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聰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壽邇任律師被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簽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詳載「PECVD(SiN)」、「DeepSiliconetcher」、「Furnace tube(Anneal, LP)」、「Furnace tube(AP SiOX)」、「廢氣處理設備洗滌機」等6套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及各該單價與總價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以此向原告要約出售,原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除確認回傳給被告外,並開立採購單(PurchaseOrder)5紙(下稱系爭採購單),詳載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之6套機器設備及各該單價與總價等,交予被告,承諾購買之,兩造間已就系爭機器設備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在案,即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且被告亦負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時,被告竟來函表示:「我司因倉儲等考量目前將優先以整包設備出售為主,與貴司之報價交易先行取消,原報價單作廢」云云,顯然被告罔顧誠信,違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任意片面取消交易,並拒絕給付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並告知原告其已決議將原先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設備賣予大陸客戶,顯見被告已違約轉賣系爭機器設備予第三人,拒不交付系爭機器設備。
(二)系爭機器設備為微機電(Micro Electro-MechanicalSystems,簡稱MEMS)製程技術及晶元薄化製程技術不可獲缺之機器設備。微機電製程之應用廣泛,舉凡智慧型手機之自動變焦光學模組、高語音辨識性降噪麥克風、任天堂遊戲機Wii、甚至醫療產業(如人工網膜、人工內耳等),皆屬該技術之應用範圍,微機電製程實已成為支撐台灣未來科技業不可獲缺之技術;放眼全球,更是眾多代工廠兵家必爭之地。原告就微機電製程已研發多年,誠屬台灣少數已具備量產能力之公司。此外,原告於晶圓材料領域耕耘超過15年,從再生晶圓發展出晶圓薄化及微機電加工製程技術,目前原告之晶圓薄化量產技術已居世界一流水準,客戶遍及IC設計公司、IDM大廠及國際半導體大廠。原告更是整合微機電(MEMS)與晶元薄化製程技術,開發出如:攜帶型電子產品的微型攝像模組之變焦驅動器、手機微型麥克風。另外,也開發出TSV晶圓材料,以作為LED散熱基板及3D IC封裝製程使用之中介層(Interposer)。原告正值擴充產能、精進技術,共同壯大台灣科技產業實力之階段,實有購置系爭機器設備之必要。詎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設備對原告之重要性,且已出賣予原告,卻仍不顧商信,悍然將系爭機器設備轉賣給大陸公司,此舉不但損害原告技術發展、使原告產能陷於停滯,更是妨礙台灣微機電製程技術之進步,相對提高大陸業者競爭力,可見被告僅重自身之利益,而置商業倫理、產業發展於不顧,不足為訓。本件若令被告鑽營法律漏洞,規避交貨義務,不啻鼓勵科技業者競相牟取私利、危害台灣高科技之發展,被告依約及依法應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器設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上由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證明兩造間確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本案之報價單僅屬要約引誘:
被告業務專員葉浩昀(Dale Yeh)於102年9月2日下午
5時26分,向原告員工廖學專(Stephen Liao)發送主旨「台灣高盛電子設備報價單」,附加檔案名稱:「昇陽半導體設備報價0902」之電子郵件,該報價單內之備註已詳載:「⒉本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⒊雙方交易需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亦即被告是否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尚未決定且享有不予出售之權,且縱然要出售予原告,亦應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履行要式行為。因此,系爭報價單只是單純明示保留決定權下告知價格而已,至多僅作為兩造買賣關係之要約引誘。
⒉原告員工廖學專於102年9月2日下午10時32分回覆上揭
電子郵件即被證3-3略以:「經過與上級長官爭取預算確認後,預計最快明日即可開立PO(PO乃PurchaseOrder之縮寫,指採購訂單)給貴司(略),我司希望能協助
簽署1份同意書,同意將該4部設備Parts全數一併移轉」,被告業務專員葉浩昀乃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2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員工廖學專略以:「好的,如果貴司有此需求請將同意書寄發過來」等語,可知原告尚在就「4部設備之Parts全數一併移轉」事宜商洽。
⒊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訂單確認簽回:原告員工施秀珉(Ev
