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 告 簡金河
簡吳雪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簡明德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金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63/400,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6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金河。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37/400,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3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吳雪玉,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63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金河。並將原訴之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先位之訴為借名登記、備位之訴為撤銷贈與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簡金河、簡吳雪玉為夫妻,育有訴外人簡春梅、簡文渠
、簡春蓮、簡嘉勇及被告等5名子女。簡金河、簡吳雪玉於91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被告陳稱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奢侈稅)實施後,出售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將加重,倘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予當時名下無不動產之被告2年,即可避免日後出售時稅賦加重,簡金河因不諳奢侈稅規定,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同意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依被告及代書之建議,先於100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37/400、房屋權利範圍35/1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吳雪玉,原告2人再將渠等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均為35/100、37/4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金河再於101年1月12日將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剩餘之權利範圍30/100、26/4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被告並承諾於原告2人欲處分或回復登記時,即會配合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金河,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2人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自成年後,雖與原告2人同住,然從未給予孝親費用及就診、住院之醫療費、看護費,復自103年8月間即離家迄今未歸,僅於103年10月5日將其代收之系爭房地10至12月租金支票交予簡金河,並曾匯款1年份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簡金河外,均未給付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於原告2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事準備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系爭房地予原告2人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簡金河。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63/4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65/100移轉登記予簡金河。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7/4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35/100移轉登記予簡吳雪玉。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父簡金河所有,嗣簡金河及被告之母簡
吳雪玉於100年5月間,決定將家中財產分配如下:龍江路房地分配予被告之弟簡嘉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長安東路房地分配予被告之兄簡文渠。簡金河乃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7/400及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100,先辦理贈與予簡吳雪玉,簡吳雪玉復於100年5月25日將之贈與被告,簡金河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相同權利範圍贈與被告,再於101年1月2日將其餘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土地26/400,房屋30/100)贈與被告,以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且簡金河早於101年1月1日即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宋吉兼、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保證金移轉確認書」,將系爭房地押租保證金之權利轉由被告享有,嗣再由被告於102年3月1日與宋吉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亦由被告收取,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簡金河、簡吳雪玉贈與被告。
㈡又被告自68年起與簡金河、簡吳雪玉同住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4樓即龍江路房地,且自92年起每月支付約1萬元之扶養費,並與配偶共同陪同就醫,嗣復按月將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匯予父親簡金河作為扶養費,後被告及配偶雖遭父母趕出上開住所,然亦於103年11月將一年度扶養費共計12萬元匯予父母,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金河、簡吳雪玉為夫妻,育有簡春梅、簡文渠、簡春蓮、被告、簡嘉勇等5名子女。
㈡簡金河於100年5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37/400、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100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吳雪玉。簡金河、簡吳雪玉於100年6月7日將渠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土地37/400,房屋35/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金河於101年1月12日將其就系爭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土地26/400,房屋30/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匯款12萬元予簡金河。
㈣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登記於簡嘉勇名下。
五、原告先位主張簡金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備位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簡金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㈡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龍江路房地登記在簡嘉勇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被告對簡金河說房屋都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奢侈稅很重,簡嘉勇、被告不能將其名下房屋私下去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簡文渠、簡嘉勇證述在卷(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23-127頁),佐以被告與其配偶於100年9月之前原居住於龍江路房屋頂樓套房,每月給付5,000元之費用予簡金河,簡嘉勇亦每月給付5,000元予簡金河,以支出水電費、修繕等費用,亦據證人簡嘉勇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則龍江路房地登記名義人簡嘉勇仍需繳付5,000元之費用予簡金河,堪認龍江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確為簡金河,簡金河將龍江路房地、系爭房地分別登記於簡嘉勇及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並無贈與或分家產之意。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仍由簡金河繳付地價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2、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卷第21-24頁),被告亦於104年1月將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匯予簡金河,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卷第86頁),亦足佐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簡金河,簡金河於100年間先贈與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予簡吳雪玉及被告,再於101年間贈與系爭房地剩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均係借名關係。
㈡被告抗辯簡金河於100年5月間分配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
為分家產,並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黃國冠以證明簡金河、簡吳雪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黃國冠證稱:伊至簡金河、簡吳雪玉之龍江路住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簡金河說系爭房地就是要贈與給被告,重點是要如何將稅賦減到最低,伊告知為了免除贈與稅,要分次贈與予被告,先由簡金河贈與一部分應有部分予簡吳雪玉,簡吳雪玉再贈與予被告,簡金河另外再分次贈與給被告等語(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28頁),則黃國冠係土地代書人員,其所知僅為簡金河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就簡金河與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出於「贈與」之真意,或是以贈與為名義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即無從得知,自難以其證詞而認簡金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出於贈與之真意。
㈢綜上所述,簡金河先位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六、從而,簡金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金河,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不動產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 ││ │: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