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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曹素貞

林宏沂李蔡花李木榮黃建清楊明義姚哲輝吳忠龍李淑孋黃明卿白金澤蔣玉明林燦銘黃金城鄭遠龍李明達林智豐黃裕欽楊玲陳智盛買鐘麟曾文莉楊珊瑩毛穎芝陳祈順莊郁玟黃金發秦祥瀛楊清柔曾品淵周威廷陳建忠王浩然陳麗愛高明賢高明華田孟卿高明聰黃月英黃蔡美華林智誠陳金暖吳月秀陳英美楊華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 、3 至7 、11至17、20至22、24至26、28至30、32、33、35、36、39至43、47至49、51、52、54至57、59、60、63、64、67所示之原告,如各該編號F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G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丁育群,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變更為王榮進,有內政部同年1 月15日函影本在卷可佐(重訴卷五第300 頁),並經其於同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因被告原即委任林清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王榮進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已於107 年3 月9 日裁定准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如附表編號1 、3至7 、11至17、20至22、24至26、28至30、32、33、35、36、39至43、47至49、51、52、54至57、59、60、63、64、67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重訴卷一第16至18頁表格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

1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7 、11至17、20至22、24至26、28至30、32、33、35、36、39至43、47至49、51、52、54至57、59、60、63、64、67之「D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5年間在淡海新市鎮打造一期示範社區即「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拆遷戶安置住宅新建工程」,共分為4區即鳳翔區、鯉躍區○○○區○○○街,其中鳳翔區規劃為A1、B1、D1棟共3 棟,鯉躍區規劃為A2、D2、D3、D4共

4 棟,龍騰區規劃為B2、C1、D5、D6共4 棟,商店街規劃為1 棟,合計共12棟(以下併稱「系爭建物」),組成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崁頂社區管委會」),原告分為受被告安置之拆遷戶及向被告直接購買鳳翔區B1棟建物(下稱「系爭B1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料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磁磚除有大面積剝落情形外,尚有數處有浮凸、變形而有剝離之虞之牆面,已對於原告及其他住戶或行人,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經崁頂社區管委會委託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或有剝離之虞之原因為鑑定,認定系爭B1棟建物外牆牆面磁磚剝落原因係因施工不良所致。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下稱新亞公司)之人員亦自承「除系爭B1棟建物外牆工程之工法係採用噴漿工法外,同社區其他11棟建物,則採用符合建築術成規之工法」。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行鑑定,亦經該會於106 年5 月11日作成(106 )(十七)鑑字第10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確有剝落、浮凸、變形之情,且研判其最主要原因為「非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之「打底層施工不良」所致,改善方式以「全面拆除」並重新張貼磁磚為宜,並鑑定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0 萬9,952 元。足見系爭B1棟建物外牆工程之工法,與一般建築成規所建議使用之工法即外牆小口磚張貼之適當工法不同,系爭B1棟建物於被告交付原告之時,即自始存在瑕疵,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磁磚需全部打除並重新張貼,始得達到修補瑕疵之目的。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修復費用,依據原告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俗稱「小公」)之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分別占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俗稱「小公」)之全部面積」之比例(即如附表「A 」欄所示),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D 欄所載之各該數額,以補正上開自始瑕疵。又系爭B1棟建物既存有上開自始瑕疵,被告自始未符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原告依比例請求為修復該瑕疵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無需扣除折舊。

(二)又被告或其所委託營造、監造之履行輔助人新亞公司係故意不告知系爭B1棟建物外牆未採適當工法之瑕疵,本件自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然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乃因被告施工工法不當所致,無法單憑肉眼檢查可知,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不能即知之瑕疵,況原告等於92年間發生第1 次磁磚剝落情事時,即委託崁頂社區管委會通知被告,被告並於92年7 月29日委託新亞公司修繕,故原告並無怠於通知之事。另原告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365 條所定5 年法定期間之適用,本件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辯稱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5 年法定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系爭B1棟建物之磁磚剝落瑕疵乃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交付系爭B1棟建物前即存在之自始瑕疵,屬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範圍,亦屬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與系爭B1棟建物交付後存在之瑕疵性質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張免責。至被告援引崁頂社區管委會住戶規約辯稱共有部分修繕係由管委會為之云云,然前開規約係存在原告與崁頂社區管委會間,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另被告所稱崁頂社區管委會已向被告承諾承擔上開損害賠償之責一節,縱若屬實,然因管委會此舉未經崁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前授權及事後承認,上開承認自不生效力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7 、11至17、20至22、24至26、28至30、32、33、35、36、39至

43、47至49、51、52、54至57、59、60、63、64、67之「

D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為全體買受人共有,無法依持分區分,是本件訴訟應由全體買受人全體起訴,始為適格;且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必為系爭B1棟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須舉證證明。又針對原告中屬於拆遷安置戶者,該等拆遷安置戶與被告並非私法關係,不得依民法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本件部分之買賣契約係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所簽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適用現行民法第227 條規定。

(二)又系爭B1棟建物既已分別交付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又原告未曾通知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有「剝落或有剝離之虞」之瑕疵,該瑕疵依通常檢查即得發現,原告卻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起訴亦已逾同法第365 條第

1 項規定之6 個月法定期間,自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再退步,無論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原告之起訴亦已逾同條規定之5 年法定期間,故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又原告遲延履行民法第356 條通知之義務,超過施工廠商新亞公司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5 年瑕疵擔保時效期間,導致被告無法對新亞公司轉請求之損害,亦有93年間之營建原物料、人工與103 年間相較嚴重上漲之損害,原告則受有新舊磁磚間差異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且原告故意遲延至10