a Shih,採購人員)於102年9月4日下午5時14分向被告員工葉浩昀發送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附加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之被證3-4電子郵件,略以:「請參照附件訂單,若有任何問題請及時通知我,並請於確認後簽回」等語。10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原告員工胡珮萱(Rebecca Hu,即採購人員Eva Shih之職務代理人)向被告員工葉浩昀回覆被證3-5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略以:「我司廖經理昨日致電高盛業務人員,已請求協助儘速push內部簽署流程。請問:目前訂單是否可確認簽回?」等語。同日下午5時51分,被告員工葉浩昀回覆原告員工胡珮萱,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之被證3-6電子郵件略以:「因我司尚有些其他考量,可能會晚點才能回復PO的部分。另外您提到貴司一些付款條件等商務條件,之後會根據貴司的商務條件另外提報價單」等語,可知原告發出訂單之時亦將之視為要約,並等待被告之回覆,否則何須一再請被告確認並簽回,被告既未對原告之訂單確認並簽回,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可言,且可窺悉原告當時尚在商議付款條件,故被告表示會另行報價,兩造意思未臻合致可見一斑,足證被告在原告提出回簽之報價單及5紙訂單之前,即已對於原告所提付款條件反對。
⒋原告員工胡珮萱於102年9月6日下午6時6分向被告員工
葉浩昀回覆被證3-7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略以:「附上報價單回簽Ref:0000000000及昇陽正式訂單PSI-131416-PSI-131420;昇陽此時依法已與高盛正式成立交易,於報價單內容"備註:⒉本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之約定高盛已不得再主張,且昇陽將準時依報價單之約定,將款項匯入高盛指定之帳戶,並請高盛履約交付報價單內容之全部機台及相關Parts。以上請查照」等語。被告員工葉浩昀君於同日下午7時36分,向原告員工胡珮萱君回覆被證3-8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略以:「貴司回簽報價單時即同意我司所提出包含備註在內所有條件,因此並不存在不得主張任何報價單內之任何備註。一般按照流程我司會在雙方簽定買賣合約或是簽回PO後才會收款,請貴司暫緩匯款的動作,謝謝」等語。被告員工Joanne Kao於102年9月9日下午12時9分向原告員工胡珮萱君回覆被證3-9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略以:「早上已收到貴司之PO,今天會送出簽呈跑內部流程,但依據我司報價單內容,我司仍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且雙方交易應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貴司PO上最終記載之3日條款及無回傳視同具有效力,我司因有內部簽核作業無法認同此部分條款,且訂單內之交易內容及付款等條件尚未經我司確認,故請貴司耐心等待我司的簽核流程,再後續進行事宜」等語。原告係以PO上最終記載之3日條款及無回傳視同具有效力,片面認定契約已成立,實則發送訂單予交易相對人,僅屬要約,被告訂單上所載:「廠商收到訂單後,請於3日內以傳真簽回;如果超過3日未簽回,訂單被視為具有效力的」,顯係違背民法第158條之規定,蓋被告既未於收到訂單之日(102年9月4日下午5時14分)起3日內以傳真確認及簽回,原告之要約應失其拘束力,豈有超過3日未簽回,即生強迫訂約之理?若商業交易實務上採行收到訂單日起3日內未以傳真確認及簽回,契約即屬有效成立,顯違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況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上已詳載:「⒉本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⒊雙方交易需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即被告除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外,並應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之要式行為,既無另行簽定書面契約(要式契約)之情形,則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因此,原告片面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無理由。
⒌原告員工施秀珉於102年9月12日下午2時51分向被告員
工Joanne Kao及葉浩昀回覆主旨「新訂單FOR報價單0000000000」之被證3-10電子郵件,略以:「關於訂單,至今仍未得知貴司之正式回覆。今早約10:00電話中聯繫,您告知將於1小時後通知」等語,惟被告員工葉浩昀已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向原告員工廖學專君及胡珮萱回覆主旨:「高盛電子二手設備部門致昇陽半導體交易暫緩」,並副知(CC)施秀珉之被證3-11電子郵件,略以:「我司因倉儲等考量目前將優先以整包設備出售為主,與貴司之報價交易先行取消,原報價單作廢。貴司Purchase OrderPSI-131416-PSI-131420我司將逕自作廢,且不予簽回。後續如有設備合作將另發新的報價單並以設備買賣合約為準,還望貴公司能諒解,謝謝」等語。在被告未於收到訂單之日起3日內以傳真確認及簽回,依照民法第158條之規定,原告之要約,在法律評價上,實已失其拘束力,惟本於商業交易之禮貌性行為,被告乃於102年9月12日下午2時49分正式發出拒絕原告要約之表示,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即無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
