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艾樂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義開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貝賀名」,有經濟部民國104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

訴起訴狀,主張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1617萬2500元,經抵銷原告於本訴得請求之債權後,原告尚應給付835萬672元予被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35萬6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97萬59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經核所提反訴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其嗣後變更所請求之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782萬1828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3頁),嗣於104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19萬6586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1日簽訂全國性之貨品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之貨品供應商,被告所提供之貨品可接受原告退貨,且退貨視為該退貨之進貨自始不存在,被告應退回之款項,以原告對被告最後一次進貨日為清償期,並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決定採取適當之商品促銷活動。而原告將於契約存續期間安排各類全國性及地方性宣傳促銷,包括平面促銷廣告、電子媒體促銷廣告,及其他促銷活動,以吸引顧客,增加商品銷售量,且除前述基本促銷活動外,兩造得另行洽商其他專案促銷活動,被告並同意就促銷活動分擔促銷費用。兩造並於102年、103年沿用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雙方貨品供給關係之依據。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就所提供之貨品同意原告退回貨品2萬2009件,並同意返還原告該退貨貨品款項,嗣因原告各分店仍有售出欲辦理退貨之商品,退貨金額經結算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退回原告已支付之貨品款項613萬1517元。又兩造於10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就被告之商品展開出清促銷活動(下稱系爭促銷活動),因系爭促銷活動將令原告毛利率下滑,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原告之毛利率進行補貼,補貼原告毛利率達15%為止(下稱約定毛利率),即以原告每日營業額乘上毛利率差數(約定毛利率-銷售當日毛利率)為被告每日應補貼給原告之金額,加總後即為被告應補貼金額之總額。系爭促銷活動之費用經核算且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169萬311元(含5%之營業稅)。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82萬1828元(6,131,517+1,690,311=7,821,828),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固定退佣62萬5242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19萬6586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萬6586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進貨時,支付按總進貨金額之10%計算固定優惠退佣予原告,是原告欲退回貨品2萬2009件,共計635萬1007元,則應返還被告10%固定優惠退佣63萬5100元。又促銷協議補貼金額非營業事項,促銷差價已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已退貨,被告並無營業收入,原告請求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為不合理,應予扣除。另96至98年間,原告公司因業績未達預定標準,為補毛利由歷任紡織部門處長即訴外人劉慧萍(Rita)、王忠志(Rex)等主導向多家廠商以贊助款名義,行借款之實,並承諾於往後下訂單中儘速攤還,以利其美化帳面業績。原告於96至98年皆逕以贊助款名義分別向被告借款967萬2500元(不含營業稅5%)、160萬元、490萬元,共計1617萬2500元,應如數向被告清償。若原告否認上揭借款,則因其所僱員工於其職務上向被告聲稱贊助款轉借款並未返還,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款項皆確實流向原告公司,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予以返還。故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1617萬2500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96至98年間,反訴被告因公司業績未達預定標準,為補毛利由歷任紡織部門處長即劉慧萍、王忠志等主導向多家廠商以贊助款名義,行借款之實,並承諾於往後下訂單中儘速攤還,以利其美化帳面業績。反訴被告於96至98年皆逕以贊助款名義分別向反訴原告借款967萬2500元(不含營業稅5%)、160萬元、490萬元,共計1617萬2500元,應如數向反訴原告清償;或因反訴被告所僱員工於其職務上向反訴原告聲稱贊助款轉借款並未返還,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款項皆確實流向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予以返還。是反訴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17萬2500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債權719萬6586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897萬5914元。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7萬59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96至98年間,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商品銷售利潤不佳,亦有多數庫存尚待出清,兩造遂簽訂全國性促銷協議,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促銷贊助款,反訴被告以促銷方式出清商品,並以該贊助款沖銷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貨款,同時開立發票予反訴原告。是該1617萬2500元之款項,均係反訴原告同意作為促銷贊助之款項,並非借款。又劉慧萍並無權代表反訴被告對外借款,則為劉慧萍下屬之王忠志更無對外借款之權限,是前開款項確為反訴原告所贊助之金錢。且為維持兩造日後合作關係,反訴被告已按較高進價購入同一品項商品以攤還反訴原告之促銷贊助款,是反訴被告所進貨之價格業已超過反訴原告贊助款項1617萬2500元,贊助款項已攤還完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21日簽訂全國性之貨品供給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並於102年103年沿用該契約作為雙方貨品供給關係之依據。

二、被告於103年3月18日簽署之退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同意原告退回被告貨品2萬2009件,金額合計為635萬1007元。

三、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及24日簽署促銷協議書及扣款同意書,同意補貼原告160萬982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四、原告於96至98年間曾開立21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70至74、96至97頁)。

五、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清償782萬1828元,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六、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供應商同意支付按總進貨金額之10%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家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頁)。

