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林靜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若當事人就判決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判不正確者,應屬上訴救濟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四編號8、9「原告實際分得房產數額」及編號7、9「該年度可分配房產總額」欄位之金額有誤,致該附表「尚可受分配數額」欄位之認定亦屬有誤,爰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所載內容,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法判決而為論載,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或錯誤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原判決,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無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原告徒指判決誤載云云,殊非有據。再查原告所執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對於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有所爭執,核非本院得再行審酌之事項,應循上訴程序救濟,無從據為裁定更正之事由。從而,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