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原 告 張麗美被 告 徐賢修
徐振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中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被告徐中玉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被告徐賢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徐振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振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下合稱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3 人被繼承人)徐添財於94年
5 月24日自稱為臺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理事長,受訴外人環山原住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委任,須借貸資金以預備承攬「石門水庫浚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自94年5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多次同與訴外人(即環山公司負責人)孫武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1 萬元(借款日期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合稱系爭借款)。然迨94年10月底系爭工程均無下文,徐添財經原告要求,遂開立號碼為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年7 月5 日、金額700 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詎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均遭置之不理,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聲請本票裁定,並經95年度抗字716 號裁定駁回徐添財抗告確定(下稱本票裁定事件),然嗣參與分配卻因時效消滅,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而未獲清償。徐添財於本票裁定事件中,僅抗辯原告未先予提示,未爭執本票債權,且被告3 人將繼承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債權讓與訴外人石朝輝,經原告向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無效(下稱債權轉讓事件),足徵徐添財確有積欠系爭借款。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拋棄繼承、被告徐賢修聲請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徐中玉、徐振修,被告3 人為繼承人,自應承受徐添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於繼承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3 人雖為徐添財繼承人,然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300 萬元勝訴確定,亦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卻重複再行主張。原告所提出合約書、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徐添財本人所親簽、親蓋,亦無從知悉徐添財是否確實向原告借款。原告雖主張於債權移轉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惟該案係因訴外人邱六郎律師未經徐添財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移轉前揭祭祀公業債權所致,與本件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徐添財法定繼承人,其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因時效消滅而遭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而未獲清償,然被告3 人與石朝輝間之債權轉讓行為。亦經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67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抗字第716 號卷宗、98年度票字第108228號卷宗、桃園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卷宗、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徐添財積欠其借款7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3 人雖辯稱原告就同一債權已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等語,然本票裁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執行名義之一,非屬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而為主張,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本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被告3 人雖另辯以:原告早就其與徐添財間之借款起訴,並經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被告3 人於繼承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卻再提本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節。然亦經原告否認,表示該300 萬元債權係基於與徐添財間於95年
2 月26日簽訂之「權利移轉契約」而來,並提出契約書影本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查該權利移轉契約係簽訂於95年2 月26日,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4日至94年10月17日止)不同;又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卷宗,該原因事實係因徐添財為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借款繳納裁判費100 萬元,並同意讓與
300 萬元予原告之情事,顯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徐添財以系爭工程籌備資金之借款事實並不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3 人抗辯,核屬無據。
㈡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徐添財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係主張其原因事實
即消費借貸請求權,且經被告3 人否認借款債務,依前說明,本即不能僅以系爭本票證明系爭借款存在,而應就各筆借款交付及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稱徐添財自稱受環山公司委任、自稱為臺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理事長一事,有委任契約書、名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230 頁),應認原告所述此部分為真實,茲就各筆借款是否業盡舉證責任,悉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2 、3 、4 、5 之借款共281 萬元,有原告所
提出徐添財於94年6 月20日、7 月4 日、7 月15日簽發之收據、原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而查其上「徐添財」之簽署,核與徐添財於95年度抗字第716 號卷之民事抗告狀、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89 號卷中原告所提出與徐添財間之委任行為契約書,以及權利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716 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
2 頁背面、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89 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大致相當,難認非同一人所為,據上,可認原告主張其對徐添財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方式之281 萬元借貸債權,核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6 之借款170 萬元,原告雖稱係先交付孫武煌轉交
徐添財等語,而提出委任契約書、94年6 月15日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影本、94年6 月30日與7 月4 日收據各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然該收據分別為孫武煌個人或與陳乙賢所簽發,而支票背面亦僅孫武煌簽署,均無任何徐添財之簽名;況委任契約書所記載款項共計160 萬元,與前開收據及支票金額共170 萬元亦不相符。原告嗣經質問雖改稱係交付金錢當天,徐添財臨時多借10萬元所致,然其亦曾於本院104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前後主張陳述不一,難信為真實。既經被告3 人否認借貸事實,原告又難以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徐添財及其與徐添財間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此主張,難認可採。
③附表編號7 之借款50萬元,原告雖表示係以訴外人(即其父
親)張清潭賣地所得票款交付徐添財,並提出收據、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然該收據係記載收到「本票」1 紙,與原告所提出為「支票」並不相符;又該支票正面載張清潭為受款人,然背面並無張清潭之簽章,亦與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應有受款人背書始得證明背書連續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曾於準備㈢狀中先表示徐添財自94年6 月20日起向其借款多次,於94年7 月5 日在其要求下,徐添財遂立即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嗣於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則改稱於94年10月底交付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陳述顯有不一。徐添財是否真於94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非無疑,被告3 人既否認該筆借貸事實,原告無法舉證使本院達對其有利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④附表編號8 之借款240 萬元,原告主張係以其提領79萬元存
款,並另加以現金161 萬元交付徐添財,並提出94年10月17日協議書、94年8 月30日、9 月30日之60萬元本票與支票各
2 紙、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212 頁),然該協議書載明為孫武煌所簽立,內容僅載明224 萬元,而作為擔保之支票與本票,亦均為孫武煌所開立,難認確有交付金錢予徐添財,並已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又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時點之陳述不一,已如前述,徐添財是否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原告於此主張,亦非可採。
⑤原告雖另主張徐添財於本院95年抗字第716 號民事抗告狀中
僅抗辯原告未先予提示一情,並未爭執本票債權之存否,足認徐添財確有向其借款700 萬元等情,惟徐添財之抗告未必以提出所有抗辯事由為要,且本票裁定僅能形式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若有實體爭執,本須另提訴訟為之,更無可認於本票裁定抗告中未提之實體事由抗辯為無爭執,自難遽以徐添財前述抗告狀內容,即認其已承認本件原因關係及債務金額,是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⑥原告復主張其所提起之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確
認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勝訴確定,足認徐添財確有積欠系爭借款等語。查該判決僅係針對債權轉讓事件讓與是否無效為認定,且原告該事件中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均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關,是原告主張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以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故應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4年10月3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同頁背面),然原告既係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其依此法律關係向徐添財催告時起算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向徐添財為催告之證據,應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分別被告徐中玉部分自
103 年8 月5 日起、被告徐賢修部分自103 年8 月17日起、被告徐振修部分自103 年10月3 日起(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67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5 之金額,可認為徐添財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8
1 萬元,及就被告徐中玉、徐賢修、徐振修分別自103 年8月5 日、103 年8 月17日、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 1 │94年6月20日 │ 11萬元 │現金簽收交付借款 │├──┼──────┼────┼────────────────────┤│ 2 │94年6月30日 │ 60萬元 │提領原告存款交付借款 │├──┼──────┼────┼────────────────────┤│ 3 │94年7月1日 │110 萬元│提領原告存款交付借款 │├──┼──────┼────┼────────────────────┤│ 4 │94年7月4日 │ 50萬元 │提領原告存款,由徐添財簽收交付借款 │├──┼──────┼────┼────────────────────┤│ 5 │94年7月15日 │ 50萬元 │提領原告存款,由徐添財簽收交付借款 │├──┼──────┼────┼────────────────────┤│ 6 │94年5 月24日│170萬元 │無從證明 │├──┼──────┼────┼────────────────────┤│ 7 │94年8月2日 │ 50萬元 │無從證明 │├──┼──────┼────┼────────────────────┤│ 8 │94年10月17日│240萬元 │無從證明 │├──┼──────┴────┴────────────────────┤│共計│ 74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