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張永瑜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被 告 顧慕贇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0 萬280 元,復於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請求金額為600 萬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之夫的外甥女,兩造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聖三堂,參加原告公公即被告外祖父之告別式結束後,當原告欲進入聖三堂辦公室上洗手間之際,被告突出現在原告背後並挑釁撞擊原告左肩,原告思及去年原告兒子無故遭被告及其母厲聲謾罵,正開口詢問被告:「為什麼要欺負我兒子?」,豈料話未說完,被告即辱罵原告:「欺你媽的. . . 」,並用左手揮掉原告臉上之太陽眼鏡,致原告瞬間耳鳴,緊接被告用力毆打原告頭部,且伸手抓住原告,將原告甩向屋內門口旁之大型櫃子撞擊,原告霎時頭暈目眩,一時失去意識。被告隨即又拉扯原告,將原告毆打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右側上部挫傷、膝挫傷、胸悶、噁心及嘔吐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3375元、墨鏡、玉鐲損失102 萬元、聘請司機費用8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7 萬69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右手輕微破皮之傷勢,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先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出於防衛意思將原告推開時,與原告有所拉扯始造成,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需消毒即可痊癒,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皆因右手扭傷而支出之復健、針灸費用,已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原告另主張之墨鏡、玉鐲、司機費用及精神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被告本於正當防衛亦無須負責。又原告嗣後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皆不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是被告的舅媽,兩造於101年8月21日均有參加於聖三堂舉辦之原告公公即被告外祖父告別式。兩造於當日上午11時許告別式結束後,因故而生肢體碰觸。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右側上部挫傷等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就原告於當日12時12分急診之診療內容,於同年月21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重附民字卷第13頁)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尋釁並毆打。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受有頭部外傷、膝挫傷、胸悶、噁心及嘔吐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3375元、司機費用88萬元,尚有墨鏡、玉鐲毀損之102 萬元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7 萬6905元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1.查證人楊鍇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39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排隊要上廁所,聽到吵雜的聲音,趕快衝過去看,當下看到兩造已經抓在一起,被告抓著原告的手,原告整個身體撞門旁邊的櫃子,被告又把原告拉回來要往地上甩,當時我就過去,卡在他們中間,扶著原告慢慢放在地上,讓原告沒有直接甩到地上等語(見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816 號傷害案件(下稱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兩造已經糾纏在一起,兩個人抓在一起,就是二個人你抓我我抓你的情況,我聽到爭吵第一刻立刻過去,我看到他們二個人互抓對方的手,中間還有大約一個人的空隙;我聽到爭吵,從樓梯口衝過去那一刻,就看到被告推著原告撞到櫃子,是被告主動去推原告;被告是用壓的,就是用力但不是用摔的,是用壓倒,被告當時還是抓著原告,被告想把原告弄到地上,我就過去扶著原告讓他慢慢摔到地上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證人楊鍇竹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兩造互相拉扯、被告抓原告撞門旁櫃子及被告拉原告往地上去的主要情節,前後一致。就證人楊鍇竹上開證言,被告雖否認其有壓制原告(見刑案一審卷第109 頁反面),惟就證人其餘所述則未予辯駁。又兩造衝突現場之門邊左側確實設有櫃子1 只,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64頁)。且證人楊鍇竹上開所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之頸部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臺北慈濟醫院函送之原告受傷部位照片,互核相符,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02 年9 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送照片(見刑案一審卷第53頁、第58至63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證人楊鍇竹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抓住手、被告推原告撞門旁的櫃子並將原告拉到地上等節,自屬可採。
