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柳進興複 代理人 翁玉勳被 告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被 告 鍾明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4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萬2416元,及如民國
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昇公司)邀請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100 年10月13日、⑵102 年9 月10日、⑶102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⑴500 萬元、⑵1000萬元、⑶1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貸款依約定利率按月償還本息或付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九昇公司第1 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8月13日、第2 筆貸款於103 年9 月9 日到期未清償、第3 筆貸款應繳息日103 年9 月13日逾期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⑴228 萬2161元、⑵1204萬4588元、⑶803 萬5667元,合計2236萬2416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鍾佳勳、鍾明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之聲明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不得模糊不清或以概括表示,否則即有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起訴不合法,原告起訴僅表明本金數額,就違約金請求,僅於請求標的欄位中表明與本金一同請求,卻未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屬概括請求,縱原告另於請求金額附表提供違約金計算方式,然該表格內容除計算期間並未特定外,就計算違約金之利率基準亦未能具體標明,違反聲明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僅得以違約金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無同時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理:
原告除請求償還本金外,尚請求利息、違約金,依原告請求金額附表內容及註解可知,原告請求利息屬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未另有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損害賠償性質,二者不得分別請求,否則有使原告獲得超過損害賠償所需之利益,原告另舉證受有違約金數額以外之損害,方得請求額外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恐有過高之情形,法院應酌減之:
兩造違約金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原告未受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同等數額之損害,法院即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包含利息之違約金,此違約金同前述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性質,如屬最低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遲延利息,被告即無需支付,舉輕明重,如原告可就利息請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予以酌減。綜上,原告實無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理,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且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處,法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九昇公司邀同被告鍾佳勳、鍾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貸款依約定利率按月償還本息或付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或付息,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九昇公司第1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年8月13日、第2筆貸款於103年9月9日到期未清償、第3筆貸款應繳息日103年9月13日逾期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綜合授信契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3年9 月17日城中營字第10300028701號函、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本金債權部分,惟辯稱違約金之請求不明確、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均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得同時請求,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本金的違約金部分保留,撤回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就違約金之表明是否具體明確?原告是否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借款利息、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部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敘述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萬2416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載明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期間,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引用支付命令附表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起訴時,於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載明系爭借款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九昇公司第1 筆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8 月13日、第2 筆貸款於103 年9 月9 日到期未清償、第3 筆貸款應繳息日103 年9 月13日逾期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⑴228 萬2161元、⑵1204萬4588元、⑶803 萬5667元,合計2236萬2416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語,堪認原告業清楚明確表明請求之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利率等,已能明確法院審理標的、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標及既判力形成範圍,自無被告所辯聲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二)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利息屬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未另有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損害賠償性質,二者不得分別請求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5 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6 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6 節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之一般周轉金第5 條均約定:「甲方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堪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準則按其違約情節之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約定利息之10%或20%比例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定之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係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又被告九昇公司既未依約攤還本金,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乙方通知,乙方得就本契約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循環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或)停止甲方依個別約款所定方式動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九昇公司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鍾佳勳、鍾明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九昇公司鍾佳勳、鍾明憲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復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包含利息之違約金,此違約金同前述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性質,如屬最低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遲延利息,被告即無需支付,舉輕明重,如原告可就利息請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然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主張違約金包含利息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而顯失公平,即無足取。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在簽認上開借據及借款契約時,已可預見將來若逾期時將可能需負擔之賠償金額,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作為是否簽訂上開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之依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認原告依上開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過高,亦未有顯失公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6萬2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編號│結欠本金 │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期間││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2,282,161 │3.75 │自103年8月│自103年8月││ │ │ │13日起至清│13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2 │12,044,588│3.5 │自103年9月│自103年9月││ │ │ │10日起至清│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3 │ 8,035,667│3.5 │自103年9月│自103年9月││ │ │ │19日起至清│19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 ││合計│22,362,416│ │ │ ││ │ │ │ │ ││ │ │ │ │ │└──┴─────┴───┴─────┴─────┘
註: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