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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葉美雀

孫玉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整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原告主張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 萬1,479元,而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4 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價值合計為1,463 萬5,447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1 萬1,479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478 元。

惟原告共計繳納裁判費14萬832 元,計溢繳裁判費6 萬8,35

4 元,溢收部分應予退還。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