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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詹瑞騰被 告 Palau Mobile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Luc K.F. H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依據帛琉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帛琉共和國Ko

ror ,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駐帛琉大使館民國104 年2月4 日帛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3頁)。

是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被告為經帛琉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為一外國公司,是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署之衛星通信設備建置暨ST-2衛星C- 頻段轉頻器頻寬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然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係委託原告建置衛星通信設備,並租用傳輸總速率8Mbp

s 之「ST-2衛星C- 頻段轉頻器頻寬衛星通信服務」及原告臺北衛星通信中心設備(下稱系爭服務),供作被告傳送帛琉與臺北內湖機房間之3G訊務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103 年

6 月、7 月衛星通信服務費,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衛星通信服務費等情,堪認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涂元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涂元光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4,742 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84元。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簽署系爭租約,約定於10

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每月給付衛星通信服務費美金16,800元,後於102 年7 月17日兩造又簽署系爭租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除前揭服務費外,並加計升速費用每月美金8,863元,總計每月應給付美金25,663元(下稱月租費),依系爭租約第4.1 條約定,月租費採預付月結制,被告應依每月原告開立帳單於帳單到期日前,將月租費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內,因被告迄今未給付103 年6 月美金25,663元(依103 年

5 月匯率核算新臺幣(下同)為774,894 元)、103 年7 月

1 日至7 月9 日月租費美金7,698.9 元(依103 年6 月份匯率核算為230,890 元),經原告通知催繳仍未繳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1條、第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1,005,78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租約、系爭附約、報價單、欠費清單、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02、000291號函、帳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行銷處103 年7 月2 日際行四字第0000000 號函、外幣固定匯率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110 頁至第11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月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