2.至於被告辯稱係先被原告打一巴掌,其所為皆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告別式結束後要進聖三堂的辦公室上洗手間,有就被告何以之前責罵其子一事,質問被告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要進辦公室上廁所,原告對其說「你罵我兒子」後推門進入室內,其回稱「罵妳的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互核相符,足見兩造係因原告先以被告有無責罵其子一事先起口角爭端,終致本件衝突。當日參與告別式之證人齊台銘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兩個在講話,講什麼我沒聽見,講一講我就看到告訴人(即原告)突然回頭一巴掌打顧慕贇(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與兩造自陳於衝突前先就被告有無責罵被告兒子一事互起口角相符。再以證人齊台銘就兩造衝突過程係證稱兩造抱在一起,不知道是誰打誰,誰推誰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並無偏護任一造,堪認證人齊台銘所證可採。雖原告以證人楊鍇竹證稱未看到證人齊台銘在現場,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係兩造衝突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並以其中並無收錄到證人齊台銘聲音,用以否認證人齊台銘證述為真。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及譯文,被告均否認為真,加以證人楊鍇竹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雖就證人齊台銘有無在場無法確定(見刑案一審卷第109 頁反面),惟就兩造衝突現場有哪些人一節,係證稱:印象中只有他們二人,其他人我不認識,而且我說的是我看向他們二人方向,但在那個空間,我在分開他們二人之後轉身還有看到其他人;我穿過人到兩造之間把他們分開,我穿過什麼人我沒有印象,在我衝過去的時候,那個小房間內至少有10個人,但那些人是什麼人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此與證人齊台銘證稱其看到原告打被告一巴掌後,一堆人跑進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足見兩造於親族聚首場合發生衝突,除證人楊鍇竹外,亦有他人協助排解,現場人數眾多,加以證人楊鍇竹排解兩造紛爭同時,恐難同時分心注意周圍情況,自難徒以證人楊鍇竹無法清楚記憶現場之人,即認證人齊台銘未在現場,所為證述為虛。因而被告辯稱有先被原告打一巴掌,堪信為真。
3.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堪認原告有先打被告巴掌之傷害行為,惟兩造均屬女性,且皆無持任何工具以觀,縱被告認原告有接續為侵害行為之可能,於制止原告以雙手再起傷害被告可能之範圍內,當屬防衛之必要範圍。惟在原告打被告巴掌之不法侵害已然過去,被告復未能陳明原告有何再起傷害行為之跡象,則被告不止抓住原告雙手,尚有推原告撞門旁櫃子並拉原告往地上去等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當非可認屬防衛行為,而足認有傷害之意思,則被告以其所為均屬正當防衛行為置辯,自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另受有頭部外傷、胸悶、噁心及嘔吐與膝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1 年8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及同年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係受被告傷害之
101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後,於晚間10時39分許與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3分許陸續前往該院就醫,診療所得上開結果與本案是否有關連性,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01 年8月21日12時13分就診時,係主訴「被打要驗傷,右前臂傷口,右臉下巴疼痛」,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據(見刑案一審卷第56頁反面),未提及另受有上開主張之其他傷勢。雖原告主張因被原告甩向櫃子撞擊而頭暈目眩等語。惟查,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門旁櫃子的高度,遠低於一一般成人頭部,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稱該櫃子沒有比人高(見刑案一審卷第103 頁反面),可認原告遭被告推向鐵櫃時,並無可能致頭部受到撞擊之可能。另依證人楊鍇竹前開證言,原告遭被告拉到地上時,已據證人楊鍇竹介入攙扶而慢慢摔到地上,難認原告的膝蓋於此過程中可能受有挫傷之傷害,自無從認原告有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悶、噁心、嘔吐及膝挫傷等傷害。
5.綜上,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右側上部挫傷等傷害,其間存有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經刑案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亦據此辯稱並無傷害原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上開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2萬3375元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傷害,於101 年8 月21至23日於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共支出2015元;復因在親族前受被告傷害而受有精神驚嚇,致作息失調、情緒焦慮而於101 年
9 月4 日至103 年4 月間均於同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共支出1 萬520 元;又因被告傷害致右手腕扭傷,於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至同院復健科就診共支出5820元,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2日亦至岐伯齋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5020元,總計共支出2 萬3375元等語。惟查:
⑴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101 年8 月21至23日之求診,僅於101 年8 月21日12時12分急診之診療內容,可認係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次診療支出之630 元,有該次醫療費用影本1 紙在卷可據(見重附民字卷第17頁上半),自可認係原告因被告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其他支出則難認與被告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該部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原告賠償,自無可採。
