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莊碩鴻
蔡正廷律師張克豪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於民國
88年8 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85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然昌國公司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之債務,經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取得債權憑證後,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21日將未受償之債權8,135萬272 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惟如附表標號3 、4、5 所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0年5 月12日因發生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業經保險公司鑑定為全毀,土地銀行已受領保險公司針對系爭建物之現金理賠,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故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被告於96年3 月21日對昌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簡字第9651號,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拍賣價格由第一次拍賣底價之5,535萬元降至最後一次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價格2,838 萬元,皆無人應買,顯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價值可言。嗣系爭建物所在之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於97年8 月1 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東科管委會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含昌國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原告業於100 年1 月1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修繕,並經驗收完畢,而昌國公司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分擔金額為5,545 萬7,813 元,原告乃對昌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就上開修繕工程款範圍內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又原告另請求昌國公司給付5,545 萬7,813 元承攬報酬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㈢於原告修繕系爭建物過程中,被告曾於98年6 月3 日對昌國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簡字第2337
2 號,下稱第二次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於99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士林地院亦發函債權人表示:本件進行第2 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如再減價2 成,進行第3 次拍賣,其拍賣最低額已不足清償第
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顯無拍賣實益等語。足見此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全修復,價值不高,故歷經第二次強制執行,仍未獲任何人聲明應買。
㈣系爭建物經原告重建幾近完畢並結算工程合約金額時,被告
再於99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簡字第53250 號,下稱第三次強制執行),東科管委會於
100 年5 月5 日向士林地院陳報昌國公司有積欠工程款,被告亦於100 年5 月4 日發函士林地院表示昌國公司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並經士林地院加註於拍賣公告,且原告於
100 年5 月5 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由於系爭建物經原告修繕完成,已恢復其應有之不動產市場價值,故此次強制執行由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以8,885 萬元拍定,被告於同年6 月8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後原告先後於100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5 日對士林地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惟系爭建物於火災後,呈現毫無價值之毀損狀態,於被告第一、二次強制執行時毫無任何市場價值,無人應買,因原告之修繕行為,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提升5 千多萬元,然原告卻無法就所付出之工程款項為任何求償,被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原告之修繕行為受有利益。
㈤因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致受損情形嚴重,土地銀行於92年4
月29日寄發東科管委會之函文中已說明:系爭建物結構體受損嚴重,保險公司已鑑定為全毀,土地銀行已受領現金理賠,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抵押人事後在原地重建之建築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顯見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自土地銀行受讓對昌國公司之債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全毀,已無抵押權存在。是被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抵押權存在,卻於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時,以此抵押權列為優先受償之第一順位,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之修繕行為而得於第三次強制執行時拍定、受有利益
5 千多萬元,卻致原告因此受有工程款無法求償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雖非直接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然被告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被告自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獲有原告修繕完成系爭建物約5 千多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款5,54
5 萬7,813 元之損害,原告僅先就1,000 萬元之範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本件不符合不當得
利之要件。原告雖認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受有原告修復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惟被告係以原告修復後之價值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原告自認系爭建物修復後之價值為6,415 萬7,
000 元,然被告係以8,885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超逾修復價值2,469 萬3,000 元,被告何來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因建物滅失,被告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云云,惟建物滅失需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建物從未辦理滅失登記,何來滅失?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自土地銀行受讓債權時,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亦未塗銷。原告雖提出保險公司之鑑定報告,惟保險公司並非建築專業鑑定公司,亦非政府主管機關,所提有關建物全毀之鑑定報告,僅是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標準,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滅失與否,且原告前已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將原告對昌國公司之工程款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提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第437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已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㈡被告於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蓋原告之修繕工程款未受償,係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昌國公司未給付所致,原告理應向昌國公司追索,且原告對昌國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損害可言。原告雖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依通說見解,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需屬同一,惟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無法受償,係因承攬契約之債務人未付款所致,而被告受有利益,係因購買系爭建物所得,該所得係基於被告與昌國公司之買賣及借貸關係而來,兩者毫無關連,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拍賣分配價金,係基於與昌國公司之借貸關係而來,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因與昌國公司之買賣關係而來,均有法律上原因。綜上所言,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無一成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昌國公司、高天來、吳建昌於88年8 月間與土地銀行
簽立借據,並由昌國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㈡系爭建物於90年5 月12日因發生大火,致公共設施受損,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委由東科管委會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含昌國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復於98年6 月5 日簽訂補充協議,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並至遲於100 年1 月1 日完成修繕、正式驗收而起算保固期。
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先後於92年6 月16日、93年1 月28日,核發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之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受讓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高天來、
吳建昌之本金餘額合計8,135 萬272 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93年4 月23日,受讓登記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被告於96年3 月間,對昌國公司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案號:士林地院96年執字第9651號),嗣因無人應買,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0日終結執行案件。
㈥昌國公司於96年9 月7 日解散,現進行清算中。
㈦原告先後於97年11月21日、98年6 月5 日,與東科管委會簽訂工程合約及合約補充協議書。
