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滿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蔡惠琇律師被 告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朱佑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俊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文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簽訂包量代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銷優化公司之成人免疫細胞儲存服務(下稱儲存服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時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支票6張予優化公司,作為保證代銷期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之銷售完畢。嗣優化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復於102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包量代銷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將代銷時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並約定到期後2月為展延期間,故代銷期間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被告亦同意原告將上開6張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儲存服務:甲方(即優化公司)提供消費者之成人免疫細胞儲存服務,包括免疫細胞收集、運送、檢驗及儲存」,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則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即被告)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即原告)得請求:1.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繼續銷售剩餘件數,依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惟甲方因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擴張,致延遲履行義務逾一個月者,展延期間得依比例順延之。」,依此,被告負有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之義務,且於代銷期間屆至後之2個月展延期間內,仍應履行此項義務。原告於展延期間屆滿前已完成102件儲存服務之銷售,但因被告多次以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擴張等理由,致部分已簽約客戶後續血液採集作業,僅得預約103年1、2月間進行血液採集,且及至102年12月31日當日,被告復通知原告「103年1月20日至1月27日間儀器校正」,之後又通知「因新竹實驗室之無塵室年度整修,103年2月5日至2月7日間不能進行採血」,103年1月2日被告再通知「聯合醫事檢驗所1月30日放假,無法於1月29日為採血」,要求更改客戶血液採集時間,延遲履行義務逾1個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期間應依比例順延1個月,故代銷期限應展延至103年1月31日。
、先位請求:
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每完成兩件產品銷售時,甲方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一紙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或拒絕負擔保證金支票之支付責任。」,同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乙方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3.就乙方已銷售之件數,而未在甲方已返還之保證支票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者,甲方應將溢收支保證票款項返還予乙方。」。原告以102年12月31日102松字1231號信函通知被告已依約完成100件儲存服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支票,詎被告不僅未予返還,竟以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未完成銷售件數32件(下稱系爭32件儲存服務)為由,於103年1月13日將其中面額合計480萬元保證金支票16張(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經原告以103年1月17日臺北永春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上開保證金48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雖於103年1月18日收受,惟迄同年1月25日期限屆至止,仍未返還,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2項第2款約定:「雙人分期方案:每件消費者應繳納之簽約金為49,900元整,由甲方收取後支付予乙方其中之45,000元。每件消費者應繳納之分期採集處理費為每期5,000元整(共33期),由甲方收取每期費用後支付予乙方其中之2,500元,直至乙方收取足額報酬為止(即消費者支付之採集處理費累計至第18期時)。」。原告已完成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銷售,按每件4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簽約金報酬為144萬元(45,000元/件×32件=1,440,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就依約應履行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血液採集及提出凍存報告之義務,其拒不履行,甚至單方逕以103年1月16日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致原告喪失預期可取得每期報酬25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2,500元/件/期×18期×32件=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金額合計288萬元)。
