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簡佑君律師被 告 邱景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九及四樓之十房屋及其基地所設定新臺幣貳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
4 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路○ 號4 樓之9 及4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6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仍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執行款項為被告提存12,679,957元,是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系爭債權,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9年5 月4 日向被告借款1,600 萬元,並簽發票面
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 )、80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 )、1,600 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支票共3 紙及票面金額1,6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
0 )1 紙,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供為擔保,同時該借款契約未約定利息,僅承諾給予答謝金。原告上開借款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陸續清償1,639 萬元,是系爭債權已因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一同消滅,是以系爭執行案件所製作分配表,被告並無債權,不得具領強制執行金額12,679,957元。
㈡系爭債權,兩造係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清償80萬元,故
於99年5 月4 日該1,600 萬元借貸契約成立時,即由被告預扣80萬元作為第一期之還款,僅交付1,520 萬元予原告;嗣於99年5 月13日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先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①為第二次還款;第三次還款則於99年5 月24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先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②;第四次還款於99年5 月31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先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③,並於同日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④、⑤、⑥供作擔保;第五次還款於99年6 月9 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④;第六次還款於99年
6 月18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⑤;第七次還款係於99年6 月28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⑥,並於同日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⑦、
⑧、⑨供作擔保;第八次還款於99年7 月6 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⑦;第九次還款於99年7 月15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⑧;第十次還款係於99年7 月26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⑨,並於同日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⑩、⑪、⑫供作擔保;第十一次還款係於99年8 月2 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⑩;第十二次還款係於99年
8 月11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⑪;第十三次還款係於99年8 月20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⑫,並於同日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⑬、⑭、⑮供作擔保;第十四次還款係於99年8 月30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⑬;第十五次還款係於99年9 月7 日由原告以現金支付8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⑭;第十六次還款係於99年11月3 日以如附表第十六次還款所示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稱臺支)4 張共2,000 萬元交付被告之友人鄭傳宗,請其代為就該金額中之99萬元轉交被告;第十七次還款則由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匯款150 萬元至鄭傳宗之帳戶轉交被告;第十八次還款則由原告於100 年
6 月16日以如附表第十八次還款所示臺支170 萬元交付被告收執;第十九次還款則於100 年7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鄭傳宗之帳戶轉交被告,總計還款金額達1,639 萬元。是以原告就前開所借款項,已足額清償,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
㈢原告全數清償借款債務完畢後,孰料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600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⑮尚未返還,並且更稱未清償完畢要求原告再行給付金額,原告遂對被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於偵查中被告已自承兩造就系爭債權確實未約定利息,再觀之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地後,依法通知被告應於拍定日1 日前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自始未提出相關文件去主動聲請參與分配,益徵被告明知已受清償完畢而未向法院表明債權。是以原告既已清償1,639 萬元,已足額清償系爭債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一同消滅,是以被告不得具領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存之12,679,957元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99年5 月4 日向被告借款1,600 萬元,
未約定利息,其原法定代理人林信良在係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有收到被告交付之1,600 萬元現金之借款,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㈡原告主張借款之初有簽發面額1,600 萬元(票據號碼BH0000