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妨礙被告舉證,亦違反誠信原則。

(三)再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亦一同簽訂崁頂社區住戶規約,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依規約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係由崁頂社區管委會負責,被告已不須再負修繕義務,又管委會亦於96年6 月29日與被告開會時承諾將承擔修繕義務;且被告已委請專業監造及經公開招標甲級營造廠依專業完工系爭B1棟建物,已盡最大能力監督及注意,故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不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係由工人進行打診,並非由建築師親自鑑定,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且鑑定報告建議採全面拆除工法,顯較原有剝落、浮凸或變形之磁磚面積約15.31%超出甚多,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說明建議此工法之具體原因;又系爭B1棟建物屋齡已19年,已逾15年之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故相關修繕費用應全數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為全體買受人共有,無法依持分區分,是本件訴訟應由全體買受人全體起訴,始為適格等語。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均屬債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系爭B1棟建物外牆之所有權人地位之物權法律關係。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主張各該原告分別與被告間之各自買賣關係,訴訟標的個別,彼此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各該訴訟標的並無需合一確定之必要,更遑論需與系爭B1棟建物其他買受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本件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針對其區分所有之系爭B1棟建物,是否得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加以請求?

1. 經查,原告及附表其餘編號之人,為系爭B1棟建物登記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就該建物區分所有之建物地址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等情,有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五第140 至257 頁)。而原告主張本件崁頂社區中包含系爭B1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擔任起造人,發包營造廠商興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影本存卷可佐(重訴卷五第

284 頁)。經本院向該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B1棟建物之各該區分所有權自中華民國變更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重訴卷三第7 頁本院函),依該所於103 年10月20日函附該等申請登記資料可知(見外放之登記資料卷),除下列第「2 」項所列之原告外,本件其餘原告確實均係直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買受系爭B1棟建物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原告提出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卷二第10至330 頁),無論係屬直購戶(即契約標題載為「淡海新市鎮安置住宅大樓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拆遷安置戶(即契約標題載為「淡海新市鎮拆遷戶安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均開宗明義表明為「房地買賣契約」,且均明載「賣方」為被告,並分別約定各該原告(即買受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付款方式等情明確,核與前揭登記資料所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相符,可見前開登記資料所示該等原告均係向系爭B1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之管理者即被告買受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一節,應屬事實,堪認上開原告(無論係直購戶或拆遷安置戶者)與被告間就系爭B1棟建物確係締結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疑。被告抗辯其中部分原告為拆遷安置戶,與被告並非私法買賣關係,或徒以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已近20年前之買賣契約,遽以否認登記資料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之真實性,難認有理。

2. 針對附表編號4 、21之原告,依據上開登記申請資料,雖分

別係由訴外人李過枝、鄭永華向「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買受系爭B1棟建物之各該區分所有權,然附表編號4 、21之原告係分別自李過枝、鄭永華分割繼承取得各該區分所有權,有該等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外放之登記資料卷第96至122 、191-1 至214 頁),則附表編號4 、21之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李過枝、鄭永華分別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又針對附表編號20、24、35、41之原告,依據其等所提之買賣契約(重訴卷二第76至131 、

186 至212 、243 至271 頁),買受人固分別為拆遷安置戶陳致成、鄭榮德、高銘益、台北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然該等買賣契約業已明載上開原告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且於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買賣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或使用人有同等之約束力(重訴卷二第76至82、104 至111 、186 至192 、243 至250 頁),乃至買賣契約後附有關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裝潢(修)工程切結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委刻印章同意書,均係直接由附表編號20、24、35、41之原告逕以買方名義分別簽立(重訴卷二第87、100 至103 、115 、128 至131 、197 、209至212 、255 、268 至271 頁),堪認作為出賣人之被告,已於簽約當時肯認附表編號20、24、35、41之原告本人,係立基於與買受人同等之地位,而與被告間成立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附表編號20、24、35、41之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應屬有據。又針對附表編號11、60、64之原告,依據上開登記申請資料,雖分別係由訴外人吳經真、高文政、盧王悅向「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買受系爭B1棟建物之各該區分所有權,嗣再由該等訴外人分別出賣各該區分所有權予附表編號11、60、64之原告等情(見外放登記卷第123 至131 、601 至609 、64

9 至658 頁),然該等訴外人業已將其等分別依與被告就系爭B1棟建物之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包括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附表編號11、60、64之原告等節,有附表編號11、60、64之原告與該等訴外人分別簽立之權利讓與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重訴卷五第258 至259-1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附表編號11、60、64之原告自亦得本於受讓該等訴外人對被告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等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起訴主張。

(三)本件所有原告是否均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依據上開登記申請資料,附表編號3 、5 至7 、11至16、51、52、54至57、67之原告,以及附表編號4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過枝、附表編號60原告之讓與人高文政、附表編號64原告之讓與人盧王悅,固係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經被告移轉本件區分所有權登記等情,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B1棟建物有剝落、浮凸或變形之情,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是應以被告實際交付系爭B1棟建物予各該買受人之時,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之時點,而非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為據。本件依被告迭陳系爭B1棟建物係於89年8月4 日始經被告對外牆施作廠商新亞公司辦理正式驗收完畢等語在卷(重訴卷三第159 頁、卷四第144 頁反面、卷五第88頁反面),並據新亞公司迭以104 年3 月4 日函、

104 年7 月2 日函、106 年5 月31日函覆確認此情無訛(重訴卷三第130 、223 至224 頁、卷四第146 頁),足認被告實際交付系爭B1棟建物予各該買受人之時點,應均係於前開89年8 月4 日驗收完畢之後,此既為民法第227 條規定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後,則本件原告援引修正施行後之該條規定請求,自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是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B1棟建物外牆有磁磚剝落、

