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楊大鵬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被 告 楊大虎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571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348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 頁);嗣於103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於105 年6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於67年間兩造父母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贈與原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均於68年5 月遷入居住。嗣原告出國留學,乃將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出借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錢晶瑩居住。後原告於76年1 月22日委由被告將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葉秋霞,售屋所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即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而後於7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即委請被告於76年8 月3 日以部分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其後原告亦委由被告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地,並以所收取之租金代為繳納相關稅金、房屋貸款與維修費用。
(二)因原告長住國外,而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
807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合稱系爭羅斯福路33號房地)適有建商洽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故其於98年10月25日返國,於翌日至其當時戶籍所在之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均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並約定被告應徵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始得使用上開印鑑證明、系爭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代為簽署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之相關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原告未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03 年7 月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而於102 年至103 年間利用原告印鑑證明、系爭印鑑章及相關證件,偽造所需一切文件,而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因購買國民住宅須符合相關要件,被告於76年間任職四兵工廠陸軍中校,有一定收入、加給,且其名下尚有其他房屋,顯不符合購買國民住宅之要件,故其自無申請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因系爭房地為大安國民住宅,被告以向原告借名登記之方式而購買之,即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強制規定,而與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係為安定低收入戶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政策目的相違背,而屬脫法行為,不應認可該契約,亦不應賦予其法律效力,故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顯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四)因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又無權利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該登記即妨害原告即真正所有權人權利之享受及行使;且被告上開利用原告系爭印鑑章、證件而偽造文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惡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亦因上開行為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6年間因與錢晶瑩感情不睦,慮及日後離婚恐有財產分配問題,乃商請原告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於77年
1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係由被告先於76年8 月3 日委由錢晶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萬元,被告再於同年月6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選購系爭房地並給付訂金,後於同年月13日給付部分購買現金,並辦理貸款與分期繳款手續,而取得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租購國宅進住通知單,並經該處點交住宅內設備而接管系爭房地,後由被告繳交全數貸款清償完畢,故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總價200 萬2,544 元均由被告獨力給付(其中貸款為120 萬元,分期自備款為45萬6,000 元,房地自備款為31萬6,544 元,訂金為3 萬元)。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保管,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被告為之,原告亦將其印鑑證明、系爭印鑑章、身分證及駕照交由被告使用,而概括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處理系爭房地。嗣被告於99年通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名下,原告並交付辦理印鑑證明所需之戶政事務所委任書,被告即持之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過戶登記,是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3 年1 月9 日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而終止,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
(二)又原告雖曾於76年間出售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然於同年6 月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振民亦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頂埔段溪尾小段8 之2 地號、同小段8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故原告乃於同年7 月15日將系爭款項併同楊振民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所得款項,全數以原告名義匯至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福臨之共同帳號,故原告所稱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絕非事實。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據以主張上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
(一)系爭房地於7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03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憑(見司北調卷第10至11頁)。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印鑑章、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均為被告持有,此有上開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28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得,然經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其於76年8 月6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原告名義選購系爭房地並交付訂金3 萬元,後於同年月13日再行給付部分購屋款項,復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與分期繳款手續,而取得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租購國宅進住通知單並由該處點系爭房地,嗣於77年1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後系爭房地之其餘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完畢,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民住宅選購單、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租購國宅進住通知單、臺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2 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02645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第61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錢晶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證人即兩造母親陳福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相關手續係由被告辦理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面選購,復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洽議而簽約購入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由被告辦理交屋事宜及給付全數款項等節,均認屬實。
3、又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且由其繳納該址之自來水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裝置工程費收據、水費扣抵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入保證金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及證明、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
2 至115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6至12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8 至
139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49 至15
