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共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二○三八坪建地上,為七至十二棟,三至四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設計,設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被告除於簽約日給付伊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外,並應於伊完成系爭契約附表一方案規劃(下稱系爭方案規劃)內十五項目時,給付伊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元,嗣伊已依被告簽約前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十二戶初步規劃配置圖(下稱原始十二地塊房型圖)等資料,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就其中A4、A5、B5、C1、C2五地塊合併提出內含一種房型之五地塊合併方案設計概念圖(下稱系爭五地塊房型概念圖)、A5、C1、C2三地塊合併提出內含一種房型之合併方案設計概念圖(下稱系爭三地塊房型概念圖),再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彙整為十二地塊內含六種房型設計,提供十二地塊房型設計概念圖(下稱系爭十二地塊房型設計圖),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就該十二地塊其中A3地塊部分提出修改方案。可知伊就系爭契約完成上開系爭方案規劃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三,已達該階段應完成工作百分之七十五,不惟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伊附表六第二條第二款比例酬金一百八十萬元,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伊受任工作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三至四種房型之設計,上開系爭三地塊房型概念圖及系爭五地塊房型概念圖之「兩種追加房型」規劃設計,與系爭契約最初要求設計之十二地塊房型圖方案已截然不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設計內容,增加伊工作負擔,應屬追加或被告另委任設計之新案件,雖兩造就此僅有口頭約定,且無約定報酬,惟依當事人間真意,被告應依商業習慣,比照系爭契約條款(包括服務費用及給付辦法),比例給付伊額外增加設計四種房型之酬金四百二十萬元。詎伊將上開逾四種房型以外追加房型設計完成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討論追加之服務費用,被告竟以伊設計一直無法達到要求為由欲以電子郵件終止契約,乃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伊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伊終止契約。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設計內容,係委任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計七至十二棟,三至四種房型之獨棟別墅建築,原告就每一種房型之服務範圍,均包括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至取得使用執照等共計四大階段,服務費用亦係依此四大階段計算給付,原告於方案規劃階段,雖曾提出數種房型建築設計之參考提案,與伊討論並供伊選擇,惟因其設計與伊要求一直有著無法接受之落差,經多次修改仍無法達成伊要求,伊不得已乃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方案規劃討論階段,即向原告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伊終止系爭契約時,兩造尚未至確定哪三至四種房型之階段,亦即第一階段之方案規劃尚未完成,原告於方案規劃之討論階段,就其部分參考提案要求另價計費,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伊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方案規劃已履行百分之七十五,得請求系爭契約附表六第二條第二款總設計酬金二百四十萬元之比例酬金一百八十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中途停止委任結算報酬,係以「實際工作進度」結算酬金,而非按「期別」或「階段」結算,且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明載服務範圍共計四大項,各階段之具體服務內容細項均在系爭契約附表一至四明白約定,故以實際工作進度結算酬金,自應依前開服務範圍認定之,而原告未依實際工作進度結算酬金,反依「第幾期請款程序」為請求,顯有誤會,且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至系爭方案規劃之百分之七十五,該比率如何計算出來?並未為任何說明,自不可取。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酬金四百二十萬元,惟伊與原告間並無追加契約之約定,伊與原告間除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外,亦無另請原告為設計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究竟如何計算出該四百二十萬元酬金,亦未見有所說明,其所謂系爭三地塊房型概念圖及系爭五地塊房型概念圖之「兩種追加房型」,均係原告於兩造間方案規劃之討論過程中,曾提出之參考提案之一而已,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以外,另外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㈠兩造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十頁至第十五頁),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共二○三八坪建地上,為七至十二棟,三至四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設計,設計費總計一千二百萬元,應依系爭契約附表六之方式給付,原告服務範圍包括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等四大階段。
㈡被告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簽約金即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二十亦即二百四十萬元,並於簽約前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提供原告原始十二地塊房型圖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
㈢原告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依被告提供之原始十二地塊房型
圖,分別就其中A4、A5、B5、C1、C2五地塊合併提出內含一種房型之系爭五地塊房型概念圖(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其中A5、C1、C2三地塊合併提出內含一種房型之系爭三地塊房型概念圖(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
㈣原告再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彙整為十二地
塊房型設計並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十頁上半部圖示及第十三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及提供系爭十二地塊房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就十二地塊其中A3地塊部分提出修改方案(見本院卷㈡第十頁下半部圖示至第十三頁正面)。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附表一即系爭方案規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內十五項目,已完成編號一至四等四項目、未完成編號九、十、十二、十四、十五等五項目。