七、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並未簽署還款書面同意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貨品供應商,兩造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貨品可接受原告退貨,被告就所退回貨品應退還貨款,而原告於103年3月18日退回貨品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貨款613萬1517元;又兩造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促銷活動補貼原告所可得毛利率達15%,是系爭促銷活動之費用經核算後,被告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169萬311元,被告雖不否認應給付上開項目之款項,惟就應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主張被告對原告亦有1617萬2500元之債權,經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另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1617萬2500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債權金額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897萬5914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退回貨款613萬151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意扣款160萬9820元暨百分之5的營業稅,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617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並以爭執第一、二項部分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退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購貨品,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同意原告退貨2萬2009件,並同意退回貨款635萬1007元,嗣因原告各分店仍有售出欲辦理退貨之商品,退貨金額經結算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退回原告已支付之貨品款項613萬1517元,經扣除應返還被告之固定退佣62萬5242元後,被告仍應給付550萬6275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退貨同意書、103年度退貨溢收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0、84至85頁)。被告雖不否認應退還退貨款,惟抗辯應扣除固定退佣63萬5100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供應商同意支付按總進貨金額之10%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家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供應商即被告應給付進貨金額之10%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原告,則原告退貨並請求被告返還退貨款時,即亦應退回按總退貨金額之10%計算所收取之退佣予被告。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原合意之退貨總金額為635萬1007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按上開金額之10%,計算原告應退回所領取之固定退佣金額固為63萬5100元(6,351,007×0.1≒635,100),惟嗣因原告公司所屬各分店仍有賣出欲退貨之貨品,經結算後,原告已減縮所請求之退貨總金額為613萬1517元,則按經減縮後金額之10%,計算原告應退還之固定退佣金額應為61萬3152元(6,131,517×0.1≒613,152),被告抗辯就應退還予原告之退貨款,應扣除超過61萬3152元部分,即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貨款,應以550萬627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131,517-613,152=5,518,365,原告主張金額為5,506,275元)。

㈡原告請求給付促銷補貼款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文、第2項之約定,補貼原告就系爭促銷活動所可得之毛利率達15%,是系爭促銷活動之費用經核算後,被告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160萬982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11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毛利補貼明細、促銷協議書、扣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被告雖不否認應給付上開促銷補貼款,惟認不應加計5%營業稅等語。查兩造雖合意由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促銷活動之毛利率未達15%之差額部分進行補貼,惟該促銷差額補貼之約定,究與一般貨物買賣而有營業稅負擔之情形不同,又遍觀系爭契約關於供應商促銷費給付之約定,並無加計5%營業稅之特約;另被告所簽立同意給付促銷費之促銷協議、扣款同意書,其上所載數額亦為不含5%營業稅之金額,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促銷補貼款有加計5%營業稅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促銷補貼款169萬311元中加計5%營業稅部分,自乏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促銷補貼款於160萬9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提出開立含5%營業稅金額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予被告收受,以證明兩造就促銷補貼款應加計營業稅已達成合意,惟被告收受開立含營業稅金額之發票,與被告所應給付促銷補貼款應加計營業稅,係為二事,且兩造就促銷補貼協議之給付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已如前述,是並不因原告曾開立含營業稅數額之發票予被告收受,即表示被告所應給付之促銷補貼款,亦應加計營業稅,併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至98年皆逕以贊助款名義分別向

