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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原 告 黃麗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游弘誠律師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沈懿君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建議原告購買保險、投資理財以規避遺產稅,原告遂將其本人及子女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上開存摺帳戶內提領共 3,000萬元。嗣被告坦言前開款項已挪作他用無從返還予原告,並稱其名下有一名為「CBS 美語藝術學校」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被告願將系爭補習班50%股權轉讓予原告,兩造遂於94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補習班,含總管理處及轄下學校之股權50%以3,000萬元作價轉讓予原告。原告曾於96年 6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習班於94年2月1日至96年 5月31日間之盈餘分配(下稱另案訴訟),並於歷審判決均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補習班50% 股權,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補習班自94年 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利益。兩造於102年 7月23日就另案訴訟以620萬元達成和解,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案件和解筆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補習班自96年6月1日起至停止營業登記之日即100年6月30日止之利益,且於另案訴訟中已就系爭補習班於94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原告每月可分得之利益為29萬9,590元為調查辯論,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請求期間共49個月,原告可分得之利益應為1,467萬9,910元,惟於本訴僅先就其中1,150萬元為請求。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並非給付日,無民法第126 條定期給付債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補習班所得申報資料均為被告提供費用憑證等資料給會計師製作,不具真實性,不能以申報資料計算利益。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原告96年 6月1日至100年6 月30日之利益,卻遲未發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予原告。再者,被告故意不發放系爭補習班之獲利予原告,顯涉刑事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 萬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分配系爭補習班96年 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利益,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年 2月28日及 8月31日為結帳日,原告於各該年度之上開期日均得請求分配利益,原告既未按期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超過 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其請求。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可採,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其請求。又另案訴訟並未審酌系爭補習班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之利益,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以每月29萬9,590 元計算利益,並不可採。系爭補習班於100年6月30日結束營業,斯時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相關資產、權益,原告並未進行處理,系爭補習班之帳冊並未保留,惟可向國稅局函調相關營業資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4年2月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補習班50%股權以 3,000萬元作價轉讓予原告;原告曾提起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系爭補習班94年 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利益,另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第9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4年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得分配之利益為 838萬8,520元;兩造於102年 7月23日以620萬元就另案訴訟達成和解;系爭補習班已於100年6月30日停止營業,96年 6月1日至100年 6月30日之帳冊已遺失等情,有系爭契約、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頁、第36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補習班原為被告獨資經營,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補習班之股權50%以3,000萬元作價轉讓予原告,雙方自94年2月1日起合作,並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和諧誠信原則互動關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堪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在被告入股 3,000萬元與原告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合夥與買賣之無名契約,就股權讓與部分,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就損益分配部分,則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補習班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利益。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判決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然觀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之內容:「(系爭補習班)自94年2 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就幼稚園部分收入合計為950萬2,886元,依系爭標準第4 款規定,其必要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收入之8成即760萬2,309 元,所餘利益應為190萬577 元。而系爭學校就安親部分收入合計3,719萬1,155元,依系爭標準第5款規定,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收入之6成即2,231萬4,693元,所餘利益應為 1,487萬6,462元。兩造對此計算系爭學校之成本並無異見,是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之利益為1,677萬7,039 元……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學校有50%之股權,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分配1/2之利益即838萬8,520 元。」(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前揭判決係就系爭補習班於94年2月1日至96年

5 月31日止之利益進行認定,惟補習班每月之招生及收入情況均不相同,另案判決僅就94年2月1日至96年5 月31日間之收益為調查及辯論,系爭補習班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利益亦非另案判決之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以每月29萬9,590元計算系爭補習班96年6 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利益,洵無可採。

(四)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所得申報資料之資料均由被告提供給會計師製作,不具真實性等語。惟查,系爭補習班96年至100年間之所得額分別為64萬9,800元、45萬3,600元、40萬6,980元、26萬4,600元、9萬4,50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25856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系爭補習班申報資料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憑證,由包秀蘭會計師記帳並製作損益表等情,業經證人包秀蘭會計師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系爭補習班係由被告經營並執行業務,則原告身為無執行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原告係於96年 6月20日提起另案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卷㈠第5頁),又另案訴訟於102年7月23日達成和解,系爭補習班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利益雖非另案判決之爭點,惟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收益狀況既早有爭議,原告當得隨時請求檢查系爭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另系爭補習班於100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前,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之資產為處理,此有100年6月27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原告經催告後亦未曾與被告聯繫處理。原告既怠於行使檢查之權利,其因而無法在本件訴訟就系爭補習班之營收真實狀況,善盡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所生不利益即應自行承受。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習班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利益數額超過前述所得申報資料,則該數額自得按前述所得申報資料計算。據此核算系爭補習班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所得額應為159萬8,730元(計算式:{64萬9,800元÷12個月×7個月}+45萬3,600元+40萬6,980元+26萬4,600元+9萬4,500元=159萬8,73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補習班有50%之股權,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分配半數之利益即79萬9,365 元(計算式:159萬8,730元÷2=79萬9,365元)。

(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系爭契約應符合民法126條規定,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每年 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兩造應就系爭補習班之收益進行計算。請求合夥利益請求權,性質上非屬租金等一年內定期依順序發生之債權,其時效應非屬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仍有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就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離於時效,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65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原告就系爭補習班於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所得請求分配之利益為79萬9,365 元,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65元,及自10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股利等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