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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張王美鳳

高文良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8.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塗銷登記之訴訟糾紛,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被告張王美鳳之子即訴外人張文傑在未取得被告張王美鳳同意下,擅自以被告張王美鳳之名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高文良,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乃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前段、第 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王美鳳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追還,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張王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連旺因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提起復查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2月8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 94年7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原核定土地增值稅7,644萬4,310元變更為7,542萬7,630元,繳納期限為95年3月6日至95年4月4日。系爭稅款迄今尚未繳納。該事件經王連旺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決定訴願不受理,王連旺未提起行政訴訟,全案乃於95年12月18日確定。然王連旺於95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所有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張王美鳳外,均拋棄繼承,是王連旺對原告所負之應納稅額(下稱系爭債務),乃由被告張王美鳳繼承。詎被告張王美鳳拒不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新店分處於 97年1月15日移送執行,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0萬2,857元及滯納金1,131萬4,144元,應納稅額總計為8,764萬4,631元。

㈡嗣張文傑未經被告張王美鳳授權,擅自將系爭土地連同新店

市○○段○○○○○○○○○號土地,於 97年4月30日與被告高文良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文良。然前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張文傑在未經被告張王美鳳同意下所為,顯見被告張王美鳳對被告高文良,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被告張王美鳳所有,被告張王美鳳自得依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高文良之侵害行為。又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既未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高文良對被告張王美鳳自負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返還被告張王美鳳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被告張王美鳳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王美鳳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前段、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王美鳳、高文良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208.7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97年4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於 97年5月19日所為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高文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8.7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97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7年新登字第08764

0 號)予以塗銷,並返還被告張王美鳳。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文良抗辯以:

伊於97年4月間向被告張王美鳳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97及217地號等3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稽,並已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18日及97年6月25日,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張文傑簽收,被告張王美鳳本人亦在場親聞親見,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予雙方共同委任之代書葉軍棟辦理過戶事宜,足徵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又不動產採登記主義,被告高文良因信任系爭土地登記確係為被告張王美鳳所有,方與其進行交易,其後並根據被告張王美鳳提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完稅證明,被告高文良才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被告張王美鳳之本意,並無實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王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王美鳳為王連旺之繼承人,王連旺於95年10月13日死亡,除被告張王美鳳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㈡王連旺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提起

復查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2月8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94年7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原核定土地增值稅7,644萬4,310元變更為7,542萬7,630元,繳納期限為 95年3月6日至95年4月4日。系爭稅款迄今尚未繳納。該事件經王連旺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依法決定訴願不受理。

㈢原告所屬新店分處於 97年1月15日將上開王連旺土地增值稅

事件移送執行,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共計應納稅額為8,764萬4,631元。

㈣被告張王美鳳為訴外人張文傑之母。

㈤被告張王美鳳於97年4月25日委託張文傑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將王連旺所有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179(下稱系爭土地)、 179-1、197、217及235地號土地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王美鳳。