反訴原告借款967萬2500元、160萬元、490萬元,共計1617萬2500元,應如數向反訴原告清償等情,據其提出96至98年間反訴被告開立予反訴原告贊助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70至74頁)。經查,自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6至98年統一發票所載,雖無法推知兩造間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依證人王忠志於本院之證述:「(法官:96年至98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職位,業務內容?)是的,當時是採購課長,協助處長處理採購服飾事宜。主要負責30、40家廠商,包含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法官:直屬主管為誰?你可以自行決定之業務範圍?)直屬主管是處長劉慧萍。平時與廠商討論上架商品、促銷合約、年度合約,但最終仍須由處長決定。達不到公司給予的年度業務目標,會再與處長討論。處長會告知年度目標為何,也會分配年度目標如何達成。一個服飾部門有兩到三個課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8頁,是否見過此單據?)有看過。在年度結算的時候,因為沒有達到公司給予的目標,我們需要做一些業務上的調整,如何去達成目標,這是處長給我們的。我們有一個會議,與會人有處長,我及被告法代,當時在討論如何做,牽涉到明年下單的預算,下一年度下單的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法官:被告當天有無提到,有借款跟必須要攤還的事情?)有,這張就是這樣產生的。當天談判破裂是指無法告訴被告明確的下單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法官:為何一定要攤上面的金額?)是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法官:為何是借款?)沒有達到年度的目標。」(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法官:為何沒有達到年度目標就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跟年度營業額、毛利額、毛利率等有關,跟贊助款也有關。因為我們有營業目標也就是營業額、毛利等,如果沒有達到,可能差10萬,為了達到目標,我們會與供應商協商,如何達到公司給與我們的目標。例如增加促銷、提高獲利等,如果還是沒有辦法達成,就是用贊助款的方式,請被告贊助10萬,我們會用扣款協議書,從給被告的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法官:談促銷方式或是贊助款是誰去談的?)是我跟被告談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法官:金額如何決定?)處長給我們目標,由我們與廠商談判,看如何談,如談不成,就由主管一起,如再不行,由更上層級一起談,如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法官:提示本院卷113至123頁,請確認哪一些是純贊助款?哪一些是要攤還的?)除了122頁正面是年度合約的草約,是合約的一部分,不需要攤還,其餘都是要攤還的。我從這個扣款同意書的形式就可以知道這是草約,所以可以確認這就是我剛剛說的純贊助費。」(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法官:所以依你的認知,贊助款如果要攤還的,都是借款嗎?)簽的時候,就會先講好是借款,不然被告也不會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法官:你覺得你有權限代表家福公司與被告處理借款嗎?)這件事除了我之外,處長也知道,沒有辦法我一個人處理。扣款也是要由財務部門處理。因為我們簽的合約要交由處長往上呈送,才會到財務部門,扣款與發票都不是我們處理的。」(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扣款的同意書,簽署時有跟廠商講是借的,跟廠商的講法如何?有講怎麼還嗎?)跟廠商講就借款。跟廠商說用最快的速度攤還,否則廠商不會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可知與反訴原告所提出96至98年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全國性促銷協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同意書所示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1、122頁反面至124頁),皆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而其中反訴原告所提出98年2月28日記載10萬元促銷收入之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3、122頁),則為純贊助費,並非借款;又依證人劉慧萍於本院證稱:「(法官:96年至98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職位,業務內容?)是服飾部門採購處長,自96年到97年底,交接後由王忠志負責我後續的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法官:直屬主管為誰?你可以自行決定之業務範圍?)直屬主管是商品部服飾經理,是法國人。服飾部分的採購與規劃,由我與採購課長討論後即可決定,經理需要決定採購的業績與利潤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法官:贊助款金額攤入往後訂單內,是如何攤?)下一個季度被告給家福公司的進價可以在其中的金額中調整提高。」(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法官:此種贊助款攤還方式,是否一定會攤到完為止?)因為商品製作、方向、金額,由採購跟廠商配合,會盡量使廠商賺到贊助金,我們會盡量攤到完。」(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亦可知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贊助款,應為反訴被告所為之借款,否則該款項既為反訴原告所贈與贊助,反訴被告何須將上揭金額全數攤還,是足證反訴原告自96年至98年止,除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扣款同意書所示之10萬元係為贊助款外,其餘所為全國性促銷協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同意書所載數額,皆為借貸予反訴被告之款項,故反訴原告於96至98年分別貸予反訴被告967萬2500元、160萬元、480萬元,共計1607萬2500元,反訴被告應如數償還。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員工劉慧萍及王忠志並無權限代表反訴被

告對外借款云云,惟反訴被告既未否認上開二人有權代表其對外向反訴原告洽談貨品採購、銷售事宜,則劉慧萍及王忠志是否無權代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即扣留貨款往後攤還),係屬其二人代理權是否受限制之問題,而此代理權受限制之事由,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反訴被告復未舉證反訴原告知悉劉慧萍及王忠志無代理反訴被告借款之權限,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反訴被告又辯稱其嗣後已以較高進價向反訴原告進貨,所進貨之價格業已超過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617萬2500元,反訴被告就上述贊助款已攤還完畢云云,並提出96至102年間未扣除退貨之含稅統倉進貨資料明細、96年至103年間會計年度統計表及發票資料、96年商品品項攤還明細、99年至103年反訴被告開立予反訴原告之進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318頁,卷二第25至355頁,卷三第1至290頁)。惟該等進貨資料明細、統計表、商品品項攤還明細表皆為反訴被告自行製作,縱所載內容為真,至多僅能推知反訴被告於特定期間向反訴原告進貨數量、金額、淨進貨金額等事實;又反訴被告歷年所開立予反訴原告之發票,亦僅能推知反訴被告曾因進貨而支付反訴原告貨款之數額,然上開書證所可推認之事實,究與反訴被告就上開借款所為之清償有何關聯,無從得知,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反訴被告另辯以其與其他供應商,亦以相同模式簽訂促銷協議,所簽訂促銷協議所示之款項即為促銷贊助款,而非借款,且贊助款皆用於反訴原告促銷商品之DM費用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即供應商天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森公司)簽訂之促銷協議、反訴被告於96至98年刊登反訴原告商品促銷資訊統計表及實體DM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9至165頁)。惟依證人王忠志之前開證言,可知該促銷協議之本質即為借款,且反訴原告與天森公司係不同個體,縱反訴被告與天森公司簽訂促銷協議所示之金額確皆為贊助款,亦不能代表兩造所簽訂促銷協議所示之金額同須為贊助款而非借款;又該借款既已為反訴被告所支配,則反訴被告欲將該款項用於支應何項商品廣告DM費用,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反訴被告此處所辯,仍非可取。

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1607萬2500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以該借款債權與其於本訴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退貨款550萬6275元、促銷補貼款160萬9820元,共計711萬6095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95萬6405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11萬6095元,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

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5萬6405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550萬6275元、促銷補貼款169萬311元,共計719萬65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5萬64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慧萍、王忠志部分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清償帳款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