⒍原告以被告曾提供帳戶資料為理由,主張交易已成立云
云,然提供帳戶僅係期前提供資訊,並建立資料使用,倘交易成立進行付款動作始能迅速進行。由上開對話已可明兩造尚未合意,否則倘如原告所云,交易成立已應立即付款,何以遲遲未為匯付之動作?依被告報價單所載,買方應有「先給付義務」,遲至「今日」仍未付款,此即因原告明知契約尚未成立之故。
⒎綜上,兩造間買賣契約顯未成立,此由被證3-8被告回
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後,立即回復並明示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再行匯款,且被告以被證3-9之電子郵件再次明示拒絕原告以採購單所提出原訂購單所無之條款,顯見自始兩造意思未達合致,被告爾後更基於商誼以被證3-11之郵件再行重申上開契約不成立之旨,原告自應了然於心,仍片面曲解兩造締約歷程,執意強迫被告履行尚未成立之契約義務,於法無據。
(二)兩造於被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之前,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合意:
⒈原告主張吳子賢為解決兩造間於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探微公司)機台標售案所生之爭議,居間協商洽談,並促成兩造間達成買賣合意云云,並非事實,原證9及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之附件1,形式上僅顯示,吳子賢表示傳達原告願以200萬元購買alcatel DRIE機器之意思,但與事實亦不符。證人廖學專於103年4月25日庭訊時證稱:「102年8月23日得知沒有得標,我有跟探微窗口吳子賢聯繫,告知他我們沒有得標但是有一部alcatelDRIE機器是我們想要得到的,我請吳子賢跟得標公司即被告公司郭明忠聯繫,請他居中幫我們協調原告想以200萬元購置這部設備。吳子賢跟郭明忠聯繫,口頭回復我說郭明忠會來同意這樣條件出售給原告公司」,即使確如證人所言,亦僅提及1件機器設備,且僅為口頭傳話而已,另「郭明忠會來同意」云云並非等同於被告已經同意,尤其證人所稱吳子賢口頭回覆乙節係屬傳聞,事實上郭明忠根本未曾如此答覆,嗣後,原告公司承辦此項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廖學專復再行與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葉浩昀重新洽談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依證人廖學專到庭證述之內容,顯見兩造嗣後重新商談之標的包括「PECVD、BONDER、二套爐管」,且價金為「700萬元」,與吳子賢所傳達之標的與價金並不相同,足徵吳子賢從中協商並未使兩造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⒉依證人廖學專到庭證述之內容,足證原告初提出以700
萬元購置5套設備,被告無法接受,嗣證人廖學專準備向原告公司爭取BONDER除外的4套設備以600萬元購置,請被告員工葉浩昀回去跟長官討論,然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價金為630萬元,顯然超出原告可接受之價金範圍30萬元,即至此時兩造不僅無契約成立,甚至根本無任何要約存在,且證人廖學專與葉浩昀商談時,並未特定買賣標的,而被告所有之相同品名、品牌、型號之機器設備甚多(參原證8附件中古設備列表,其中F-F03-3及F-F04-2之品名、品牌、型號、備註皆相同),因皆為中古轉讓,新舊年份不一且功能優劣歧異,如未特定買賣標的,自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事實上原告執行假處分查封時即擅自指封非被告原欲交易者。
⒊被告員工葉浩昀曾向證人廖學專明確表示,系爭機器設
備600萬元價格太低,如果包含拆卸、搬運、組裝等服務費用,總計1600萬元,可能可以成交,嗣葉浩昀應要求分開2張報價,先提出1張報價單,並非單獨就買賣進行要約或承諾,蓋因業已事先明確表明必須連同設備與拆、裝、運送服務一起談價格,且為表明清楚立場,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乃清楚記載「⒈本報價不含搬運、拆裝等費用」、「⒉本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顯見拆、裝、運送服務必須支付一筆費用,此當然包含在交易價格之中,證人廖學專稱600萬元預算必須涵蓋一切,顯然與葉浩昀之意思不相當,又葉浩昀當時既已清楚表明必須要連同拆、裝、運送服務部分一起談價格,可知交易必須連同拆、裝、運送服務部分一起成立,無由僅因順應原告要求作分別報價,即割裂葉浩昀之完整意思表示之原意。
⒋再者,針對拆卸、組裝、運送服務由何方負責及負擔費
用乙節,證人廖學專先證稱:「我是有談我們的預算600萬元,包含拆裝服務」、「我的預算就是600萬元,要含拆裝服務費用」,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報價單備註欄上的5點,是否都有看到?」,證人明確回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回簽的意思是否同意這5點?」證人回答:「是」,惟其中備註欄記載「⒈本報價不含搬運、拆裝等費用」,顯見證人廖學專之證述前後矛盾。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交貨日期記載2013.10.16,跟報價單上9月30日前離場不同,為何如此?」,證人廖學專答:「採購的格式是公司制式的,表定的時間應該是我們希望最晚在這個時間之前可以收到設備」,其陳述係等待被告運送交付之意。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運送是由何人負責?費用何人負擔?」,證人改稱:「我們沒有提到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你說600萬元沒有談到拆裝,但採購要我們自己送過去,要以何人意見為主?」,證人方陳稱:「拆裝部分以採購與被告公司協商為主,我沒有與葉浩昀針對這部分討論」,另法官問:「你剛才說600萬預算包含拆裝運費,為何又說如果原證1、2向被告採購成功的話,會到探微工廠自行拆裝及運回?」,證人回答:「我談定的是600萬元預算購買機器,至於拆裝運回費用是由採購人員與被告公司談,沒有針對這部分討論」,綜上,證人上開證述前後矛盾,最先陳述預算就只有600萬元,必須包含拆裝、運送服務,嗣後一變再變,迴護原告之動機明顯,立場偏頗不足採信。