㈥被告曾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口頭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再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應給付其方案規劃完成時總設計酬金二百四十萬元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計算之酬金一百八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給付其額外增加設計四種房型,按比例計算之酬金四百二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設計之房型,有無於系爭契約以外之給付,即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以外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比例計算之酬金四百二十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方案規劃完成比例究為若干?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方案規劃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三已達百分之七十五,得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酬金一百八十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系爭契約以外,另訂有房型設計之委
任契約,其得據該另訂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依比例計算之酬金四百二十萬元,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除訂有系爭契約以外,另訂有系爭契約四種房型以外之房型設計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謂其與被告間僅有口頭約定,且無約定報酬等語,所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林弘哲到庭亦僅證稱:「..3、5地塊我們已依約提供所有的建築圖說及電腦模型..12地塊的部分我們也提供了所有的建築圖說及電腦模型..這部分也是階段性的向被告提報,而且獲得討論時的認可..」、「(認可的表示)分兩個部分,第一個是3、5地塊的時候,被告董事長有在手機裡面很清楚的表達他選擇方案的方向..12地塊的部分..趙董事長..在會議上指示設計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反面及第一一二頁),所稱認可亦不過為指示設計方向,並無證稱兩造曾於何時以何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以外之房型設計委任契約,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以外另訂有房型設計之委任契約云云,並非事實,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商業習慣,按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用及給付辦法之約定,比例計算其額外設計四種房型後給付其酬金四百二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款約定,至多僅
需設計四種房型,逾此數額之房型設計,即屬該契約以外之委任契約,被告應比例給付其額外設計房型之酬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完成工作目的之手段而已,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定者,為委任。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固以「委任契約書」名之,惟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委任設計工程內容,包括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坐落地號及設計內容,第二條約定原告服務範圍,包括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等四大階段,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用及給付辦法,依附表六分為本合約簽訂時、方案規劃完成、設計發展完成、細部及設計大樣圖完成、施工階段配合至各棟結構體完成時、建築物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等六大時期。足見兩造間訂約之真意,係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共二○三八坪建地上,為被告設計七至十二棟,三至四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至施工階段配合至各棟結構體完成時,並非僅以原告設計三至四種房型之獨棟建築別墅為已足,且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不惟分為四大階段,並以附表一至附表四詳列其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復以原告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告第二期至第五期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是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原告設計四種房型之委任契約,故不論原告已設計房型究為幾種,均無因原告設計房型已逾四種,而得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以外另訂有房型設計委任契約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比照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計算其設計逾四種房型之酬金四百二十萬元云云,亦不能准。
㈡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系爭契約之比例,僅足認
系爭方案規劃十五項其中十項,結算酬金數額應為二百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酬金二百四十萬元,再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酬金一百八十萬元,不能准許: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口
頭終止,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結算酬金,固無不合,惟該條項明文:「甲方(指被告)中途停止委任時,須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下同),並應根據乙方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酬金」,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結算酬金之標準,係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為準,並非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用及給付辦法之附表六所定付款「階段」為據,是以結算酬金之計算,應依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進度之比例,以系爭契約約定全部酬金一千二百萬元,還原計算原告應得結算酬金之數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受領被告給付之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既屬簽約金,即不能再算入結算酬金之數額云云,核與兩造間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時,提供服務仍在方案規劃階段
