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告 葉美雀
孫玉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2 人
與被告葉美雀、訴外人葉美津、葉宗烈均係被繼承人葉寶之子女,均為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 萬7,397 元,依法每位繼承人各應分擔遺產稅721 萬1,479 元(計算式:36,057,397÷
5 =7,211,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於101 年5月15日代繼承人繳納遺產稅3,605 萬7,397 元全額,則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自得向被告葉美雀請求遺產稅之分攤額721 萬1,479 元。詎被告葉美雀為規避其應負擔繳納之遺產稅721 萬1,479 元,竟於原告繳納完上開遺產稅之隔日即同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4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即被告孫玉璽名下,原告既為被告葉美雀代墊遺產稅721 萬1,479 元,則被告以上開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業已侵害原告對被告葉美雀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葉美雀早於101 年5 月7 日即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孫玉璽,而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5日繳納遺產稅,故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云云,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被告葉美雀於101 年5 月16日以收件字號為101 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非被告葉美雀所稱於101 年5 月7日訂定之贈與契約。又被告所陳稱之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為1 億2,670 萬2,482 元部分,此係國稅局陸續通知補繳累積而成,然就國稅局第一次通知繳納之遺產稅3,605 萬7,39
7 元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後完結,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葉美雀之債權,而嗣後發生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係由原告、被告間所負之個別獨立之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葉美雀尚不得將數筆債權債務關係混同計算或恣意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以收件字號為101 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繳納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3,605 萬
7,397 元後,始主張各繼承人應分攤之金額為721 萬1,479元,然被告葉美雀早於同年月7 日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孫玉璽,足徵被告葉美雀於辦理夫妻間贈與時,原告對被告葉美雀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現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01 年5 月15日已先行繳納被繼承人葉
寶之遺產稅3,605 萬7,397 元,各繼承人應分攤遺產稅721萬1,479 元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非僅止於3,
605 萬7,397 元,以國稅局104 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可知,應繳納遺產稅稅額為1 億2,
670 萬2,482 元,依法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為2,534 萬496元(計算式:126,702,482 元÷5 =25,34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2 人應分攤之遺產稅共5,068 萬992 元(計算式:25,340,496元×2 =50,680,992元);現原告稱業已繳納遺產稅3,605 萬7,397 元,然原告2 人繳納上開遺產稅金額,並無超過其等自身本應負擔之遺產稅,是原告對被告葉美雀自無任何債權產生。退步言之,倘原告對被告葉美雀有721 萬1,479 元債權,然被告葉美雀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孫玉璽時,尚有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3 億891 萬4,566 元之應繼分5 分之1 ,又被告葉美雀於101 年度之年所得總額為1,410 萬7,700 元,可知被告葉美雀並無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而有民法第244條之情節,況本件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葉美雀、訴外人葉美津、葉宗烈共5 人均為被繼承人葉寶之子女,均屬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曾核定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3,605 萬7,397 元,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 萬7,397 元。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葉美雀於101 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玉璽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及華南銀行收款證明、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國稅局104 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葉寶遺產稅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6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物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對被告葉美雀取得遺產稅分攤額之債權
721 萬1,479 元,被告2 人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被告葉美雀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葉美雀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並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等語,則被告葉美雀是否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孫玉璽,即陷於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經本院調閱被告葉美雀於101 年間之財產資料,可知被告葉美雀於當年度所得為1 萬2,532 元,財產總額則為1,410 萬7,7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是被告主張並未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使被告葉美雀陷於無資力之情,尚非無據。況查,被告葉美雀係被繼承人葉寶之繼承人之一,葉寶之遺產數額曾由國稅局多次核定,嗣國稅局於104 年7 月22日,核定葉寶之遺產總額為3 億891 萬4,566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8,60
3 萬7,550 元之情,有國稅局提供之葉寶遺產稅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可知經葉寶之全部遺產經扣除遺產稅捐後,每位繼承人(含被告葉美雀)可分得4,457 萬5,403 元(計算式:〈308,914,566 -86,037,550〉÷5 =44,57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被告葉美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除上開個人財產外,尚有葉寶之遺產4,457 萬餘元可於將來繼承,應屬無疑,自難認被告葉美雀於101 年5月16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孫玉璽後,將使原告之上開債權有難以清償之情事發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葉美雀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當時之財產顯不足清償721 萬1,479元債務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美雀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將有害於所主張上開債權之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起迄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及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原告於上開期間,調閱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欲查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超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乙情,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段1 小段 │建 │198 │1/8 ││土│654地號 │ │ │ ││ ├─────────────┼──┼──────┼──────┤│地│臺北市○○區○○段1 小段 │建 │1737 │495/60000 ││ │655地號 │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832 │臺北市○○○路○段○○○巷3 │4 層︰154.24│全部 ││物│ │弄4號4樓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3 │8.39 │全部 ││ │ │弄4號4樓附建物陽台 │ │ ││ ├───┼────────────┼──────┼──────┤│ │1838 │共有部分 │1108.83 │76/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