、備位請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乙方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2.就保證金支票經甲方兌現,所得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甲方應將乙方於展延期間內所銷售件數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乙方,並於收取消費者所支付之後續費用後轉讓予乙方。甲方未履行本款義務者,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兌現系爭保證金支票後,依約應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原告,惟被告不僅未讓與上開債權,甚至單方向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致原告喪失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債權,經原告以103年1月21日臺北永春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負賠償責任,迄今未獲置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款所定每一儲存服務價格21萬49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687萬6800元(214,900元/件×32件=6,876,800元),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先位請求部分: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並經甲方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故完成採集行為係認定完成銷售之要件,倘消費者未完成採集行為,縱使已簽定「免疫細胞儲存契約書」,亦不得認定已完成銷售。原告至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時,僅完成銷售68件,其餘如附表所列34件中,編號1、2非原告完成,其餘則未完成血液採集,不符合上開完成銷售之要件,且被告無原告所指遲延履行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義務之情事,無將展延期間順延1個月之必要,是被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予沒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報酬144萬元、得預期可取得之報酬144萬元,均無理由。
、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共簽訂102件儲存服務契約,依此,原告每月平均簽訂5.3件(102件/19月=5.368件),每日平均簽訂0.178件,惟上開102件儲存服務契約中,有36件係於展延期間屆滿(即102年12月31日)前10日簽定,每日簽約效率高於原先20倍,且原告已完成件數之消費者中,現已有16位消費者發生未如期付款之情事,拒絕付款之日期均約始於103年8、9月份,其簽約之真實性不無疑問。又展延期間簽訂儲存服務契約書之消費者,約定採血之狀況不佳,迭有未依約前往採血或藉故取消預約之情形,被告為避免與消費者間後續產生消費爭議,始以103年1月16日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是否願意繼續進行儲存,惟無消費者表示願意繼續進行,是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並無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可資讓與,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3月1日與優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銷優化公司之儲存服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時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6張予優化公司,作為保證代銷期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之銷售完畢。嗣優化公司與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2月6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優化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復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代銷時間延長至102年10月31日,並約定到期後2月為展延期間(即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同意原告將上開6張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5、234-236頁)。
㈡、原告以102年12月31日102松字1231號函通知被告已銷售完成100件儲存服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25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收受。嗣被告以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未完成銷售件數32件為由,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以103年1月16日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原告復以103年1月17日臺北永春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於同年1月20日收受,及以同年1月21日臺北永春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賠償687萬6800元,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9、27-36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先位依同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並依第4條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687萬680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先位聲明之爭點:
㈠、代銷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㈡、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是否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報酬144萬元,有無理由?
㈣、展延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有無理由?
、備位聲明之爭點:被告是否負有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原告之義務?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
㈠、代銷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⒈系爭契約第3條(代銷期間)前段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之
代銷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所定之「代銷期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到期。」,第5條第1項亦約定保證金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並經原告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證人張惠興即代表原告與優化公司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實際負責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不同意代銷期間延長,只同意到102年10月31日,所以只好用期滿後再展延的方式。