,就系爭契約附表一系爭方案規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內十五項目,已完成編號一至四等四項目、未完成編號九、十、十二、十四、十五等五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就其餘編號五建築房型及外觀設計、編號六平面設計、編號七立面設計、編號八剖面設計、編號十一庭院景觀設計及編號十三平面傢配設計部分,原告主張亦已完成,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確有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彙整為十二地塊房型設計提出相關資料,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就十二地塊其中A3地塊部分提出修改方案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型設計概念圖資料(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九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方案規劃十五項,其中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三共計十項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編號五至八、十一、十三等六項目僅完成約百分之五十云云,並不足採。準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服務範圍,既包括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等四大階段,其中方案規劃依該契約附表一計分十五項,而原告已完成其中十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已完成「實際工作進度」為全部四大工作階段四分之一再乘該階段項目十五分之十,以系爭契約全部酬金一千二百萬元還原計算原告應得結算酬金之數額為二百萬元(12,000,000元×1/4×10/15),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已受領被告給付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已逾其得受領之結算酬金二百萬元,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結算酬金一百八十萬元,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契約終止時結算酬金一百八十萬元,並依系爭契約以外另訂之房型設計委任契約給付其額外增加設計四種房型之酬金四百二十萬元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一百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其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請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九十萬元,及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係依與本訴標的相同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計七至十二棟,三至四種房型之獨棟別墅建築,反訴被告服務範圍包括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至取得使用執照等共四大階段,服務費用亦係依此四大階段計算給付總計一千二百萬元,伊於兩造簽約時已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元,詎反訴被告於方案規劃階段,就附表一系爭方案規劃十五項內容,僅完成其中編號一至四等四項目、未完成編號九、十、十
二、十四、十五等五項目,其餘編號五至八、十一及十三等六項目,基於商場情誼至少僅足認已完成百分五十,即因所設計之房型經多次修改仍無法達成伊要求,伊不得已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方案規劃之討論階段,即向反訴被告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故依反訴被告實際已完成工作內容,佔其工作階段及完成項目比例,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12,000,000×25 %×50 %),再以反訴被告已領取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扣減,反訴被告溢領九十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十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服務費用及給付辦法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伊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其內容係「給付」並非「預付」,建築師將之視為委任人給予之啟動費,屬簽約金之概念,包含建築師事務所之機會、人事、時間成本等,亦涵蓋智慧財產權,且九十五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會所通過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範本第四條,其酬金計算標準亦有此簽約金之概念,伊於兩造合作之過程中,實已處處配合反訴原告之需求,對於反訴原告開出之設計要求亦無一不達成,然反訴原告卻已「我方不承認」及「一直無法達到要求」為由拒付前開款項,無疑是讓伊長達九個多月來所投入的人力及辛勞盡付諸流水,訴訟上更扭曲系爭契約之原意,將簽約時已交付之啟動費視為預付款,且伊就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方案規劃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三,已達該階段應完成工作百分之七十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表六第二條第二款尚應給付伊該階段比例酬金一百八十萬元,反訴請求伊返還溢領款九十萬元,自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反訴被告口頭終止,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應依反訴被告「實際工作進度」結算酬金,且反訴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既屬簽約金即不能再算入結算酬金之數額云云,核與兩造間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又反訴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時,提供服務仍在方案規劃階段,就系爭契約附表一系爭方案規劃內十五項目,已完成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三共計十項,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服務範圍,既包括方案規劃、設計發展、施工圖及發包階段、施工階段等四大階段,其中方案規劃依系爭契約附表一計分十五項,而原告已完成其中十項,本院因認反訴被告已完成「實際工作進度」為全部工作四分之一再乘十五分之十,以系爭契約全部酬金一千二百萬元還原計算反訴被告應得結算酬金之數額為二百萬元(12,000,000元×1/4×10/15)等情,均已如前本訴所述,則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已逾其得受領之結算酬金二百萬元,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酬金四十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四十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