浮凸或變形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B1棟建物之外觀照片為證(重訴卷三第178 至191 頁、卷四第39至56頁)。而同時期由被告發包營造廠商興建之崁頂社區內其他建物外牆,則無類似之磁磚剝落、浮凸或變形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何以獨有系爭B1棟建物產生上開外牆磁磚變化情事,自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送請被告所同意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重訴卷三第74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採行目視檢視、檢取剝落磁磚、外牆混凝土(鑽心取樣)中性化實驗、(蜘蛛人)外牆打診檢查等方式,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新亞公司當時興建之工程合約及施工規範節錄資料後,於106 年5 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B1棟建物經現場實地勘查目視、空拍攝影紀錄查核及打診檢查,外牆磁磚(小口磚)確有剝落、浮凸或變形之情形,剝落之面積約為181.05平方公尺,占全部外牆磁磚面積比例2.86% ,浮凸或變形之面積約為956 平方公尺,占全部外牆磁磚面積比例15.13%。掉落之剝落磁磚經100 倍放大鏡觀察,粉底層顆粒顯比黏貼層顆粒、結構層顆粒為粗大,且粉底層顆粒間隙大(水泥砂漿黏補不足),經手摸剝即有粉顆粒掉落之現象,研判其材料強度顯為不足。有關磁磚表面的膨空(浮凸)現象,當磁磚外牆的表面呈現膨空(浮凸),一般而言可能有兩種原因:(

1 )底面本身的凹凸或水泥砂漿塗布厚度不均導致磁磚面的不平整。此種狀況應屬施工誤差,不必然有磁磚黏著上的瑕疵。(2 )磁磚背面無法黏著而產生空隙,但因周邊水泥接縫的相互扶持而尚未造成剝落,故在磁磚表面呈現突出狀的鼓脹樣態,且範圍會隨著時間而擴大,具有高度危險性,當外力產生(如氣溫變化、地震、振動等)則會衍生規模的剝落。磁磚背面因為空隙而生的膨空(浮凸),均會因應力的作用與水的侵入,其影響範圍會日益增加(例如裂縫會越深、越寬、越長;鼓脹面積則越來越大)形成骨牌效應,若無進一步處理,將導致爾後因氣候急遽變化或地震等外力發生時的大量剝落。由現場牆面磁磚剝落現況觀察,周邊磁磚表面的膨空(浮凸)現象研判應屬於上開第(2 )種狀況。研判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小口磚)剝落、浮凸或變形發生原因及成因比例:(1 )系爭B1棟建物外牆結構體與磁磚間之介面,即水泥砂漿粉刷層及水泥砂漿黏著層,因品質產生變化及熱漲冷縮,使得介面與磁磚黏著力降低,本項成因比例約80% 。(2 )水泥砂漿黏著層未確實嵌入磁磚背溝,致磁磚附著力不良,本項成因比例約15% 。(3 )標的物地理環境因素影響及其他,本項成因比例約5%。國內傳統的磁磚鋪貼工法有硬底施工與軟底施工兩種,依系爭B1棟建物之工程合約,規定以壓著工法(硬底)施工;惟從現場掉落磁磚及牆面殘留之打底層泥漿觀察分析,並不符合硬底施工後,當外牆磁磚剝落時,會在牆面留下磁磚背溝痕跡之現象,因此系爭B1棟建物進行黏貼外牆磁磚,並非採用合約規定以壓著工法(硬底)施工,研判其施工方式為將水泥砂漿摻黏著劑後直接噴塗於牆面作為打底層,此種工法與傳統工法之施工方式有別,難認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打底層施工不良,應是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浮凸或變形之最主要原因。系爭B1棟建物外牆有無必要全面拆除,並重新張貼之利弊如下:(1 )若採「非全面拆除」,依現場調查結果現已剝落、浮凸或變形面積合計占全部磁磚面積比例17.99%,但拆除時周邊牆面磁磚仍會受波及而掉落,且應考量施工界線規則性,則採「非全面拆除」方案時,需拆除面積建議以17.99%乘以3 倍即53.97%計算。然,若採此方案,因拆除重貼範圍紊亂,修繕完工後牆面磁磚新舊雜陳,對建築物整體美觀恐有不利影響,又承包廠商亦可能因懷有「未拆除部分不知何時會剝落」之「不定時炸彈」何時引爆之隱憂而卻步不前、降低承包意願,從而使得修復工作之推動益加困難。(2 )若採「全面拆除」,固然費用較高,但可一勞永逸,對系爭B1棟建物之整體效益亦有提升作用。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之面積占全部磁磚比例2.86% ,浮凸或變形之面積占全部外牆磁磚面積比例15.13%,且剝落、浮凸或變形情形呈現均勻分布之狀態,非屬局部損壞狀態,若無進一步處理,形成骨牌效應將導致爾後氣候急遽變化或地震等外力發生時的大量剝落,綜上,鑑定人盱衡全局,建議改善方式以「全面拆除」並重新張貼為宜。全面敲除後重新張貼磁磚之費用為3,010 萬9,952 元等語,並檢附相關現況勘查、鑑定照片為佐(見外放之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重訴卷五第75至80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0月12日函覆更正原鑑定報告之相關面積比例記載)。

