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建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銘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334,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08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