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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家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周榮福周承俊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2.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具狀到院,表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時即103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66,000元(本院卷㈠第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則以上訴人經判命返還占用之面積2.6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9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66,000元×2.65平方公尺=1,23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