102年10月26日或27日左右,因為代銷期間快要到期,伊有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潘俊佑討論保證金的問題,約於11月初吃飯時,潘俊佑要原告在展延期間內趕快把100件作完,他不會提示兌現保證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至第218頁),足認兩造約定之代銷期限為102年10月31日。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就「包量代銷」之定義為:「乙方向甲
方保證代銷一定數量之儲存服務契約,乙方負擔於代銷期間包量代銷之儲存服務契約無法銷售完畢之風險。」,而原告承擔風險之方式則約定於第6條(保證金及給付方式)前段:「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時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以保證代銷期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之銷售完畢。」、第8條(代銷報酬及保證金之返還)約定:「甲方應於收訖乙方所代銷之每一儲存服務契約價款後(如為分期繳納:當客戶端與甲方簽立分期合約並完成繳納頭期款(訂金+儲存費)100,000元整,即視同乙方完成代銷義務且認定契約簽訂成立),扣除15萬元後,於7個工作天內,簽發即期支票給付報酬予乙方,當乙方累積完成簽訂17件儲存服務契約之同時,甲方即退還壹張置於甲方之保證金支票(面額250萬元整)予乙方,以此類推。當乙方於代銷期間內完成100件契約時,甲方應同時歸還剩餘之保證金支票予乙方。」(保證金支票之面額嗣後改為每張30萬元,但總面額仍為1500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告簽發面額合計1500萬元保證金支票,擔保於代銷期間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倘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滿前銷售件數未達100件,被告即得就未完成件數部分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予以沒收,確保被告就每件儲存服務至少可取得15萬元(1500萬/100件)之利益,由原告承擔每件15萬元之損失,且依證人張惠興上開證言亦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期限屆至後,即有就未完成件數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之權利一節,知之甚稔。
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如乙方未於代
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1.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展延期間)繼續銷售剩餘件數,依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惟甲方因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擴張,致延遲履行義務逾一個月者,展延期間得依比例順延之。2.就保證金支票經甲方兌現,所得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甲方應將乙方於展延期間內所銷售件數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乙方,並於收取消費者所支付之後續費用後轉讓予乙方。甲方未履行本款義務者,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此,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係關於原告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被告兌現保證金支票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亦即,倘原告未於代銷期間內即102年10月31日前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且經被告就未完成件數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原告得請求於代銷期間到期後2個月展延期間內即同年12月31日前繼續銷售,被告於此段期間仍負有配合締約並協助採集、儲存血液之義務。核其目的,係因原告之保證金既遭沒收,而承擔無法銷售完畢之損失,為降低原告此項損失,被告同意於2個月展延期間,就原告銷售之儲存服務,配合締約及採集、儲存血液,同時將沒收之保證金所擔保之儲存服務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及將陸續收取之費用給付原告,使原告就代銷期滿後銷售之儲存服務,仍有收取報酬之機會。由是觀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所稱代銷期間到期後2個月展延期間,僅為被告締約及採集、儲存血液義務期間之延長,並非代銷期間之延長。
⒋從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所稱展延期間為被
告締約及採集、儲存血液義務期間之延長,並非代銷期間之延長,兩造約定之代銷期限仍為102年10月31日,並未展延。原告主張代銷期間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且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再順延1個月至103年1月31日,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㈡、原告於代銷期間內是否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原告主張於代銷期間完成銷售102件儲存服務,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惟因被告未予返還,並已提示兌現,依同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68件,附表所列34件中,編號1、2非原告完成,其餘則未完成血液採集,不符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完成銷售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否認編號1、2等2件儲存服務契約係原告完成,原告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列入完成銷售之件數計算。又編號7至34等28件儲存服務契約之簽約時間均在102年12月間,縱如原告所指「完成銷售」應以簽約時點認定,亦均在代銷期間102年10月31日之後,自難認係於代銷期間完成銷售。從而,被告就擔保編號7至34等28件儲存服務之面額合計420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予沒收(15萬/件×28件=420萬元),核屬有據。
⒉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契約部分,分別102年2月21日、2月
28日、4月3日簽訂,但迄未進行血液採集等情,業據證人章瑋甄即原告公司負責儲存服務之專案經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3、4)王東章、王吳淑娥是夫妻,要求一起採集,時間較難安排,且主動取消過幾次;(編號5)蘇于喬也取消過,之後一直排不出時間採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編號6李正富則因住院而未採集,亦有原告所提「鑫品免疫細胞儲存件數統計表」可佐(同第1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時點,係以儲存服務契約之簽訂為準,而非第2條第2項所指完成銷售,不以完成血液採集為必要,被告不得沒入保證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解釋契約,首應依契約文字推求,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