0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7 至158 頁),是此節同堪認定。
4、揆諸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且證人錢晶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係以其積蓄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金額係渠等共同至銀行領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是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全數價金係由其支付等節,應屬可信。原告固主張證人錢晶瑩與被告同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668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同案被告,而有曲意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與常情不符,顯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錢晶瑩為被告之前妻,且自76年8月間即已分居,而證人錢晶瑩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然其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爭執之利害關係實無直接關聯,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迴護其中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則其既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仍為上開證述,應可為證人錢晶瑩證述憑信性之相當擔保,且原告指稱證人錢晶瑩所述與常情不符部分,亦與上開證述無涉(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出售原告所有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所得系爭款項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且將代理原告管理系爭房地所得租金給付系爭房地上開費用云云,並以證人陳福臨證述為佐。而證人陳福臨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售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後,以系爭款項所購買,因此系爭房地應屬原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證人陳福臨就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出售、購買、出租過程等節均證稱:我不清楚,這是兩造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
7 頁反面),且就被告於76年7 月15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其帳戶之924 萬6,130 元為何款項等節亦證稱:我不清楚此是否為被告出售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另就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存放於被告處乙節,證人陳福臨同證稱: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則觀諸證人陳福臨上開證述,就系爭房地購買、出租及價金流向等相關事實,證人陳福臨多答稱不復記憶或不清楚而無法具體說明,竟獨對系爭房地係以系爭款項購買等節念茲在茲而不曾遺忘,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衡酌兩造雖均為陳福臨之子,然原告與陳福臨長年定居美國而有特殊情誼,是其證述非無刻意維護原告之可能,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另主張出售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相關事證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既未能說明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文件,足徵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經查,被告就其代為出售原告所有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等節固不爭執,然抗辯其於76年7 月15日將系爭款項與其代理楊振民出售系爭新北市土城區土地所得價款共計924 萬6,130 元併同匯至陳福臨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觀諸匯款單係以原告為名義人而為匯款,衡諸常情,苟上開匯款與原告全然無關,被告應無以原告名義匯款之理,再參諸證人錢晶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帶現金到銀行去將系爭款項及出售楊振民土地之價金匯入陳福臨帳戶,金額共計9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況被告縱未將代為出售系爭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價金交付原告,亦僅為被告是否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以此遽認該部分款項即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尤有甚者,觀諸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起訴後,就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若干及如何支付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陳明,待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證後,原告始於104 年6 月22日為前揭主張,縱如原告所述因系爭房地購買事宜均由被告辦理,且為持有相關文件,然衡諸社會一般事理,不動產買賣關乎個人財產甚詎,倘系爭房地確由原告購買並指示被告代為辦理相關買賣事宜,衡情其對相關事項縱無明確記憶,亦無全然不知之理,詎原告就上開各節竟一無所悉,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7、原告復主張被告盜用系爭印鑑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云云。然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2 年12月2 日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均蓋有系爭印鑑章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文書等件可佐(見司北調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6頁),而系爭印鑑章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原告自行交付被告等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系爭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印鑑章係其於98年間為辦理系爭羅斯福路33號房地都市更新等相關事宜而交付被告持用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認屬無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者,原告除交付系爭印鑑章予被告持有外,尚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容由被告持有,苟原告非為便利被告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衡情實無將所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備文件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徒增己身財產遭他人處分之風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係遭被告盜用故兩造並無借名關係云云,難認有據。況原告亦自承兩造於102 年間已互不說話而形同陌路(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則縱令被告未得原告配合而自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從逕認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有自明。
7、綜上,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訂立買賣契約而購入,並以原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然其於購買時以自有資金支付部分價金,嗣後並按期返還之房屋貸款本息,並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而相關買賣憑證、稅捐文書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亦均由被告持有迄今,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且被告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8、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又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兩造具有親屬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被告不符合配售國民住宅之資格,故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既於10
3 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由登記原告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義,自有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甚明。準此,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儘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前揭所為,係發生系爭房地之形式及實質所有權狀態一致之結果,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故上開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其權利云云,然其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況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同意被告持用系爭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苟其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被告前揭行為自不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2萬3,697 │5 萬2,880 分之47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大安區建│10層│總面積:75.83 │全部 ││ │一小段1571建號 │國南路2 段93號│ │層次面積:75.83 │ ││ │ │10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0.27 │ ││ │ │ │ │ 花台:0.55 │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區○○段一小段1571建號,2 萬2,17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萬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