000 )之支票,並簽發面額1,600 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還款,既然面額1,600 萬元之本票係保證票,則面額1,600 萬元之支票即為借款金額,供被告屆期提示兌現清償借款。則原告一旦有償還部分本金,並有收回原先簽發之支票,交付新的支票之行為,則支票面額即應扣減已經清償之金額,而為尚未清償之金額,方符事實。然為何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0日所新交付之支票面額均為「1,600 萬元」?尤其支票為流通證券,觀之原告提出上開4 張面額均為1,600 萬元之支票,既未指名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一旦被提示,原告豈非必須支付1,
600 萬元才能免於退票,原告豈有可能為之?足見原告絕無償還上開金額之事實。至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認送鑑定之支票、現金簽收單13紙,其筆跡與被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惟現今科技發達,模仿被告筆跡並不困難,自不能以「筆劃特徵相同」,即認為原告之主張屬實。何況原證二原告主張「有被告簽名」之支票影本上,並無如現金簽收單上記載「收到」之文字,如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等支票?又原告所謂「大約每10日還款8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蓋原告為公司,其金錢之收支必有帳可查,就算如原告所稱「都是以現金支付」,其現金之來源亦須交待,究竟原告之現金從何而來?有何證據證明?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請求傳喚其前法定代理人林信良之妹林可欣到庭證述,然林可欣既與林信良有至親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甚薄弱,其既未能提供任何補強證據,自不能率爾採信。㈢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3 日以臺支2,000 萬元交付鄭傳宗代為
把其中99萬元轉交被告,又於100 年2 月25日匯款150 萬元、100 年7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鄭傳宗之帳戶轉交被告,總共還款269 萬元乙節。然鄭傳宗於系爭偵查案件已證稱其並未代原告向被告還款,且鄭傳宗與林可欣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林可欣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供述明確,自不能認定原告已清償269 萬元之借款。
㈣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6日以170 萬元臺支交付被告清償乙
節,經查該支票抬頭指名「復興物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若說被告有收受該支票,亦應由「復興物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才是,何以原告主張係由其交付被告?何況該支票之提示人是否為被告?原告迄未舉證。尤有甚者,該支票為臺灣銀行的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6日,足見係100年6 月16日以現金交給銀行而由銀行開立本行支票。惟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謂「被告簽名」,下面押的日期竟為100年5 月16日,也就是臺灣銀行尚未簽發上開支票,被告就「已經先行收受」,顯違事理之常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由鄭傳宗之介紹於99年5 月4 日向被告借款1,600 萬
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僅由原告承諾給付被告答謝金,原告為擔保還款並簽立面額1,6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1915 為被告不起訴確定。
㈢訴外人土地銀行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原告所有,於100 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7 月23日信託移轉予訴外人張王春香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2 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 月7 日實行分配,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其未於拍定日1 日前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僅以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 萬元列入分配,本院執行處終為被告提存12,679,957元。㈣原證2 上「邱景煌」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為係被告所親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他造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業已將系爭債權清償完畢。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第一次至第十五次、第十八次之還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還款,已提出原證2 為憑,其中本院卷㈠
第18頁、第22頁、第27頁之支票影本簽收單下方均有「邱景煌」之簽名,與原告提出第七次、第十次至第十五次還款之
7 紙現金簽收單及第十八次還款臺支影本下方亦均有「邱景煌」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係由被告所親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0 頁),被告雖辯稱現今科技發達,模仿被告筆跡並不困難,不能以筆劃特徵相同,即認為被告所親簽云云,然依鑑定分析表所示,原證2上被告之簽名(甲類筆跡),與被告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系爭偵查案件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均相同,而上開簽名之時間相隔數年,倘非確由被告本人所簽署,他人實難就被告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為如此相同之模仿,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應認原證2 中,關於被告之署名,確係由被告所親簽。而7 紙現金簽收單上均已明確記載立書人即被告茲收到現金80萬元,可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該7 次之還款。