件數」,係指消費者簽訂之「儲存服務契約」件數。」第2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並經甲方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如甲方未能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視為乙方已完成銷售。」,此項約定係屬定義性之約定,明確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以消費者繳納簽約金,被告完成採集行為要件,並以被告凍存報告書之完成日(最長為15日)作為認定完成銷售之時點,是自文義以觀,除依其他約款或當事人有其他約定外,均應作同一解釋,亦即,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銷售完成」,或「完成.....銷售」等用語,均應以完成血液採集為要件。參以證人戴泊穎即撰擬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亦到庭結證稱:伊對系爭契約之理解,是約定只要簽約達一定的件數就算有完成,但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發現有很多客戶簽約並繳簽約金,卻拖了一兩年都不採集血液,衍生很多爭議,所以在簽補充協議書時,伊要求將是否完成一定數量的判斷,改為必須「完成銷售」,也就是原告完成的件數必須要達到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定義的「完成銷售」,才能夠請求報酬,否則被告就可沒收保證金,被告給付報酬與沒收保證金之標準都是以原告是否「完成銷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反面),應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所稱原告每「完成」兩件產品「銷售」,亦應符合第2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
⑵、原告雖以:由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時點係以儲存服務契約之簽訂為準,參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同項第3款關於「件數」之定義、「保證金與返還方式」之約定互核,亦可認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義務之發生係以簽約件數為認定標準,至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經對照第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認定標準,並非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標準云云。惟: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收訖價金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扣除15萬元保證金),且於累積完成簽訂17件儲存服務契約時,應退還保證金支票1張,並約定於消費者選擇分期付款之情形,原告與消費者簽訂儲存服務契約,經消費者繳納頭期款(包括訂金及儲存費)10萬元,即視為完成代銷義務且認定契約簽訂成立之約定觀之,原告與優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以簽約並繳納頭期款,即認定原告完成銷售義務,並以原告完成銷售之件數,計算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將給付報酬與返還保證金之方式分列於第4條及第5條,其中第4條(乙方之報酬)第2項第3款前段約定:
「甲方應於完成銷售並收取消費者繳納之簽約金或分期採集處理費後之次月15日內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第5條(保證金與返還方式)第2項約定:「於乙方每完成兩件產品銷售時,甲方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一紙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或拒絕負擔保證金支票之支付責任。」,並於第2條第2項將「完成銷售」定義為包括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及凍存報告書,顯已變更完成銷售之要件。
②自文義觀之,第2條第2項關於「完成銷售」之定義,本即
約定以繳納簽約金為要件,第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卻約定「完成銷售」並「收取簽約金或分期採集處理費」為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究屬文字重覆記載,或有意排除「完成採集行為」,雖有疑義,但原告既主張依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報酬之要件係以第2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固應認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要件包括繳納簽約金並完成採集行為,惟尚無法據此反推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與給付報酬之要件有何差異。況依證人張惠興證稱:由伊與曾士祈之洽談過程,原告將消費者帶到被告公司,經過檢測狀況良好可以採血(採集血液),被告接受簽約,經消費者繳費後,就會向被告請款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可知原告得請求報酬及返還保證金之正常程序,係先採集血液檢測狀況是否良好,如果良好,且被告接受簽約,經消費者繳費後,方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支票。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支票之要件並無不同。從而,原告主張由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可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時點係以儲存服務契約之簽訂為準,與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標準云云,自乏憑據。
③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將「件數」定義為儲存服務契
約之件數,第5條第3項所稱「約定銷售件數」係指總包量代銷數100件,同項第3款則係關於被告兌現保證金支票後,如就原告「已銷售之件數」有溢收之情形,應予返還之約定,依上開約定,均無法推認原告簽訂儲存服務契約後即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支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同項第3款可認被告返還保證金支票義務之發生係以簽約件數為認定標準云云,顯與第5條第2項記載應以銷售完成為返還保證金支票之要件相悖,亦不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文義不明而有探
