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秦志寧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被 告 霍冲霄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美金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美金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及美金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美金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10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數額為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與周行葦雖於94年1月5日登記結婚,但二人之婚姻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周行葦生前於同年2月6日所立遺囑載明,除勞保退休金剩餘未領部分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由被告單獨繼承外,其餘一切財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囑),是原告於周行葦死亡時,即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當然繼承所載財產。兩造於同年5月10日共同委請恩典法律事務所蘇家宏律師辦理周行葦遺產過戶事宜,並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遺囑為周行葦親筆書寫,雙方同意依遺囑內容繼承遺產,並共同將周行葦之存摺正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蘇家宏律師保管。詎被告於同年5月20日向恩典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人員詐騙取走周行葦之玉山銀行存摺二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遺囑正本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正本二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四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正本二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各一本等文件,單方解除與蘇家宏律師之委任關係,將上開文件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繼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2年5月下旬贖回周行葦生前購買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公司)發行之共同基金(金額約1000餘萬元),同年5月22日自周行葦玉山銀行帳戶盜領贖回款1010萬6748元(如附表編號3);又擅自於102年5月下旬贖回周行葦生前購買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投信公司)發行之共同基金(金額約1000餘萬元),同年5月31日自上開帳戶盜領贖回款1023萬2197元(如附表編號6),及於附表所列時間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269萬7925元、美金15萬3784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周行葦於94年間奉派為臺灣駐義大利貿易代表,被告為免夫妻分隔兩地,結束在臺事業,隨同前往義大利協助外貿工作、接待賓客並協助處理家務。原告自16歲即隨舅周今白前往美國就學、工作,迄今已逾20年。周行葦於95年5月間經檢查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被告除陪同其在當地治療,並分擔、協助其在義大利之工作。周行葦於99年6月間發現癌細胞轉移,同年10月結束任期,返臺接受治療,至102年5月3日死亡為止,其間數年,均由被告24小時親自陪伴照顧,並未延聘看護代勞,原告則未曾照料,僅每年短暫返臺探視,甚至係旅遊之順道行程。被告與周行葦共同生活18年,均由被告負責操作投資,與投資經理人聯繫,財產資料、印鑑及其他權利文件亦均由被告保管,投資名義則分散使用兩造及周行葦、周今白之名義,被告與周行葦每年均匯寄或委託親友準交現金予原告,則原告明知被告與周行葦夫妻財產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其過去既同意被告管理財產,102年7月23日始提及取回印鑑等相關文件,被告於同年5月間自周行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即非盜領,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支付喪葬後續開銷及原告與周今白返臺接待飲食花費。附表編號2係兩造共同提領,102年5月10日當日除領取附表編號2款項,由被告取得外,另共同自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領取118萬4100元,由原告取得,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附表編號3、4、6基金贖回款部分,係因基金持續虧損,被告提議轉作其他投資,原告並未反對,且因高收益債券基金無起色,如不盡速贖回,損失將持續擴大,被告贖回之目的在減少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領取附表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時,與周行葦之婚姻尚未經宣告不成立,兩人以夫妻相稱多年,被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無從認識與周行葦間無婚姻關係,或無繼承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周行葦於同年2月6日以前即有暈眩、腹水、疼痛、血氧不足、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症狀,不具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兩造於102年5月8日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保管箱,查看周行葦是否留下遺物,由原告單獨入內開啟後,即稱其找到系爭遺囑,粗略提示被告旋即收回,其後並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介紹律師處理遺產問題,被告遂於同年5月10日單獨委任原告介紹之恩典法律事務所。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依原告提議共同前往恩典法律事務所,斯時被告心力交瘁未復,粗略閱覽系爭遺囑,推測應係周行葦筆跡後,即簽署系爭確認書,實未確認系爭確認書是否係周行葦親自書立。
㈤、被告係單獨委任恩典法律事務所,交付該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存摺等相關文件本由被告保管,並非兩造共同交付,被告自得隨時單獨取回,無須原告同意。且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取回上開文件時依要求簽署同意書,蘇家宏律師亦於同日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騙取之行為。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行葦於102年5月3日死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周行葦玉山銀行帳戶(包括玉山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領取存款合計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其中附表編號3係被告於102年5月下旬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共同基金之款項,編號4係贖回宏利亞太入息債券基金A之款項,編號5係贖回宏利中國點心高收益債券基金A之款項,編號6係贖回宏利新興市場高收益債券基金A之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102年5月3日至103年4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76號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221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同卷第20頁反面、第176頁反面)。