⒉而關於原告還款情形,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與被告間借貸的事情,我有經手。當時是透過鄭傳宗認識被告,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給被告,被告就帶了現金到原告青島東路的辦公室借錢給我們,我們開立支票3 張(金額80萬2 張,1600萬元1 張),本票1 張(160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1 個月還款3 次,每次8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只有表示會給被告答謝金,但也沒有約定具體的答謝金額,只是包個紅的意思,因為當時我們設定給被告的抵押權是二胎,他要求充足的保證,因此除了抵押系爭房地外,還有開立1,600 萬元的支票和本票各1 張,都是保證票,2 張80萬元的支票則是保證1 個月會還款3 次,原證二附件一就是我把第一次開給被告的4 張票據影印後,請被告簽收的收據,每次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的支票,我們都有將該次開立的所有支票影印讓被告親自簽收,以代表他確實有收到我們影本上的支票。而借款當天原告實際上收到1,520 萬元,因為當天被告已經先拿了8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①之發票日是99年5 月13日,代表我們必須在99年5 月13日前給付80萬元現金,付款後被告會將該張支票還給我們,第三次還款,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②之發票日99年5 月22日是假日,所以我們是約在5 月24日見面,我也有交付80萬元現金,並將該張支票取回。原告回收支票後,均有將公司的大、小章畫掉,並將支票號碼剪掉,交回銀行,但因為回收的支票要將支票號碼剪掉交回銀行作廢,公司沒有辦法記帳,所以後來為了方便記帳,我們從第七次還款開始,就有請被告簽收現金簽收單。而第四次還款時,因為被告手上只剩下1,600 萬元的支票,後面分期的80萬元支票都還沒有收到,所以當天我拿了80萬元給他,取回1,600 萬元的票,又再開立2 張80萬元及1 張1,600 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以供下個月還款之擔保。
第十八次還款,本來我們是開立170 萬元的臺支請鄭傳宗轉交給被告,鄭傳宗與我約在新生高架橋那邊,當天我去的時候,剛好被告也在那邊,所以就直接交給被告,並請他簽收,清償給被告的錢一直到170 萬元這次已經完全清償,但因為有答應要包紅給被告,所以當時有多給他19萬元的紅,又因為被告很配合,所以原告願意再多給他2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於本件借貸之前,也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過一次1,600 萬元,所以系爭房地的設定是在99年3 月,而本件借款是第二次,是在99年5 月,第一次借1,600 萬元,除了設定抵押外,亦有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模式與本次借款相同,但第一次的借款是一次性清償,清償後抵押設定沒有塗銷,擔保的支票、本票在當下也沒有還,供作之後再向被告借款之用,我記得是在第二次借款的時候,在我們重新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本票時,才取回第一次借款所開立的擔保支票、本票,因此本次借款還清後,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要回擔保的本票、支票,因為我們和被告合作搭配得很好,公司經營都會有資金週轉的需求,很不容易可以找到很配合的金主,所以沒有把擔保的1,600 萬元本票(TH000000
0 )及支票(BH0000000 )取回,抵押權也沒有塗銷,而被告也都沒有對原告提起法律行為,是想說日後還有合作的機會。後來因為原告想賣掉系爭房地,所以有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他有說他會配合塗銷,但我們跟買方簽約後,被告就不配合塗銷,擔保支票、本票也拒絕返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13頁),就其所證有請被告於支票影本簽收單及現金簽收單上簽名乙節,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符,且細觀原證2 之支票正本(即如附表所示支票①至⑭,本院卷㈠第19、20、
21、23、24、25、28、29、30、33、35、37、40、42頁),支票號碼均已剪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亦均塗銷,除支票②之發票日為假日外,其餘13張支票之發票日確均與原告所主張次月之還款日期相同,其中第七次、第十次至第十五次還款,另有經被告親簽表示收到8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7 紙為佐,另被告亦確有於原告提出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之支票影本簽收單3 紙(見本院卷㈠第18、22、27頁)上簽名,再佐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信良於系爭偵查案件所陳:被告借我1,600 萬元,並交了現金1,600 萬元給我,但我當日就還他80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確有交付1,600 萬元之相關證據,可認證人林可欣關於系爭債權未約定利息,被告係預扣80萬元做為第一次還款,並約定原告每月需還款3次,每次80萬元,原告還款後即從被告處將先前開立之支票取回作廢,每當交付被告之支票因原告還款而陸續由原告取回後,原告即會重新開立下個月之還款支票3 紙給被告,並請被告於3 紙支票影本簽收單上簽名表示其有收受該等票據等語,核與卷證相符,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已就第一次至第十五次之還款為舉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第十八次還款,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
臺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既於影本下方為簽署,應可認確已收受該張臺支,被告雖辯稱:該張臺支之受款人為復興物業有限公司云云,然經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覆資料可知,該張臺支係由原告所申請,並於100 年6 月16日取銷禁背(見本院卷㈡第66頁),原告自可將該張臺支交付被告做為第十八次之還款,又上開臺支影本簽收單上被告所載之簽署日期雖為100 年5 月16日,然從上開臺灣銀行之函覆資料及該張臺支之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6日,應可認
100 年5 月16日為被告所誤繕,並不因而影響原告還款170萬元予被告之效力。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簽收單3 紙上未押日期,
且無「收到」之字眼,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簽收相關票據云云,然上開3 紙支票影本簽收單確經被告簽名,而上面之支票影本確為次月原告還款後所取回之支票,亦有相關已作廢之支票正本為憑,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12月2 日詢問時,亦已自承:我有借1,600 萬元予原告,當初沒有約定利息,原告有將青島東路的房子做設定,也有交付支票及本票1,600 萬元本票給我,支票金額我不記得,幾張也不記得,
1 、2 、3 支票我有印象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4 頁),其既已表示有簽收如附表所示①、②、③支票,而觀諸另2 紙支票影本簽收單,被告亦以相同模式為簽名,應認其簽名即為表示簽收該簽收單上所列支票之意,尚難僅因被告簽名時未押載日期或未有「收到」之字眼,即認被告未收受該等票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既主張陸續還款,豈會再簽發1,6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支票③、⑥、⑨、⑫、⑮,發票日均不相同,且原告於每月最後一次還款時,皆有取回上個月所簽發1,600 萬元之支票,則其於月末為提供次月如期還款3 次之擔保,逐月開立2張80萬元支票及1 張1,600 萬元支票之情形,使被告獲得充分之擔保,尚難認有悖於常情。
⒌綜上,應可認原告確已為如附表第一次至第十五次、第十八
次之還款,則系爭債權中之1,370 萬元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㈡關於原告主張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及第十九次還款部分:證
人林可欣雖證稱:第十六次還款,是因為當時原告財務吃緊,而原告是經由鄭傳宗而得以向被告借款,本身與被告沒什麼交情,所以就請鄭傳宗與被告協商,原告有開立如附表第十六次還款所示之臺支4 張給鄭傳宗,請鄭傳宗幫我們還款1,901 萬元給原告的另一位債權人楊治霖,99萬還給被告,