㈥被告張王美鳳於97年5月15日委託訴外人李台山複委任葉軍

棟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高文良。

㈦被告高文良於100年1月18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詢問表示,購買系爭土地與同段197及217地號土地,其中197及217地號土地係伊以訴外人陳冠勳名義買下,並扣除張文傑向陳冠勳之借款後,支付價金1,000萬元所買受。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欠缺被告張王美鳳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被告張王美鳳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王美鳳,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文良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效,並請求被告高文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被告張王美鳳,為被告高文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欠缺被告張王美鳳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張王美鳳請求被告高文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回被告張王美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欠缺被告張王美鳳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張文傑未經被告張王美鳳同意,擅自出售予被告高文良,被告張王美鳳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亦未生效,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詢問筆錄為據。經查,張文傑於接受臺北行政執行處詢問時陳稱:(問:買賣張王美鳳繼承之土地是何人所為?)是伊帶著母親一起做的。(問:是否知悉欠稅?)當初王連旺過世,王文智找伊等蓋章同意拋棄繼承,曾提及外公有一筆增值稅 8,000餘萬在訴訟中,惟因伊等未分到任何財產,故不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查到外公名下尚有五筆土地,而伊那時剛出獄,身無分文,所以找了一些買主買受繼承土地,因為繼承登記相關問題,所以有向其中一位買主先拿了約 1,000萬的錢,作為生活開銷。後來陸續在96年7月、10月與 97年10月辦理上開繼承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對於欠稅,伊那時認為尚未確定,故未曾理會,且伊認為由伊母親因繼承而負擔欠稅並不公平。(問:土地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收受,目前何在?) 8,000餘萬元之土增稅?)不清楚。(問:是否知悉王連旺過事實,你為繼承人有繼承不動產?)不清楚。(問:是否知悉前述不動產被賣掉?賣給誰?)不清楚。({提示與陳坤地之買賣契約}問:賣方是何人?印章是否是你的?章是否你蓋的?)契約上的名字是伊,章是伊的,但不記得蓋過章。({提示發票人為陳坤地,安泰銀行支票二紙96.7.20及96.8.13}問:是否有收受前開支票並辦理兌付?)未收受支票亦未辦理兌付。(問:是否有授權他人幫你處分前述土地?)無。(提示前開契約與支票)是否授權張文傑處分前述土地及買賣價金?)(10分鐘均未回答此問題)。(問:你父親遺留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你是否有收到?)無。(有無去新店稽徵處詢問本件增值稅核課事宜?)有,惟承辦人告知本件實體並無違誤,且本件已移送執行,請伊至貴處陳報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4、86頁)(問:對張王美鳳前述回答有何意見?)張文傑答:因時間久遠,伊母親可能有所遺忘。當初曾告知伊母親有繼承不動產,告知需他與伊一同前往辦理,並至銀行領款。(問:領回的錢有無交給張王美鳳?)張文傑答:沒有,但有跟母親說先借伊用,目前已無剩餘。(問:對張文傑說法有何意見?)(無法回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被告高文良陳稱:(問:新北市○○區○○段179、197、217 以何價格向張王美鳳購買?)伊是以陳冠勛的名義買下,但張文傑有欠陳冠勳錢,扣除欠款後,再支付1000萬,買受此三筆不動產。(問:如何知悉張王美鳳有上述不動產待售?)約在96年時,伊在附近有不動產待開發,恰張王美鳳所有不動產位於伊建案的車道出口,所以查得所有權人,進而接洽購買。因為張文傑有資金需求,陳冠勳先借錢給張文傑,後再辦買賣登記及移轉。(問:是否知悉土地所有權人非張文傑?)知所有權人為張王美鳳,且張文傑為張王美鳳之子,張文傑代張王美鳳處理不動產事宜時,有提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此為合意買賣,價金已交付並完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由上開詢問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係由張文傑處理,被告高文良並表示已支付價金,而被告張王美鳳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買賣、價金交付等情推稱不知,問及是否授權張文傑處分系爭土地,亦懸而不答,避重就輕;惟就行政執行官詢問答稱確曾前往新店稽徵處詢問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堪認被告張王美鳳就繼承系爭土地乙事,有所知悉。