2. 本院審酌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透過目視檢視

、檢取剝落磁磚、外牆混凝土(鑽心取樣)中性化實驗,並對系爭B1棟建物外牆全面進行(蜘蛛人)外牆打診檢查,以此全面、詳細且專業之鑑定方法,查悉外牆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具體面積比例,並為求釐清事實,亦請本院轉知被告提供包括工程合約、施工過程照片、包商估價單、施工規範、進廠材料檢驗單、材料出廠證明、出工紀錄等外牆施工過程紀錄資料(見重訴卷四第120 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 月3 日函),經本院以同年月7 日函請被告提供該等資料後(見重訴卷四第121 頁),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僅能提出新亞公司當時興建之工程合約及施工規範節錄資料,其餘證物並未保存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23 至133 頁),鑑定人即參酌此等被告僅能提出之資料,依據上開鑑定方法發現之事實,本於建築專業,研判造成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前開現象之最主要成因為「非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之「打底層施工不良」所致,此鑑定結論與前開依專業鑑定方法查悉之系爭B1棟建物現況事實,以及比對同時興建之崁頂社區其他建物並無類似之外牆磁磚現象等節,合乎邏輯及建築專業,堪予信採。被告雖於本件鑑定過程中,質疑鑑定人採行之「(蜘蛛人)外牆打診檢查打診法」,並非由擔任鑑定人之建築師本人親自進行,而係委由其他工人所為等語。然查,針對此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業於鑑定過程中以105 年8 月24日函覆本院說明:「打診法」之檢出率及精確度相當高,此法係為外部高空作業(鑑定標的物高度共18層),實務上係於鑑定人監督下,委請一般高空作業技術人員協助辦理,再由鑑定人分析研判,此乃業界之通則等語(重訴卷四第96頁),可見本件鑑定人採取由其監督、委由高空作業技術人員協助辦理,再由鑑定人分析研判之打診法進行方式,係屬一般建築鑑定之通則,衡諸系爭B1棟建物高達18層,參以本件技術人員即係以高空懸吊方式進行打診作業(見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5至78頁現況照片),此種高空懸吊方式本身需一定訓練且耗費體能,被告要求非屬此種專業之建築師鑑定人需親自懸吊進行實際打診,不得委由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辦理云云,非僅與一般建築鑑定通則有違,更係不顧鑑定人之人身安危,明顯強人所難,是被告以上開抗辯駁斥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難認有理。由上,足見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確有剝落、浮凸、變形之情,且最主要原因為「非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之「打底層施工不良」所致,若未予以修繕處理,將造成後續大量剝落。而建物外牆磁磚之剝落,不僅影響建物美觀,更可能對於原告、其他住戶甚至往來之行人等公眾第三人,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原告並可能需對受損害之第三人負相關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被告交付系爭B1棟建物予原告等買受人時,即已自始存在之瑕疵,亦為未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自明。衡以被告為執掌我國建築行政業務之主管機關,本身即具有營建高度專業,於本件亦為系爭B1棟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對於其委託營造廠商施工是否合乎一般建築成規一節,應具有監督管控之「能力」及「義務」,然本件買賣交付之系爭B1棟建物,卻因「採行非合乎一般建築成規之施工方法」之「打底層施工不良」,而存有上開足致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甚至其他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情形,應認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徒以其已委請專業監造及經公開招標之甲級營造廠完工一節,辯稱其已盡最大能力監督及注意,無可歸責之處云云,然除以該廠商即新亞公司單方陳稱並無施工不當等語之函文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反證推翻被告作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推定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一節可採。

3. 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情形,係因磁磚

背面無法黏著而產生空隙,但因周邊水泥接縫的相互扶持而尚未造成剝落,故在磁磚表面呈現突出狀的鼓脹樣態,且範圍會隨著時間而擴大,當外力產生(如氣溫變化、地震、振動等)則會衍生大規模的剝落等情,業據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是此種現象本係隨著時間經過始逐漸產生,範圍並會持續擴大,難認係屬非具建築專業之一般購屋民眾得於交屋時,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而本件被告於89年8 月間對外牆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辦理驗收完畢,嗣交付建物予各該買受人後,原告至遲於92年6 月間,即已委由崁頂社區管委會函知被告系爭B1棟建物4 樓外牆磁磚發生隆起、龜裂,要求被告盡速派員維修,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新亞公司到場處理,嗣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經崁頂社區管委會告知系爭B1棟建物5 、6 樓外牆再發生脫落情形,要求被告盡速派員維修,被告於同年月25日通知新亞公司,要求該公司盡速確實查明原因並妥為修繕,「以免再產生磁磚延伸性持續脫落情事」,嗣被告、新亞公司與崁頂社區管委會等人員,於94年1 月18日開會,針對系爭B1棟建物5 、6 樓外牆磁磚脫落一事,結論亦為「新亞公司盡速派員查明原因並妥為修繕,以免再產生後續延伸性磁磚脫落情事」,嗣崁頂社區管委會於同年8 月16日函知被告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待修繕位置包含5 至8 樓、11樓等牆面,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轉知新亞公司此節等情,有新亞公司104 年7 月2 日函覆說明及所附相關崁頂社區管委會、被告函文影本可稽(重訴卷三第223 至238 頁);被告亦自陳確有於92年6 月間收訖崁頂社區管委會上開要求修繕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之通知函無訛(見重訴卷三第290 頁)。足見原告至遲已於系爭B1棟建物89年8 月辦理驗收完畢後未及3 年,發見外牆磁磚產生上開剝落等情事後,由崁頂社區管委會通知被告,應認已盡即時通知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時通知被告,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云云,亦非有據。

