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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共 同 游孟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葉美津

曾文碧共 同 羅子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美津、曾文碧為被告,其聲明為:被告葉美津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件字號為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見起訴狀,本院卷第2頁),顯無對被告曾文碧有所請求。嗣於104年2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葉美津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為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曾文碧並應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由現登記名義人即曾文碧為塗銷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寶於97年11月7日死亡,原告、葉美津及訴外人葉美雀、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合法繼承人。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葉寶應繳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36,057,397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先行繳清,而前揭遺產稅本應由原告、葉美津、葉美雀、葉宗烈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7,211,479元(計算式:36,057,397÷5=7,211,479)。詎料,葉美津為規避其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於同年6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夫即曾文碧名下,被告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葉美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曾文碧將前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利使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得以回復為葉美津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為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曾文碧並應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額雖於97年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36,057,397元,然嗣後已再由臺北市國稅局多次核定,依臺北市國稅局於103年2月18日所補發之遺產稅核定書記載,應繳納稅額為109,647,448元,原告已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尚未超過各繼承人內部各自負擔之金額,故對葉美津並無任何債權產生。況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文碧時,如以葉寶遺產總額於完稅後均分與各繼承人之價值,明顯高於本件原告向葉美津請求之金額,葉美津既仍有足夠資力清償,且本件亦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特定物之債,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及葉美津、葉美雀、葉宗烈均為葉寶之繼承人,又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繳納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36,057,397元。而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01年5月17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曾文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繳款存摺影本、建物及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葉美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曾文碧有害其債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以無償之夫妻贈與為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葉美津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暨本件被告間所為之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又本件被告間既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原登記名義人葉美津名下於101年5月17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曾文碧,並於同6月1日完成登記在案,故被告間除葉美津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外,被告間亦存有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然原告聲明前段,僅以葉美津為被告訴請撤銷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行為,應認本件原告僅訴請本院撤銷葉美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未同時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葉寶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部分,除先前已核定之40,664,932元,尚應繳納86,037,55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2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倘依各繼承人內部應分攤之比例均為1/5計算時,各繼承人應各自分擔25,340,496元〔計算式:(40,664,932+86,037,550)÷5=25,340,496,元以下4捨5入〕。又關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繳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亦定有明文可參。故繼承人倘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得申請按應繼分繳納稅款;倘稅款尚未繳清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負有連帶責任,此亦不因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而有所不同,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各繼承人本得申請按其應繼分繳納稅款,故原告二人如扣除其應繼分後,其所繳納之金額應高於50,680,992元(計算式:25,304,496×2=50,680,992),方對葉美津或其他繼承人產生債權。然原告自承渠等繳納之遺產稅為36,057,397元,顯未逾渠等按應繼分應負擔之遺產稅額,自難認已對葉美津或其他繼承人有債權產生。原告雖主張其於第1次遺產稅課徵繳納完畢時,已清償各繼承人間之連帶債務,就此部分本得向含葉美津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後增加核課部分,屬另一法律關係,應另外計算云云。然遺產稅之核課既有變動,倘繼承人未就遺產稅全部清償,對外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自難認各繼承人間內部分攤關係業已發生,否則突生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本件葉寶應繳納之遺產稅既嗣後業經核定變更後,自應以變更後之金額予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繳納36,057,397元之遺產稅後,對葉美津已取得債權顯不足採。

㈢、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葉寶之遺產淨值為308,914,566元,葉美津既為葉寶繼承人之一,故關於遺產部分自應認屬所有財產之一部分,以葉寶之遺產淨值可知,遠高於原告所主張現已繳納之遺產稅額。又本件葉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遺產總額應於完稅後平均分配與各繼承人,故亦高於原告向葉美津請求之金額,故即便葉美津於原告繳納部分遺產稅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曾文碧之行為,亦顯非在無資力之情況下所為,而原告亦非對被告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特定物之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葉美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訴請本院撤銷葉美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曾文碧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葉寶遺產稅稅案之檢舉資料暨臺北國稅局內部就該檢舉資料所為核辦內部簽呈,作為證明葉寶遺產稅驟增係應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提供不實檢舉資料而致,應有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自承因葉寶之遺產範圍不止當初申報之內容,故確實有提供資料給國稅局等情(見本院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而關於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主管機關本有判斷之餘地,且倘葉美津等其他繼承人所提供者,係為完整且正確之遺產資料時,本得使國家稅收合法課徵,自難認此部分所增加之遺產稅應由其單獨負擔,而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適用,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