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所探求者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以證人曾士祈即代表優化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證稱只要簽約並收取簽約金即為銷售完成等語為佐。惟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已明確記載「完成銷售」之定義,除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外,並以完成採集行為為要件,參以前述依契約文義之推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本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至證人曾士祈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簽約時是認為只要原告簽約並收取簽約金就是完成銷售,系爭補充協議書是由被告公司法務擬的,不清楚為何第2條第2項將完成採集行為、凍存報告書列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但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相悖。而依證人戴泊穎證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內容,一開始是跟曾士祈討論,並由曾士祈轉達原告的意思,曾士祈人在台中,都是透過電子郵件討論,之後改與原告公司員工黃慧玲以電子郵件討論,並未直接與原告討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但書「視為乙方完成銷售」的部分,是黃慧玲要求加上去的,直到簽約當天才與原告面對面討論,簽約當天兩造法定代理人、曾士祈、章瑋甄、黃慧玲都有到場等語(同卷第276頁、第279頁反面);證人黃慧玲證稱:伊係文件聯絡窗口,收到被告郵件就列印下來交給張惠興看,依照張惠興指示修改後寄回被告,並未參與擬定等語(同卷第275頁反面),及證人戴泊穎與黃慧玲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雖僅以附件互相寄送補充協議書之草稿,無具體討論內容,惟自102年1月8日起,補充協議書草稿第2條第2項即已修正,且迄同年1月12日止,經證人黃慧玲多次寄送修改版本予證人戴泊穎(同卷第191-223頁),則證人黃慧玲既多次依張惠興指示修改回傳,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但書增訂「視為乙方完成銷售」,顯見證人張惠興已可明確知悉系爭補充協議書關於「完成銷售」之定義,則兩造既依修正後之版本簽約,自應受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拘束,不因代表兩造洽談之證人張惠興、曾士祈主觀上是否誤認,而影響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效力。
⑷、附表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契約雖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
期間屆滿前簽訂,但未於期滿前由被告採集血液,自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完成銷售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於代銷期間完成銷售之儲存服務。從而,被告就擔保上開4件儲存服務契約之面額合計60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並予沒收(15萬/件×4件=60萬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於代銷期間僅完成銷售68件儲存服務(102件-
34件),被告就擔保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系爭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予以沒收,既屬有據,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並依同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報酬之要件係以第2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自應俟完成採集行為,始得謂完成銷售,而得請求報酬,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展延期間是否因被告遲延採集血液而應順延至103年1月31日:
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特約診所整建、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擴張等理由,致更改客戶血液採集時間,延遲履行義務逾1個月,展延期間應依第5條第3項第1款後段順延1個月,並舉證人章瑋甄、曾士祈、潘柏升之證言,及LINE訊息為佐。經查:
⒈證人章瑋甄證稱:伊負責免疫細胞儲存的產品說明及服務銷
售,一般在簽約前會先作血液常規的檢測,目的是確認客戶的血液是否適宜儲存,但是如果檢測出來結果是不適宜儲存的,被告公司診所的醫生會請客戶先調養身體,血液常規檢測會因為檢測當天身體的狀況而有誤差,例如發燒等等,所以醫生會請客戶下次再做血液常規檢測。如果客戶當時還是要儲存,我們還是會簽約並由被告與客戶預約下一次採集時間。到採集當天,還會再做一次血液常規檢測,確認當天的血液是否適宜儲存,如果還是不適宜,就會再約下一次。血液常規是檢查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值是否在正常指數範圍內,屬於最低標準的檢測;採集時是採血後將血液送到新竹將白血球分離出來,並做細胞培養,才能確認血液是否適於儲存,兩者檢測標的不同。如新竹做血液分離後,確認血液不適於儲存,這個案子就不成立,伊會再補件,就是再簽約,但是通常客戶已經繳了簽約金表示很有意願,會再預約下次時間請客戶再試試看等語(同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及證人潘柏升證稱:血液採集在簽約之前就會做檢驗,看是否血液正常,經過醫生鑑定是否可以做儲存,如果鑑定確認適合儲存,且客戶也願意儲存,就會跟客戶簽約,當場繳定金給櫃台人員,再轉交給會計人員,櫃台及會計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合約也會直接交給會計。跟客戶簽約時,被告不一定會另外派員在場,因為簽約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的櫃台人員來協助辦理的,伊負責的案子都是在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當場會先問客戶是否願意當場採集並且儲存,或是讓客戶決定是不是回去調養身體再約時間採集,客戶有時也會當場約時間。如客戶願意當場採集,採集的血液會先送檢驗所,確認有無愛滋並再度確認是否適合儲存,如果沒有問題就會直接儲存,並且做後續付款,如要另外約時間採集,就會帶客戶到櫃台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依此,客戶於簽約前先進行血液常規檢測,檢查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數值是否在正常指數範圍內,初步判斷客戶之血液是否適宜儲存,倘適於儲存,即簽定儲存服務契約,並採集血液送往被告指定之新竹檢測單位分離出白血球後,進行細胞培養,確認客戶之血液適於儲存後,始為儲存服務。而因血液常規檢測會因檢測當天身體狀況產生誤差,如經血液常規檢測結果不適宜採血,則另行預約其他時段,再度進行血液常規檢測,確認當天是否適宜採血。再參以證人楊立維即與原告簽約但未採血之消費者所提原告交付之「採血前注意事項」所列諸多限制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可知採集血液能否順利完成,除被告有無提供足夠採血時段外,亦繫於消費者個人之身體狀態,簽約時僅得進行初步血液常規檢測,無法同時完成血液採集行為。則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負擔不能銷售完成之風險,系爭補充協議書復以血液採集完成為要件,原告銷售之儲存服務無法於展延期間內完成血液採集之風險,除因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採血義務外,仍應由原告負擔。
⒉證人章瑋甄另證稱:如被告實驗室或醫護人員有更替的狀況