4. 又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上開剝落、浮凸、變形之最主要原

因,係打底層施工不良導致,其範圍會隨著時間而擴大,當外力產生(如氣溫變化、地震、振動等)時,衍生大規模的剝落等情,業如前述,則目前已剝落、浮凸或變形面積合計占全部磁磚面積比例雖為17.99%,然拆除時周邊牆面磁磚仍會受波及而掉落,且採取同樣施工作法之其他牆面後續仍有發生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高度可能,此由系爭B1棟建物於92年至94年間,經被告責由新亞公司數度修繕後,期間仍持續發生磁磚剝落現象,被告亦於上開92年至94年間之函文中,明確表示「應避免再產生後續延伸性磁磚脫落」等情,亦可參佐。是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參酌上情,並考量施工界線規則性,認定即使採取「非全面拆除」方案,建議拆除面積仍以17.99%乘以3 倍即53.97%為宜,難認有何偏差之處。又參諸目前系爭B1棟建物外牆發生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範圍係不規則分布(見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9至87頁現況照片),則以上開「非全面拆除」方式,其拆除重貼範圍紊亂,修繕完工後牆面磁磚新舊雜陳,確會嚴重影響建築物整體美觀;更況,其他未經拆除、但係採取同樣施工作法之牆面磁磚,後續仍有發生剝落、浮凸、變形之高度可能,則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綜合上開各節後,建議採取一勞永逸之「全面拆除」方式,其結論堪認妥適合理。而本件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5月11日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後,本院即於同年月16日檢附該鑑定報告,函知兩造應於本院此函送達翌日起14日內,就該鑑定報告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重訴卷四第135 、137 頁),然被告延遲近20日、迄至同年

6 月19日始具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非全面拆除」方案之拆除面積建議及最終認定宜全面拆除之意見,且未表明有何逾時具狀之正當事由(重訴卷四第143 至144 頁),嗣於同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再表示欲聲請囑託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三週內具狀陳明有無聲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說明事項,並就本案原因事實攻擊方法提出證據方法,逾期提出即生失權效(重訴卷四第150 頁),亦未於三週即同年8 月11日前具狀補正,係遲至同年8 月21日始具狀聲請再為鑑定,且同未表明有何逾時提出此證據調查聲請之正當事由(重訴卷四第219 至221 頁),嗣經本院於106 年9月14日函命其應於同年月26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整理本件所有主張及答辯(重訴卷四第227 頁),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重訴卷四第231 頁),被告於同年月26日提出之書狀(重訴卷五第2 至6 頁),及於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庭所提書狀(重訴卷五第86至89頁),均未就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全面拆除方案認定之修繕費用3,010 萬9,952 元所包括之項目,有何其他質疑意見,卻延至107 年1 月4 日(已距其收受系爭鑑定報告近1 年8 月後)始再具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全面拆除之修繕費用3,010 萬9,952 元包括現況鑑定費用54萬4,000 元之必要性等語(重訴卷五第290 頁反面),均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參以被告為執掌我國建築行政業務之主管機關,本身具有營建高度專業,對於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包含修繕費用各項目之合理性),當有判斷、審核並依限適時提出意見及相關之證據方法之專業能力,其卻多次延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及陳明證據調查方法,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關對於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全面拆除方案之修繕費用項目之質疑,本院依法亦不予審酌。

5.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應無民法第365 條法定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均同此見解)。是物之瑕疵如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該瑕疵於契約訂立後至交付前發生者為限,且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出賣人即被告交付之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存有上開剝落、浮凸、變形之情事,需採行「全面拆除」之修繕方式,所需修繕費用計為3,010 萬9,952 元,瑕疵顯非輕微,不符合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雖經原告所在崁頂社區管委會通知修繕後,曾交由原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處理,然依系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顯然仍未修繕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6. 被告固抗辯系爭B1棟建物之外牆為全體買受人共有,無法依

持分區分,本件原告並非系爭B1棟建物之全體買受人,故原告不得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依買賣契約所附之崁頂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

9 條、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屬崁頂社區管委會之義務,被告亦已於94年12月26日將共計883 萬8,595 元之崁頂社區公共基金匯入崁頂社區管委會帳戶(其中650 萬元為被告提供,其餘為代收之管理費),崁頂社區管委會亦於96年6 月29日與被告開會時承諾將承擔後續修繕義務,是被告已就外牆修繕事宜與買受人約定由崁頂社區管委會承擔等語,無需再負修繕義務等語。然查:

(1)依前開部分原告提出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無論直購戶或拆遷安置戶之買賣契約,均於「附件四、面積計算及公共設施之分配說明」第2 條有關各戶面積計算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參見重訴卷一第213 、243 頁、卷二第57、84、112 、138 頁),而系爭B1棟建物係與其餘11棟建物獨立之建築物,參諸上開契約約定,自應認系爭B1棟建物外牆係屬該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並為該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至其餘11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該B1棟建物外牆之所有權,亦非其等之共用部分,如此解釋始符契約意旨並適情合理。而系爭B1棟建物外牆雖屬該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本件原告係以該B1棟建物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上開外牆施工不良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依其本人(或繼承、受讓之)各自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基於系爭B1棟建物外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無必須由系爭B1棟建物全體買受人共同為各自債之關係請求之必要。

(2)至被告抗辯系爭B1棟建物外牆屬共有部分,依買賣契約所附住戶管理規約,係由崁頂社區管委會負擔修繕義務一節。經查,依直購戶買賣契約第18條、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為維護本住宅之公共安寧、清潔衛生及所有共同使用部分之經營管理需要,買方同意遵守本住宅之住戶管理規約」(重訴卷二第17、81頁),其中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後附之崁頂社區住戶規約更開宗明義表示:「本新市鎮崁頂社區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等語(重訴卷二第88頁)。是本件各該買受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簽立之住戶管理規約,係用以規範各該買受人作為(包括系爭B1棟建物及其餘11棟建物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兩造間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權利義務關係,係同時並存,而非彼此對立、互斥之關係。再者,依據直購戶買賣契約附件九第9 條第

1 款規定:「公共建物之清潔管理維護修繕事項」係屬管委會之「管理服務範圍」,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增設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重訴卷二第