(三)系爭報價單上備註欄已載明「⒉本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即為預先聲明保留契約成立之「最終決定權」,乃係不受要約實質上拘束之預先聲明,系爭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原告無法為承諾,兩造間意思無法合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報價單為要約,惟原證2之採購單顯已變更且增加系爭報價單之條件,並非為承諾,應為新要約:
⒈細查系爭報價單與採購單上所載之諸多內容不一致,系
爭報價單載明「⒋本批設備採現地現況交易,付訂後視同驗收完成。⒌本批設備需於9/30前離場」,明顯表示要求原告需於9月30日前至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乃表明系爭機器設備之運費需由原告負擔之,並需於前述日期前離場,乃係為避免被告需另行支付額外之倉儲費用。惟系爭採購單記載「ship to新竹市○○○區○○路○號6樓」、「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及「交貨日期2013/10/16」等條件,顯見原告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無異要求被告承擔此機器設備之運費,並將交貨日期延至2013年10月16日,此將使被告支付更多之倉儲費用,顯然與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⒉又系爭5紙採購單載有「高盛電子同意於交付本公司購
置之設備同時,將一併移轉現擁有之設備相關parts」、「請配合公司推行『環安衛管理系統之要求』,遵循『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逕自www.psi.com.tw網址查閱相關注意事項」等與系爭報價單不同之記載,顯然已變更並增加報價單之重要內容,係將要約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中「高盛電子同意於交付本公司購置之設備同時,將一併移轉現擁有之設備相關parts」並非針對該交易設備之零組件,而係針對獨立尚未裝設而日後可裝設替換維修之零組件,此絕對不在系爭報價單內載之列。又關於「裝卸運送義務」及「必須完成移機之時程」縱屬契約之偶素,惟此對於被告至關重要,故詳列於系爭報價單而表示之,即應視為必要之點,然兩造間對「裝卸運送義務」及「必須完成移機之時程」二條件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自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
⒊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位第3點亦明確記載:「雙方交易需
視需求另行簽定交易合約」,乃為契約要式之約定,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為二手機器設備,為免日後爭端,本有以書面明定雙方各項權利如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必要,故約定契約需用一定之方式,契約需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並無訂立交易合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契約即因要式未完成而推定不成立。再者,系爭報價單上固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並無被告實際回簽之日期,是否係在102年9月9日有效日期以前回簽,非無疑義,再者,依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合約之簽定自應有兩造當事人之簽署用印,方得認雙方就該契約內容之履行皆為同意。關於公司法人間所訂定之交易契約,兩造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以彰顯契約成立之公信力,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既已明是乃專用於統一發票事宜,則原告僅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實難認已足為意思表示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
⒋被告員工葉浩昀(Dale Yeh)已於102年9月12日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廖學專(Steph-enLiao),內容略以:「我司因倉儲考量目前將優先以整包設備出售為主,與貴司之報價交易先行取消,原報價單作廢。貴司Purchase orderPSI-131416-PSI-131420(即原證2)我司將逕自做廢,且不予簽回」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示拒絕原證2採購單之要約。綜上,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機器設備有數次交涉,然意思表示皆未合致,無從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業務專員葉浩昀(Dale Yeh)於10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員工廖學專(StephenLiao)發送電子郵件附有原證1之系爭報價單。
