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修輝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錦文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國美生總會法定代理人 羅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美生總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三位地主即被告中國美生總會、聲請人及訴外人黃士輝洽商合建事宜,而分別就三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307 、341 、340 地號土地)各自簽約,又341 、34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8 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必須加上被告所有307 地號土地面積543 平方公尺,始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所定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中劃定基準為50
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如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獲敗訴判決,勢將影響聲請人獲取獎勵容積此一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請求被告履行約定條件即簽署合建契約書、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點交坐落307 地號土地之建物予原告,嗣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而聲請駁回其參加聲請(見本院卷第202-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係各自與原告簽立契約,縱使本件原告獲敗訴確定判決,亦不影響聲請人與原告間合建關係,復聲請人所稱被告如不參與合建將影響容積獎勵云云,至多僅生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謂聲請人就兩造間法律爭議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