36、38頁),而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所附崁頂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重訴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95、123 、150 頁),第3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訴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89、117、144 頁)。綜合上開住戶規約相關規定意旨解釋,乃在規範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於出賣人即被告交付後)之後續管理維護修繕事宜,係屬管委會應負責「管理服務處理」之事項,管委會於處理時,因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則由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來源包括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管理費)之公共基金支應,是管委會僅係經授權負責建物共用部分後續管理維護修繕事宜,並非由其負擔最終之修繕費用給付義務。

基此,縱認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崁頂社區管委會負有對系爭B1棟建物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事宜之「處理」義務,亦僅係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否得依此住戶管理規約請求管委會處理修繕事宜之問題,此無礙於原告本件係以系爭B1棟建物外牆於被告交付時即自始存有上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本於其等各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稱其已於94年12月26日將共計883 萬8,595 元之崁頂社區公共基金匯入崁頂社區管委會帳戶(其中650 萬元為被告提供,其餘為代收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被告95年1 月4 日函影本1 份為證(重訴卷三第340 頁)。然本件崁頂社區「公共基金」之用途,係包括對於(包含系爭B1棟建物及其餘11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之「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因意外事固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見重訴卷二第94至95頁規約內容),而被告並未就所稱前開公共基金中之650 萬元即係其針對「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有上開剝落、浮凸、變形情事」之修繕事項所提供之給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屬實;復依新亞公司前開104 年7 月2 日函覆說明,於94年12月間被告匯入上開公共基金後,被告尚且於96年間再責成新亞公司就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其餘建物部分車道截溝混凝土裂縫、A1棟頂樓水箱外牆滲漏、C1棟頂樓水箱混凝土剝落、地下二樓三處洗車位排水不良、C1棟轉乘電梯地面積水、地下二樓T14 柱旁地下湧水等部分進行修繕一情,有新亞公司該函及後附相關發包工程承攬單及被告與崁頂社區管委會、新亞公司相關人員於96年4 月19日、96年6 月29日會勘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重訴卷三第223 至224 、23

4 至242 頁),益見被告上開匯入之650 萬元款項難認即係針對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修繕費用之給付性質。

(3)被告又辯稱崁頂社區管委會已於96年6 月29日與被告開會時承諾將承擔系爭B1棟建物外牆後續修繕義務一節,固據其以前揭被告與崁頂社區管委會、新亞公司相關人員於96年4 月19日、96年6 月29日會勘會議紀錄為證(重訴卷三第239 至242 頁),其中由時任崁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玉璉簽署之96年6 月29日會勘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略以:

「崁頂社區管委會確認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部分已修繕完成,管委會同意除PU防水工程外,未來之修繕均由管委會同意自行負責」等語。然查,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浮凸、變形情形非屬輕微,應以「全面拆除」之修繕方式為宜,所需修繕費用總計高達3,010 萬9,952 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係屬系爭B1棟建物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事宜。依前開直購戶買賣契約後附住戶規約第11條、拆遷安置戶買賣契約後附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崁頂社區管委會自應依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進行處理,並非其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而原告否認上開崁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玉璉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對於系爭B1棟建物外牆重大修繕事宜所為之認可及後續費用負擔之決定,係經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事前決議或事後承認一節,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憑此主張原告應受管委會主任委員簽認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拘束,顯非可採。又被告本身係屬公寓大廈主管機關,更為本件買賣契約後附之上開規約規定之草擬者,對於本件崁頂社區管委會依規約規定應無權於未經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下,逕行決定該建物外牆之重大修繕事宜一節,當知悉甚詳,其於與崁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進行上開會議時,卻未審核管委會是否確實業經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為上開會議結論,應屬可得而知本件管委會恐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無代理權之情事,自難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

(4)由上,被告抗辯系爭B1棟建物外牆係全體買受人共有,應由崁頂社區管委會負責修繕,原告不得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並非有據。

7. 系爭B1棟建物外牆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就此亦構成不符債之

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為有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將上開外牆瑕疵修繕完成,且執上開96年6 月29日會勘紀錄認其自此已無修繕義務,顯已拒絕履行修繕瑕疵、回復原狀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即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賠償損害。徵諸系爭B1棟建物上開外牆瑕疵,亦同時屬於前開住戶規約規定之該B1棟建物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上開規約規定,相關修繕費用亦應由原告等系爭B1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針對本件3,010 萬9,952 元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依據原告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俗稱「小公」)之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占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俗稱「小公」)之全部面積」之比例,請求被告依比例賠償,堪認有理。經本院依據前開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見重訴卷五第140 至257 頁),除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外,另分別登記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 ○號」、「同地段649 建號」、「同地段662 建號」、「同地段663 建號」之權利範圍;再參酌該648 建號、649 建號、662 建號、66

3 建號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重訴卷五第121至136 頁),該648 、649 建號建物之區域分別為崁頂社區全部建物範圍之地下一、二層之停車空間及水箱、機房等空間,至662 、663 建號建物之區域則分別為僅坐落於系爭B1棟建物範圍內之門廳、屋頂突出物、電樓梯間、機械室、儲藏室、管理門廳、休憩平台、交誼中心、轉接梯廳、川廊、自行車停車場等空間,堪認648 、649 建號建物係屬「崁頂社區之全部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大公」)」,662 、663 建號建物則屬其中「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小公」)」。基此計算後,原告就系爭B1棟建物分別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小公」)之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應如附表「B 」欄所示,其分別占系爭B1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1棟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及「屬於系爭B1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即「小公」)之全部面積」之比例,應如附表「A-1」欄所示(原告所為如附表「A 」欄之計算尚有誤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如附表E欄所示,其中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低於附表E 欄所載金額之情形(即附表編號3 至7 、11至14、32、33之原告),此部分應僅判命給付如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此,本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分別如附表