,必須再做教育訓練,被告就會取消或延後採集時間,大部分發生情形是根本約不到時間可以採集,因為被告提供採集的時間很少,常常發生很難約的到,這種情況在去年下半度度比較常發生,1位客戶常常要預約兩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證人曾士祈證稱:運作時因為被告公司常因醫護人員更動、實驗室保養,無法順利採集血液等語(同卷第14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儲存服務之專案經理人潘柏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負責免疫細胞儲存的產品說明及服務銷售,與章瑋甄共同處理。被告未依預約時間進行採集而取消或延後日期之情形算頻繁,因為被告機具不夠,常常會調到台中支援,或者臨時通知實驗室要裝潢、做整理,導致必須另外跟客戶約時間,至少每兩周就會發生一次這種情況。大約在102年11、12月時,這種情況很頻繁,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在做大整修,又沒有事先通知,無法事先處理,所以經常必須跟客戶改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同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固可認被告於代銷期間(102年10月31日前)及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確有經常因醫護人員更動、實驗室裝潢整理、保養機具不足,而取消或延後採集日期之情形。惟附表編號3至6等4件儲存服務係因消費者多次取消預約採血時間,之後亦無法排出時間接受採集,或因住院而不適宜採集,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未能完成血液採集,應與被告無涉;編號7、11、
12、17則因消費者白血球過低、血管太細(小)等個人因素,無法於預約時段進行採血;編號7至34等28件儲存服務簽約之簽約時間均在102年12月20日之後,其中26件甚至在同年12月25日後始簽訂,足認原告未能完成血液採集之儲存服務,實因簽約時間距離展延期間屆滿日即同年12月31日僅5、6日,導致無法於此之前完成血液採集,非因上開證人所指因被告醫護人員更動、實驗室裝潢整理、保養機具不足,而取消或延後採集日期所致。
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所稱代銷期間到期後2個月
展延期間,僅為被告締約及採集、儲存血液義務期間之延長,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血液採集義務僅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已如前述。原告所舉被告公司員工LUCY於102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章瑋甄「103年1月20日至1月27日間儀器校正」、被告公司特助歐明昌於同日亦通知「因新竹實驗室之無塵室年度整修,103年2月5日至2月7日間不能進行採血」,及LUCY另於103年1月2日通知潘柏升「聯合醫事檢驗所1月30日放假,無法於1月29日為採血」(見本院卷㈠第24-26頁)等訊息,縱屬實情,亦已逾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血液採集義務之期間,被告自無繼續配合採血之義務,縱使被告於103年1月無法履行採血義務,甚至拒絕履行,均難據此反推被告違反契約義務長達1月,而應延長展延期間。
⒋從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並無違反依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所負血液採集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採血義務,甚至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每期報酬25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未於代銷期間或展延期間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其先位依同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並依第4條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係就原告未於代銷期間內即102年10月31日前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經被告沒收保證金,因被告已受有每件15萬元之利益,倘原告於展延期間完成銷售,復使被告取得儲存服務契約之利益,為降低原告所受無法完成銷售之損失,被告同意將所取得沒收保證金擔保儲存服務契約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讓與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僅限於原告於展延期間完成銷售之儲存服務,亦即須符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除繳納簽約金外,尚須完成採集行為,始足當之。至證人曾士祈證稱:簽約當時有跟原告說就算時間到了原告還是可以把銷售完畢,被告才有業績。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的想法是就算被告兌現保證金支票,被告也願意把尚未銷售部分的權利讓給原告,使原告可以繼續銷售,被告也願意繼續配合血液採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亦僅限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之狀態,否則無異使被告毫無期限負擔血液採集義務,亦失事理之平。況依被告所提備與消費者簽訂空白之免疫細胞儲存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終局完成細胞之收集者,則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如有支付乙方任何費用或款項,乙方應無息全額退還甲方。」(同卷第64頁)。依此,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就原告於展延期間銷售但未完成採集行為之儲存服務契約,既無繼續配合採集血液之義務,自屬因可歸責被告而無法完成細胞收集之情形,依約應將已受領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返還消費者,則被告已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契約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均返還消費,對消費者已無請求權存在,已無債權可資讓與;且就兩造間而言,此項無法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情事,亦屬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現系爭保證金支票後,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契約之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予原告,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喪失簽約金及分期採集處理費債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7萬68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第4條2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簽約金之報酬144萬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4萬元,暨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第5條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