㈧被告於98年間,對昌國公司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案號:士林地院98年司執字第23372 號),於99年1 月13日第二次拍賣流標,被告於99年4 月8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㈨原告於98年間,起訴請求昌國公司設定法定抵押權,經士林
地院以98年建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原告承攬系爭建物而應受給付承攬報酬5,545 萬7,813 元之範圍內,昌國公司應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該判決於99年10月28日確定。
㈩原告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昌國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新北地
院以100 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545 萬7,813 元及利息,該判決於100 年10月29日確定。
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對昌國公司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案號:士林地院99司執字第53250 號),執行債權金額為8,135 萬272 元本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5 月18日,由被告以總價8,885 萬元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同年9 月5 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後,已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完畢,被告獲償8,845 萬983 元,其餘執行債權人、原告均未受分配價金。
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及昌國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573 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工程合約、合約補充協議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建物修復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0、40至60、185 至189 、196 至201 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6年執字第9651號、98年司執字第23372 號、99司執字第53250 號民事執行事件,及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573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之價值增加5 千多萬元,被告方得以受有強制執行之分配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因於90年5月12日發生大火,造成系爭建物滅失,而使設定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消滅?㈡士林地院99年司執字第53250 號執行事件中,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以總價8,885 萬元拍定後,被告獲法院分配價款,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並未因大火而滅失:
⒈本院觀諸卷附系爭建物修復前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及被告聲請第一次、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士林地院分別委由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因發生大火,造成建物內部毀損嚴重,呈現鋼筋外露之狀態,但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並未受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亦無傾倒情事;又依上2 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2至29、62至66頁),可知於原告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總價為5,533 萬餘元,於原告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則鑑定為2,743 萬餘元,足見系爭建物雖因發生大火造成內部毀損嚴重,但尚未達滅失之程度,應屬無疑。
⒉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民法第
8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因發生大火而滅失,並提出土地銀行於92年4 月29日發函東科管委會之函文為證,主張於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土地銀行表示:「本案本行押品昌國公司建物結構體受損嚴重,已毀損不堪使用,保險公司鑑定為全毀,並已先行將主建物部份理賠款賠付,本行並已入帳收回部份借款。查押品滅失時,依民法第
88 1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至抵押人事後在原地重建之建築物,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昌國公司部分,因抵押權標的之主建物業已全毀,抵押權無法獨立存在於公共設施部分,本行僅得選擇保險公司以現金給付方式理賠。」等語,有土地銀行92年4 月29日總逾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惟查,觀諸上開函文全文內容,可知土地銀行係以該函文回覆東科管委會之前來函,表示對於東科管委會要求該行協助(負擔費用)因火災受損大樓之復健事宜,委婉表達拒絕之意;且保險公司縱然認定系爭建物全毀而理賠火災保險金,僅屬保險公司之理賠標準,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已達事實上滅失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已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憑。
㈡被告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獲法院分配價款,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昌國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受讓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高天來、吳建昌之系爭債權,並於93年4 月23日受讓登記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被告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上開第1 、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後於96、98、99年三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昌國公司等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100 年5 月18日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以總價8,885 萬元拍定取得,士林地院已於同年9 月28日將上開價金實行分配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立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乃係為清償債務人昌國公司等人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第三次強制執行之價金分配,應具有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讓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等之系爭債權時
,明知系爭建物已滅失、抵押權已消滅,卻以該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獲償,而系爭建物係因原告之修繕始回復價值,原告卻無法獲償修繕工程款,被告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故被告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並未滅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辯稱:其自土地銀行買受系爭債權時,系爭建物上有抵押權存在等語,核與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相符(見本院卷第19、196 至201 頁),自難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何惡意侵害原告所取得對昌國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情事。況查,系爭建物固因原告之修繕行為而回復價值,使系爭建物得以於第三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順利拍定,本件原告則因昌國公司無資力,迄今尚未受償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款,但原告仍對昌國公司取得5,545 萬7,813 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即新北地院以100 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且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原告本得就系爭建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人受償,惟因原告未能完成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未被列入第三次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或受任何價金分配,此有士林地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
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可證,準此,本件被告係因對昌國公司等債務人之債權及對系爭建物之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受有強制執行分配拍賣價金之利益,而原告則係因債務人昌國公司未能給付修繕工程款致受損,尚難認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資料、系爭建物拍定前被告之內部會議紀錄,及函詢土地銀行關於其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已消滅等證據調查,欲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已滅失、抵押權已消滅之情,惟查,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時,確有將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讓與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上開爭點,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不動產│ 坐 落 位 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 │607/100000│├──┼───┼───────────────────┼─────┤│2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129 ││ │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82、84、8│ ││ │ │ 6、88號之地下4層 │ │├──┼───┼───────────────────┼─────┤│3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 │├──┼───┼───────────────────┼─────┤│4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 │├──┼───┼───────────────────┼─────┤│5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 │├──┼───┼───────────────────┼─────┤│6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854 ││ │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90、92、9│ ││ │ │ 4 、96、98、100 、102 、104 、10│ ││ │ │ 6 、108 、110 、112 、114 、116 │ ││ │ │ 號建物地下4 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