F 欄所示。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依前述「5 」部分之裁判意旨說明,無需受民法第365 條法定期間之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365 條法定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8. 被告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依系爭B1棟建物屋齡已

19年,已逾15年之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故修繕費用應全數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查,系爭B1棟建物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或其繼承人、讓與人)時,為被告興建完成之新屋,被告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建物予原告等人之義務,系爭B1棟建物既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自始存有前開因打底層施工不良所致之外牆既存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為修復瑕疵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即係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交屋時應自始無瑕疵)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自無需扣除折舊,此與被告若有依債之本旨給付,得使原告等人在契約正常使用下折舊殘值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9. 被告另辯稱:系爭B1棟建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補助要點,原告得依此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最高百分之75之外牆磁磚整修費用,原告卻未申請政府補助,而向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該補助要點為佐(重訴卷四第87至88頁)。然原告僅係一般民眾,其等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確實知悉新北市政府有上開補助措施一節,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得知政府有此補助措施,其等是否選擇依此申請補助,亦係其等之權利,難謂為義務,自無強令其必須僅能選擇該補助措施之理。更況,依該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申請補助需檢具包括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與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現況分析、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效益評估等專業資料之補助計畫書,且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符合要件之建築物僅係「得予補助」,新北市政府於審核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所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後,仍有行政裁量是否核准補助之空間,並非申請人提出申請即必可取得補助,且依要點第6 點規定,每案補助額度以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75為上限,且每案補助費用總額不得逾1,000 萬元,對照本件系爭B1棟建物外牆所需修繕之費用超過3,000 萬元,明顯不足,則原告未選擇申請上開需要檢具許多專業資料,且核准與否、甚至核准金額亦有未明、更可能與本件所需修繕費用顯有差距之補助措施申請補助,難認有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理。