⑵復健費用及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部分
又查,若原告之右手腕果於101 年8 月21日同遭被告傷及,衡諸常情,當即有相當疼痛之感,則不致未於當日12時12分急診當時即向醫師主訴該等傷害。加以原告自陳就手腕部位支出醫療費用,乃始於102 年12月5 日起於臺北慈濟醫院求診,然距事發之同年8 月21日,已近
4 個月,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27頁),該等費用之支出,顯與原告因被告所受傷害難認有所關聯。至於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傷害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於身心醫學科就診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身心醫學科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僅堪認定原告有因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診,惟該等病症之形成原因複雜,在無專業醫師證明原告所罹上開病症導因於被告傷害行為之情形下,自不足以斷定原告因上開病症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墨鏡、玉鐲損失102萬元原告主張其所配帶之墨鏡遭被告打壞,配帶之玉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裂痕,均無法使用,各請求原告賠償2 萬元及100 萬元等語。惟查,原告除提出購買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8 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顯示原告當天佩帶之墨鏡確因被告行為而全損,亦乏可資核對上開單據即為原告當日佩帶墨鏡購買憑證之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於偵查中經警詢及有無財產毀損一節,原告僅答以墨鏡毀損(見偵查卷第20頁),全未提及尚有玉鐲遭毀損。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玉鐲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 頁),該只玉鐲已斷裂成二塊。然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於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時尚有配帶玉鐲前往檢傷,有原告檢傷照片1 紙附卷可據(見刑案一審卷第61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已斷裂玉鐲是否為原告於受被告傷害時所配帶之玉鐲,亦屬有疑,原告據之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是原告聲請鑑定玉鐲價值,當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聘請司機費用88萬元原告另主張因擔憂再遭受被告攻擊而須聘請司機接送以維其安全,至102 年12月起訴時已支出40萬元,預估至103年12月尚須再支出40萬元,共計88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就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後有再為原告所指攻擊行為。即便被告有原告所指滋擾行為,聘請司機是否為必要之舉,亦未據原告證明,無從認定原告本項請求為其因本件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407萬6905元。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是被告的舅媽,二人皆不顧在親族聚合懷念先人之肅穆場合,原告為細故引起爭端並責打被告在先,被告逾越防衛必要而推拉原告成傷。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公司監察人及崇光女中家長會副會長(見本院卷第46頁),於101 年間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股利、薪資等所得共2770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14 頁),於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及汽車1 台共88萬餘元,有兩造所得收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22頁)等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本件發生過程、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7 萬6905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所為請求難謂有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2 年12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經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61頁)。惟被告已於10
2 年12月26日就原告上開起訴內容具狀答辯,亦有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卷供參(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堪認原告催告之意思至遲已於102 年12月26日到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630 元(計算式:630+30000 =3063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以證明未遭剪接,及所收錄之「欺你媽的兒子啦、幹」為被告所言,且主張因無收錄到證人齊台銘聲音,因而齊台銘於偵查中所證並無可採等語。惟查,兩造均無爭執於肢體衝突發生前,即有因原告質疑被告欺負其子而起口角。至於被告當時所言究竟確實為何內容,當與釐清後續本件傷害行為無涉。又事發現場至少有10人以上,據證人楊鍇竹證述明確在卷,則可否清楚收錄到現場所有人當時所言,自當受限於錄音設備效能及所擺放位置,故難以錄音收錄內容即斷定證人齊台銘是否在事發現場,甚或兩造肢體衝突之實際情況,堪認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