⒉又證人葉軍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97年4月間你有

無辦理一件新店市○○路土地移轉,當事人是被告高文良及被告張王美鳳之案件?)有的。(問:系爭土地買賣在洽談的過程中,你有無看過買賣雙方當事人?)總共來兩次,第一次是高文良與張文傑及一位太太來談時,借用伊隔壁會議室來商討,後來談完之後就另外再約一次簽約,那次太太就沒有來了。(問:知否那位太太與張文傑的關係?)簽約前伊等會先確認授權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伊等是核對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核對身分時伊知道那位太太是張文傑之母,應該就是第一次來的那位太太,因為看照片可以知道是同一個人。(問:提示103年7月24日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所述的雙方所簽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就是這一份?)是的。第二次就是來簽署這份契約。(問:這個買賣契約後面怎麼沒有你所述的授權書?)授權書不會跟契約訂在一起。伊手上應該會有。伊找到之後會去影印一份寄到法院。(問:從你辦完此件過戶之後張王美鳳有無告知你他無意出售系爭土地?)沒有。這案件沒有人做此表示。(問:第一次他們去你那裡的時候那位太太有無跟你說什麼話?)只有打個招呼,沒有去談案件的內容。他們自行到會議室去洽談。(問:你的意思是說第一次是他們自己談嗎?)是的,伊不是仲介,會等當事人自己談妥條件後協助辦理簽約事宜。(問:第二次簽約的時候他們有帶張王美鳳的印鑑章或是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是何人帶去的?)是張文傑。(問:那授權書是當場在你那邊簽署的還是簽好帶過來的?)是簽好之後帶過來的。(問:你知道授權書或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張王美鳳授權張文傑去處理的嗎?)伊等只是核對資料,上面若是有印鑑章等資料相符,就認為授權合法。(問:簽約的時候你有問張文傑張王美鳳有無授權他來處理嗎?)伊等會先問當事人為何沒有來,他就拿出授權書出來。(問:剛剛契約書張王美鳳的姓名是否都是張文傑簽立的?)是的。(問:當事人第一次到你事務所的時候是否當時就已經認識了?)伊等是買方找的代書,伊之前幫高文良辦過幾次案子,至於張文傑及張王美鳳伊不認識。(問:你是否還記得他們第一次去你事務所的時間嗎?第一次與第二次中間間隔多久?)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兩次隔沒有幾天。(問:你所從事的義務或去詢問買賣的價格及條件等相關問題嗎?還是只是幫忙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已?)經過伊不會問,只有問價格及付款方式而已。(問:本件的付款方式為何?)伊沒有經手價金支票的交付,這是當事人自行交付的。(問:交付兩張支票是一起交付還是分開交付?)伊沒有印象。(問:對於支票兌領的情形你是否知情?)伊等不會知道。除非賣方有表示支票未兌現。(問:你是否知道張王美鳳及張文傑之間如何授權?)伊等只有看授權書上之印鑑章。簽名部分沒辦法核對,所以是以印鑑章為準。(問:你是否知道關於系爭買賣的稅金的部分是如何處理的?)一般應該是賣方,伊記得這塊土地是免稅的。土地增值稅是誰負擔也是要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本來是道路用地之類的,這裡面第五條第三項確保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從稅單的記載上可以看出並非由伊等之事務所繳納,是他們處理完之後交給伊等辦理。(問:是否認識陳冠勳?)不認識。這是買方指定就其中兩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另一筆土地是登記在高文良名下。(問:這部分有無需要跟陳冠勳確認嗎?)就直接登記給他,因為他是受利益的一方,所以一定要有陳冠勳的身分證印章等,此部分高文良有提供,所以在登記時就直接登記兩筆土地給陳冠勳。伊沒有跟陳冠勳有所接觸。(問:是否會過問陳冠勳與高文良及張文傑的關係嗎?)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之際,被告張王美鳳確實有到場,且提供其身分證、授權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張文傑代為處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堪認張文傑係合法代理被告張王美鳳所為,張文傑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張王美鳳發生效力,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張王美鳳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授權,未能舉證證明,難謂有理。佐以被告高文良提出其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 2紙(見本院卷第95、96頁),觀諸其上之記載,系爭支票業經張文傑提示付款,堪認被告高文良所辯前詞,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張王美鳳請求被告高文良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回被告張王美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所明文規定。而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條定有明文。然查,張文傑係經被告張王美鳳授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效力直接對被告張王美鳳發生已如前述,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張文傑未經被告張王美鳳授權而為上開法律行為,是被告間之買買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有效,被告張王美鳳自應受其拘束,而原告自無代位張王美鳳為上開請求之權限。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雖有明文。惟查,被告高文良係基於與被告張王美鳳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所得,是原告據此代位被告張王美鳳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高文良既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高文良亦已支付價金,被告張王美鳳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高文良塗銷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張王美鳳。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文良有明知被告張王美鳳並未授權張文傑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王美鳳並未授權張文傑,已如上述,自難謂被告高文良主觀上有何明知之惡意;況被告係於 97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高文良於 97年6月18日及25日即以支票支付價金,迄100年1月18日始遭臺北行政執行處約詢此事,亦難認被告高文良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既為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進而主張代位被告張王美鳳請求被告高文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被告張王美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