10.末以,原告至遲已於系爭B1棟建物89年8 月辦理驗收完畢後

未及3 年,發見外牆磁磚產生上開剝落等情事後,由崁頂社區管委會通知被告,應認已盡即時通知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履行民法第356 條通知之義務,超過施工廠商新亞公司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5 年瑕疵擔保時效期間,導致被告無法對新亞公司轉請求之損害,亦有93年間之營建原物料、人工與103 年間相較嚴重上漲之損害,原告則受有新舊磁磚間差異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據。又本件原告雖至遲於92年間即發見系爭B1棟建物外牆磁磚有上開剝落等情事,然原告非屬建築專業,對於外牆磁磚該等情事之成因未能確認,嗣經被告歷次責成原施工廠商新亞公司修繕仍未完成修繕後,原告係於102 年間由崁頂社區管委會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2 年6 月27日作成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6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定系爭B1棟建物外牆牆面磁磚剝落係因底層施工不良造成一節,始悉上開外牆剝落情事之原因,並經崁頂社區管委會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間估定所需修繕費用金額為2,323 萬5,405 元後,原告即於103 年3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B1棟建物上開外牆剝落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自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估定之修繕費用數額予以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後附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張啟蒙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可參(重訴卷一第3 至12、24至84、92頁)。是原告係於確認本件各項原因事實並妥適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確保其於訴訟主張權益之有利根據,難認有何故意遲延起訴期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遲延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妨礙被告舉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3 月20日起(重訴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區分所│甲:就系爭B1棟│A │A-1 │B :面積(│C:B之計算式(平方公尺)│D :原告請求│E :本院認定│F :本件判決│G :原告假執│備註 ││號│有權人│建物區分所有權│ │ │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得請求被告賠│被告應給付之│行應供擔保之│ ││ │ │之地址 │ │ │ │ │) │償之金額(新│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臺幣)(計算│) │) │ ││ │ │ │ │ │ │ │ │式:整體修復│ │ │ ││ │ │ │ │ │ │ │ │費用3,010 萬│ │ │ ││ │ │ │ │ │ │ │ │9,952 元×「│ │ │ ││ │ │ │ │ │ │ │ │A- 1」欄之比│ │ │ ││ │ │ │ │ │ │ │ │例,元以下四│ │ │ ││ │ │ │ │ │ │ │ │捨五入) │ │ │ │├─┼───┼───────┼───┼───┼─────┼────────────┼──────┼──────┼──────┼──────┼───┤│1 │林曹素│新北市淡水區新│1.45% │1.44% │173.4108 │118.98+12.46+1.95+( 215 │43萬6,337元 │43萬3,583元 │43萬3,583元 │14萬4,000元 │ ││ │貞 │市○路○ 段○○號│ │ │ │9.66×146/10000) +( 134 │ │ │ │ │ ││ │ │2 樓 │ │ │ │7.56×630/100000) │ │ │ │ │ │├─┼───┼───────┼───┼───┼─────┼────────────┼──────┼──────┼──────┼──────┼───┤│2 │吳進南│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原告 ││ │ │3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3 │林宏沂│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4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4 │李蔡花│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5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5 │李木榮│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6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6 │黃建清│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7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7 │楊明義│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8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8 │呂陳連│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X │44萬5,627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原告 ││ │ │9 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9 │許妙萍│新北市淡水區新│2.09% │2.08% │250.0262 │161.93+24.92+3.48+4.32+(│X │62萬6,28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203/10000) +(1│ │ │ │ │原告 ││ │ │10樓 │ │ │ │347.56×856/100000 ) │ │ │ │ │ │├─┼───┼───────┼───┼───┼─────┼────────────┼──────┼──────┼──────┼──────┼───┤│10│李永俗│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X │44萬5,627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原告 ││ │ │12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11│姚哲輝│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13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12│吳忠龍│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14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13│李淑孋│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15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14│黃明卿│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572 │118.92+12.46+1.95+3.72+(│44萬5,513元 │44萬5,627元 │44萬5,51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16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15│白金澤│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2472 │118.92+12.46+3.77+2.09+(│44萬5,991元 │44萬5,627元 │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6/10000) +(1│ │ │ │ │ ││ │ │17樓 │ │ │ │347.56×629/100000 ) │ │ │ │ │ │├─┼───┼───────┼───┼───┼─────┼────────────┼──────┼──────┼──────┼──────┼───┤│16│蔣玉明│新北市淡水區新│1.86% │1.86% │222.822 │148.33+18.10+3.77+2.09+(│56萬666 元 │56萬45元 │56萬45元 │18萬6,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85/10000) +(1│ │ │ │ │ ││ │ │18樓 │ │ │ │347.56×785/100000 ) │ │ │ │ │ │├─┼───┼───────┼───┼───┼─────┼────────────┼──────┼──────┼──────┼──────┼───┤│17│林燦銘│新北市淡水區新│1.44% │1.44% │172.5731 │119.68+10.61+1.79+(2159.│43萬4,229元 │43萬3,583元 │43萬3,583元 │14萬4,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66×148/10000) +(1347.56│ │ │ │ │ ││ │ │2 樓 │ │ │ │×633/100000 ) │ │ │ │ │ │├─┼───┼───────┼───┼───┼─────┼────────────┼──────┼──────┼──────┼──────┼───┤│18│徐玉琴│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3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19│徐溢惠│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4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0│黃金城│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5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1│鄭遠龍│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6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2│李明達│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7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3│楊俊德│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8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4│林智豐│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9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5│黃裕欽│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0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6│楊玲 │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1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7│李秀蘭│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12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8│陳智盛│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3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29│買鐘麟│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4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30│曾文莉│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44萬4,42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5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31│胡憲剛│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6231 │119.71+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16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32│楊珊瑩│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0931 │119.71+10.61+4.79+1.49+(│44萬5,603元 │44萬5,627 元│44萬5,603元 │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7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33│毛穎芝│新北市淡水區新│1.56% │1.85% │222.2225 │149.12+16.25+4.79+1.49+(│47萬965 元 │55萬7,034元 │47萬965 元 │15萬6,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85/10000) +(1│ │ │ │ │ ││ │ │18樓 │ │ │ │347.56×788/100000 ) │ │ │ │ │ │├─┼───┼───────┼───┼───┼─────┼────────────┼──────┼──────┼──────┼──────┼───┤│34│郭蔡綾│新北市淡水區新│1.45% │1.45% │173.61 │118.98+12.46+1.95+( 2159│X │43萬6,594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66 ×147/10000) +(1347.│ │ │ │ │原告 ││ │ │2樓 │ │ │ │56×629/100000 ) │ │ │ │ │ │├─┼───┼───────┼───┼───┼─────┼────────────┼──────┼──────┼──────┼──────┼───┤│35│陳祈順│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3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36│莊郁玟│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4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37│陳翠絹│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原告 ││ │ │5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38│張麗珍│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原告 ││ │ │6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39│黃金發│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7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0│秦祥瀛│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8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1│楊清柔│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9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2│曾品淵│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10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3│周威廷│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11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4│金慧琴│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原告 ││ │ │12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5│何明憲│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原告 ││ │ │13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6│曾淑萍│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原告 ││ │ │14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7│陳建忠│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15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8│王浩然│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3666 │119.00+12.46+1.95+3.72+(│44萬6,291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16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49│陳麗愛│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5566 │119.00+12.46+3.77+2.09+(│44萬6,769元 │44萬5,627 元│44萬5,627 元│14萬8,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 ││ │ │17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50│邱姵菁│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8% │177.5566 │119.00+12.46+3.77+2.09+(│X │44萬5,627 元│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7/10000) +(1│ │ │ │ │原告 ││ │ │18樓 │ │ │ │347.56×630/100000 ) │ │ │ │ │ │├─┼───┼───────┼───┼───┼─────┼────────────┼──────┼──────┼──────┼──────┼───┤│51│高明賢│新北市淡水區新│1.44% │1.44% │172.4431 │119.55+10.61+1.79+(2159.│43萬3,902 元│43萬3,583元 │43萬3,583元 │14萬4,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66×148/10000) +(1347.56│ │ │ │ │ ││ │ │2 樓 │ │ │ │×633/100000 ) │ │ │ │ │ │├─┼───┼───────┼───┼───┼─────┼────────────┼──────┼──────┼──────┼──────┼───┤│52│高明華│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3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3│李家誼│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4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4│田孟卿│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5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5│高明聰│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6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6│黃月英│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7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7│黃蔡美│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華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8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8│陳明珠│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9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59│林智誠│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0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0│陳金暖│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1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1│簡美蘭│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12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2│徐許秋│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鄉 │市○路2 段63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13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3│吳月秀│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4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4│陳英美│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44萬4,018 元│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5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5│王仲宇│新北市淡水區新│1.47% │1.47% │176.4631 │119.55+10.61+1.79+4.02+(│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16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6│謝慕嫻│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9331 │119.55+10.61+4.79+1.49+(│X │44萬2,616元 │X │X │非本件││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原告 ││ │ │17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67│楊華洲│新北市淡水區新│1.48% │1.47% │176.9331 │119.55+10.61+4.79+1.49+(│44萬5,200元 │44萬2,616元 │44萬2,616元 │14萬7,000元 │ ││ │ │市○路○ 段○○號│ │ │ │2159.66 ×148/10000) +(1│ │ │ │ │ ││ │ │18 樓 │ │ │ │347.56×633/100000 ) │ │ │ │ │ │├─┼───┼───────┼───┼───┼─────┼────────────┼──────┼──────┼──────┼──────┼───┤│合│ │ │100% │100% │12001.4503│ │ │ │ │ │ ││計│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