(二)原告員工施秀珉(Eva Shih,採購人員)於102年9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向被告員工葉浩昀君發送電子郵件附有原證2之系爭採購單5紙。
(三)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予大陸客戶中航(重慶)微電子有限公司,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原告並未交付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及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從而向特定之人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若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與要約不同,乃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締約意思,應屬意思通知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其上詳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品名、單價及總價,以此向原告要約出售,原告收受後,除確認回傳給被告外,並開立系爭採購單詳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品名、單價及總價予被告,表示承諾購買之意思,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機器設備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採購單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報價單雖載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然並無被告之用印,且備註欄第2點載明「本公司保有設備最終出售權力」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預先聲明不受系爭報價單內容拘束之意思,參以原告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後,原告員工廖學專尚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回覆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經過與上級長官爭取預算確認後,預計最快明日即可開立PO(即purchase Order採購單)給貴司....,我司希望能協助簽署1份同意書,同意將該4部設備Parts全數一併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見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就系爭機器設備之Parts全數一併移轉表示意見,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以系爭報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一部,而受其內容拘束之意思。從而,系爭報價單之性質,應認係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因此,契約以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一方所為之要約,經他方拒絕後,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查原告於102年9月2日收受系爭報價單後,遂於102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採購單,雖其上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均與系爭報價單相同,然關於其上記載:「高盛電子同意於交付本公司所購置之設備同時,將一併移轉現擁有之設備相關Parts」、「交貨日期2013/10/16」、「SHIPTO:新竹市○○○區○○路○號6樓(即原告營業所在地)」、「交易條件EX-WORK」(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核與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所載:「⒈本報價不含搬運、拆裝等費用」、「⒋本批設備採現地現況交易,付訂後視同驗收完成」、「⒌本批設備需於9/30前離廠」之交易條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被告雖於系爭採購單上註明「廠商收到訂單後,請於3日內以傳真簽回;如超過3日未簽回,訂單被視為具有效力的」,惟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規定參照),是原告上開訂購之要約僅於3日內有拘束之效力,逾期則失其效力。被告接獲原告上開訂購之要約後,雖以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多次議約,然綜觀兩造間於102年9月6日、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08、310、313至324頁),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條件,原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被告員工葉浩昀並於102年9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我司因倉儲等考量目前將優先以整包設備出售為主,與貴司之報價交易先行取消,原報價單作廢。貴司Purcha
