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陳敬田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向原告申購國有土地之資格,竟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以公告現值讓售國有土地予被告,原告已撤銷讓售意思表示,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市價計算所購土地之買賣價金補給原告價金差額。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除以原聲明為備位聲明外,另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向原告購得之土地(見卷73、106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等國有學產土地,迄90年間,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上開遷建基地予拆遷戶,91年間並決定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詎被告明知其非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拆遷戶,且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之基○○○區○○段○○段313-3 、3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合上開專案讓售資格,竟提出不實申請函,以其為拆遷戶而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2 萬9,920 元、262 萬800 元讓售予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誠信原則應告知其非拆遷戶,卻緘默而造成原告錯誤。原告迄至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5 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始知受詐欺,即於同年9 月27日發函撤銷前開受詐欺而為之讓售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原告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給付目的歸於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民法第93條、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204 萬元、899 萬6,400元,扣除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2 萬9,920 元、262 萬800 元,分別給付原告81萬80元、637 萬5,600 元,合計718 萬5,680 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萬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遷建基地讓售價格以公告現值計算,早經行政院及財政部於91年間會商確定,並非被告申請所得之結果。且該基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原告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始終清楚知悉,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難謂其以公告現值讓售系爭土地係基於錯誤。縱使原告內部有讓售系爭土地予拆遷戶之動機,然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讓售表示之內在意思,既未對外表明,即不得拘束被告而得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5 月21日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而非因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原告自亦不得撤銷所為讓售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稱之申請函,性質係陳情書,並非法定申購文件。原告亦從未按該申請函提議,以五折讓售系爭土地,或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任一陳情人,足證該申請函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況自91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5月21日止,11年來,所有政府文件皆認定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上開申請函於91年4 月23日同稱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可言。且該申請函係訴外人鄭美蘭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授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以該申請函詐欺原告,自不足採。而被告於92年4 月2 日申購國有學產土地時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兩造事後簽訂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上無一語表示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申購人之資格為遷建戶,原告亦未在該申請書或買賣契約中要求被告就是否屬遷建戶負有告知之義務,被告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又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對其有為詐欺行為,然原告係於92年9 月10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其遲至102 年
9 月27日始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撤銷讓售意思表示及其訴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卻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包含原告在內之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下稱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學產地之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
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此有行政院90年8 月1 日臺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文及91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7 、8頁)。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 月1 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因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原告)…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有財政部91年3 月25日臺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3 月1 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可參(見卷第9-11頁),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㈡原告指稱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以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
值讓售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參諸被告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所載(見卷第67頁),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用僅需提供「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並未要求被告應提出其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又原告辦理讓售之作業流程,依被告申購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
4 條規定,為「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卷第118 頁),而被告之申購案係經原告受理審查後,始以92年9 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被告依該函文說明二辦理繳款等語(見卷第59頁)。且原告嗣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已於102 年6月1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中載明:「…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可見原告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案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並未就申購人是否遷建戶及申購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足證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僅限拆遷戶之情事,且原告就其讓售土地之讓售對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亦堪認定。被告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又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其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下稱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見卷第12頁),而被告為該清冊所列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見卷第14頁背面),足見教育部及原告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告當時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 月1 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告於92年4 月2 日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卷第59頁函文說明第1 項所載),經原告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繳納價款。另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查查簽核表(見卷第159頁),被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原告內部亦僅就被告所申購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書於收件當時為有效期間內」、「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售價扣除作業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後,悉數撥交學產基金」等項目進行審查,即認被告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出租之國有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而擬准予讓售,並無審核被告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購審查過程中,並未出示任何公文表示僅限44年間之拆遷戶始可申購系爭土地,亦無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土地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亦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自己是否為44年拆遷戶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等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㈣雖原告指稱被告於91年4 月23日委託訴外人鄭美蘭提出申請
函(下稱系爭申請函),載明「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遷建戶,40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故提出申請」等語;原告於91年4 月15日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鄭美蘭時,亦已明確表示鄭美蘭委託人所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當年為拓寬道路工程辦理遷建之基地,據此可證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為限,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卷第33-41 、155-156 頁)。然被告否認授權鄭美蘭出具系爭申請函,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鄭美蘭;而上開原告91年4 月15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受文者僅有鄭美蘭(見卷第155 頁),且無證據可證原告知悉上開函文內容。況觀諸系爭申請函,旨在申請原告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學產土地,或提供遷建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第33、34頁);而原告之上開函文則旨在表明虎林段一小段707 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當時仍為教育部經管,待教育部將該等土地移交原告接管後,再依教育部所送清冊通知承租戶檢證辦理申購(見卷第155 頁),可知此二函文顯非原告決定通知或審核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引為申購條件之文件。況原告既以上開函文表明日後將通知教育部清冊之承租戶辦理申購等語,且原告事後確亦以教育部清冊作為通知申購之依據,益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讓售契約當時,並無以被告需具備44年遷建戶資格及系爭土地需在遷建基地範圍為諦約之前提。是原告依上詞之主張,並無可取。再者,觀諸前揭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卷第159頁)所載,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過程並未參酌上開函文或系爭申請函,亦足見上開函文及系爭申請函對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無影響力,原告同意被告之申購案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未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存在。
㈤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㈥原告既非受詐欺,亦無撤銷權,即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備位求為命被告按系爭土地讓售時市價扣除已付價金給付原告718 萬5,680 元本息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