㈡、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周行葦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確認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1、207-209、229-230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唯一繼承人,於周行葦死亡時,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當然繼承所載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並於附表所列時間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列款項,合計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遺囑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遺囑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僅發生繼承法上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效果,縱使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原告亦非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當然繼承所載財產,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取得系爭帳戶原有存款及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基金之權利,固無可採。惟被告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既經判決確認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即非周行葦之繼承人,是周行葦102年5月3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周行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帳戶原有存款及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基金之權利,均屬原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則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列款項,本院自應就被告於102年5月間陸續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列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予以審究,而無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且有效之爭執,再為探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茲續就被告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並於附表所列時間自系爭帳戶領取附表所列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與周行葦之財產均由被告管理,原告
於周行葦死亡前既同意被告管理財產,至102年7月23日始要求取回印鑑等相關文件,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非盜領云云。惟原告自周行葦死亡時起,始繼承遺產,其於周行葦死亡前,既無管理處分周行葦財產之權,自無權同意被告管理周行葦之財產,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⒉被告關於附表各筆款項之抗辯:
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係為支付喪葬後續開銷及原告與周今
白返臺接待飲食花費,惟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無可憑採。
⑵、被告又以102年5月10日當日,兩造另共同自周行葦之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118萬4100元交付原告,抗辯附表編號2為兩造共同提領,已取得原告同意云云,並提出上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既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提領或同意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之事實,縱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收受被告自富邦銀行提領之現金,仍無法遽此推認原告與被告共同領取或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款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信。
⑶、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3、4、6係因基金持續虧損,被告提
議轉作其他投資,原告未表反對,被告贖回之目的在減少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被告所提電子郵件,縱可認定被告確曾建議原告贖回高收益基金,以避免繼續虧損,但上開郵件寄發之時間係102年7月20日,已在被告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基金之後,則被告於102年5月間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基金時既未得原告同意,即無權處分上開基金。況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亦僅回應「我計畫下星期回台灣,現在正準備機票,等回到台灣就可以和你面談」,並無任何同意被告贖回之意,被告自不因此取得處分上開基金之權。又被告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自系爭帳戶領取所得款項,則不論被告贖回之目的為何,均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⒊被告另抗辯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
未經宣告不成立,被告無從認識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繼承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可參。縱使被告主觀上誤認與周行葦間婚姻關係存在並有繼承權,周行葦之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則被告既明確知悉原告為繼承人之事實,猶擅自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並於附表所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列款項,難謂主觀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2年5月間陸續贖回聯博投信公司及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並於附表所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列款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列款項,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之事實為被告於附表所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列款項,並未包括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恩典法律事務所員工取回玉山銀行存摺等文件之行為,是不論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究係單獨或與原告共同委任恩典法律事務所,是否有權取回上開文件,均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固負有賠償原告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之義務,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3年1月8日具狀訴請被告賠償2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6號卷第17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69萬7925元(2269萬7925元-2100萬元)及美金15萬3784元部分,係於103年11月13日始具狀追加,同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亦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暨其中2100萬元部分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9萬7925元及美金15萬3784元部分自同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附表】┌──┬─────────┬─────────┐│項次│存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盜領時間及金額│├──┼─────────┼─────────┤│ │ │102年5月10日 ││ 1 │ │新臺幣3萬元 │├──┼─────────┼─────────┤│ │ │102年5月10日 ││ 2 │ │新臺幣168萬9000元 │├──┼─────────┼─────────┤│ │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2日 ││ 3 │新臺幣1010萬6748元│新臺幣1010萬6748元│├──┼─────────┼─────────┤│ │102年5月27日 │102年5月30日 ││ 4 │新臺幣55萬4824元 │新臺幣55萬5380元 │├──┼─────────┼─────────┤│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5 │美金15萬3784.14元 │美金15萬3784.18元 │├──┼─────────┼─────────┤│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1日 ││ 6 │新臺幣1023萬2094元│新臺幣1023萬2197元│├──┼─────────┼─────────┤│ │102年5月31日 │ ││ 7 │新臺幣5萬1555元 │ │├──┼─────────┼─────────┤│ │102年6月4日 │ ││ 8 │新臺幣4萬2659元 │ │├──┼─────────┼─────────┤│ │ │102年7月1日 ││ 9 │ │新臺幣3萬元 │├──┼─────────┼─────────┤│ │ │102年7月1日 ││ 10 │ │新臺幣3萬元 │├──┼─────────┼─────────┤│ │ │102年7月1日 ││ 11 │ │新臺幣2萬4600元 │├──┼─────────┼─────────┤│合計│ │新臺幣2269萬7925元││ │ │美金15萬3784.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