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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松雄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周榮福周承俊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66.5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至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上訴人則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到院,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坤圡前於民國45年6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計算,並自當年起至68年間依約繳付逐年調升之每坪租金,自69年起至104年間將每年租金4,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租金收據、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6頁、第107至119頁,卷㈡第154至162頁)。

是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4,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4,000元×15倍=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