開申請函,且參諸系爭土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於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過程亦未參酌任何陳情函文,足徵前開申請函對於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未具任何實質上之影響力,原告同意被告之系爭土地申購案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未有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洵非有據,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⑥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而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為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殊非有據,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5,680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185,680 元之損害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顯難認有據,自不待言。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3,850,720 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為有理由時,原告亦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850,72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