4 張票都有兌現,楊治霖也有收到1,901 萬元。第十七次還款也是透過鄭傳宗,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無法匯款給他,所以是將錢匯到鄭傳宗的戶頭請他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且原告亦提出經鄭傳宗簽收之
4 張臺支影本簽收單及2 張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4、45、46-1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該3 筆款項,且鄭傳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具結證稱:林可欣打電給我有資金需求,被告有聽到,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談,後續借款的事我沒有參與,雖然我有收到林可欣給的4 張臺支及2 次匯款,但這是我和林可欣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她與被告間之債務,她沒有要我代她向被告還款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103 年1 月
7 日詢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是縱鄭傳宗有收受此3 次之款項,然亦無從認定其有轉交給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3 筆款項,即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此3 筆共269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尚難憑取。
五、從而,系爭債權已因原告對被告為1,370 萬元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3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原告主張之還款情形金額:新臺幣(元)┌─────┬────┬────────┬───────────────────┐│還款次數 │清償金額│還款方式 │簽發票據之金額、號碼、發票日 ││清償日期 │ │ │ │├─────┼────┼────────┼───────────────────┤│第一次 │80萬 │從借款中扣除 │①支票80萬、BH0000000、99.05.13 ││99.05.04 │ │ │②支票80萬、BH0000000、99.05.22 ││ │ │ │③支票1600萬、BH0000000 、99.05.31 ││ │ │ │另開立本票1600萬、TH0000000 、99.05.04│├─────┼────┼────────┼───────────────────┤│第二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①│ ││99.05.13 │ │ │ │├─────┼────┼────────┼───────────────────┤│第三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②│ ││99.05.24 │ │ │ │├─────┼────┼────────┼───────────────────┤│第四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③│④支票80萬、BH0000000、99.06.09 ││99.05.31 │ │ │⑤支票80萬、BH0000000、99.06.18 ││ │ │ │⑥支票1600萬、BH0000000 、99.06.27 │├─────┼────┼────────┼───────────────────┤│第五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④│ ││99.06.09 │ │ │ │├─────┼────┼────────┼───────────────────┤│第六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⑤│ ││99.06.18 │ │ │ │├─────┼────┼────────┼───────────────────┤│第七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⑥│⑦支票80萬、BH0000000、99.07.06 ││99.06.28 │ │,另有現金簽收單│⑧支票80萬、BH0000000、99.07.15 ││ │ │ │⑨支票1600萬元,BH0000000、99.07.24 │├─────┼────┼────────┼───────────────────┤│第八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⑦│ ││99.07.06 │ │ │ │├─────┼────┼────────┼───────────────────┤│第九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⑧│ ││99.07.15 │ │ │ │├─────┼────┼────────┼───────────────────┤│第十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⑨│⑩支票80萬、BH0000000、99.08.02 ││99.07.26 │ │,另有現金簽收單│⑪支票80萬、BH0000000、99.08.11 ││ │ │ │⑫支票1600萬、BH0000000、99.08.20 │├─────┼────┼────────┼───────────────────┤│第十一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⑩│ ││99.08.02 │ │,另有現金簽收單│ │├─────┼────┼────────┼───────────────────┤│第十二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⑪│ ││99.08.11 │ │,另有現金簽收單│ │├─────┼────┼────────┼───────────────────┤│第十三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⑫│⑬支票80萬、BH0000000、99.08.29 ││99.08.20 │ │,另有現金簽收單│⑭支票80萬、BH0000000、99.09.07 ││ │ │ │⑮支票1600萬、BH0000000、99.09.16 │├─────┼────┼────────┼───────────────────┤│第十四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⑬│ ││99.08.30 │ │,另有現金簽收單│ │├─────┼────┼────────┼───────────────────┤│第十五次 │80萬 │以現金換回支票⑭│ ││99.09.07 │ │,另有現金簽收單│ │├─────┼────┼────────┼───────────────────┤│第十六次 │99萬 │由鄭傳宗簽收2000│⒈臺支50萬、FA0000000、99.11.03 ││99.11.03 │ │萬元臺支,並 │⒉臺支50萬、FA0000000、99.11.03 ││ │ │請其轉交其中99萬│⒊臺支50萬、FA0000000、99.11.03 ││ │ │元予被告 │⒋臺支50萬、FA0000000、99.11.03 │├─────┼────┼────────┼───────────────────┤│第十七次 │150萬 │匯款至鄭傳宗戶頭│ ││100.02.25 │ │,請其轉交予被告│ │├─────┼────┼────────┼───────────────────┤│第十八次 │170萬 │開立臺支由被 │⒌臺支170 萬、FA0000000、100.06.16 ││100.06.16 │ │告收受 │ │├─────┼────┼────────┼───────────────────┤│第十九次 │20萬 │匯款至鄭傳宗戶頭│ ││100.07.18 │ │,請其轉交予被告│ │├─────┼────┼────────┼───────────────────┤│總計 │1639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