se orderPSI-131416-PSI-131420(即系爭採購單)我司將逕自作廢,且不予簽回,後續如有設備合作將會另發新的報價單並以設備買賣合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採購單之內容,益見兩造間並未於3日內達成合意,原告主觀上固認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買賣標的及價格與系爭報價單相同,然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機器設備相關Parts,且報價不含搬運、拆裝等費用,與原告回覆之系爭採購單上所載買賣標的及總價之範圍不同,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遽認被告有承諾之事實。
(四)證人即原告晶圓整合處經理廖學專雖證稱:102年8月23日得知原告沒有標到探微公司的機器,我有跟探微窗口吳子賢聯繫,告知他我們沒有得標,但是有一部alcate
l DRIE機器是我們想要得到的,我請吳子賢居中幫我們跟被告協調想以200萬元購置這部設備,公司內部還要增加其他設備包括PECVD、BONDER、2套爐管,所以我跟採購人員去被告公司跟葉浩昀面對面談我們採購這些設備的議題,當下我們有提出用700萬元購置上開5套設備,葉浩昀沒有正式回復同意,需要跟長官討論協商,102年8月30日葉浩昀說BONDER價格較高,他們無法以我們的價格賣給我們,我說我們的預算有限,BONDER除外的4套設備我可以爭取600萬元購置,請他回去跟長官討論,如果同意,就正式發出報價單過來,我的預算就是600萬元,要含拆裝服務費用,我們在102年9月2日收到被告的報價單,按照正常採購流程,我們與葉浩昀針對600萬元及採購內容有協議,葉浩昀同意就把報價單傳真過來,9月9日前報價單是有效的,買賣已經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葉浩昀證稱:我是負責處理102年間被告向探微公司標購廠房機器事宜的聯絡窗口,得標後原告跟我們提到他們對設備有興趣,我請原告公司的廖學專到我們公司來談,他們提到有對5台設備,包含1台不在報價單上的Bonder有興趣,但預算只有700萬元,我有告知他們我們對這5台機器的意向價格是1500萬元,因為Bonder的單價太高,建議他們如果沒有必要就不要一起談這一台,廖學專表示他們的設備預算有經過董事會的審批,無法再提高,但我們有做拆裝運的部分,所以如果他們可以讓我們承接服務的部分,我們可以把他們的價差轉嫁到運費上面,廖學專當時也同意,請我們將設備的報價與服務的報價分成兩份報價單提供,雙方就這一點再回去跟高層做報告,隔天8月30日晚上,我到原告公司附近找廖學專,他表示原本公司預算是5台700萬元,如果改成4台600萬元無法跟公司交代,所以請我幫忙,我告知如果確定拆裝運服務給我們做的話,可以把設備的價格轉嫁到服務費上面,降成600萬元,並再附上廢氣處理設備,廖學專表示他可以再回去跟高層講,但還是請我們先提供報價單,原證1的報價外,還有1份關於拆裝運服務費的報價單,因原告提供的採購單跟我們的報價單不符,所以沒有發出。我的職務內容是跟聯繫窗口洽談,收集資訊後帶回給主管審核,沒有權限跟對方確定是否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背面),足見證人廖學專原先提出以700萬元購買5套設備,證人葉浩昀表示不同意,證人廖學專遂提出欲以600萬元購買除Bonder外之4套設備,證人葉浩昀則建議將設備與拆裝運費用分開報價,600萬元僅為4套設備之價格,不含拆裝運費用,並表示再與高層報告,由證人廖學專、葉浩昀洽談過程觀之,雙方尚未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僅授權證人葉浩昀商議買賣事宜,證人葉浩昀並無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是原告雖收到被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惟仍屬確認性質,兩造就買賣標的及搬運、拆裝等費用尚未議定,且原告回傳之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報價單內容並非一致,從而,兩造間主觀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五)至原告主張其知悉開標結果後,立即向探微公司採購部人員吳子賢聯繫,表明欲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願,吳子賢即洽被告協商解決之道,經被告應允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予原告,吳子賢遂將被告允諾之意轉達原告,兩造間於102年8月初即透過吳子賢之傳達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吳子賢於102年9月12日寄予被告員工郭明忠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其上記載:「我聽說最近因為機台出售的事,昇陽與高盛處得很差,似乎連先前你的承諾也無法維繫」等語,係吳子賢之單方陳述,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於102年8月初已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之佐證。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致,自無從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六)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廖學專與證人葉浩昀洽談時,尚未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報價單之性質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所提出系爭採購單之性質,應認係要約,原告之要約訂有承諾期限,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承諾,甚且其後明確向原告表示不予同意,原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自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