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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被 告 魏金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下稱合氣道總部道館)於民國100年5月9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按章程第8條規定決議解散,並授權法定代表人全權處理解散及清算事宜,前經行政院體委會以100年9月1日體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因此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依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將其所有系爭道館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現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以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魏金助即魏劉玉華之前夫,並將系爭道館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金助,嗣經行政院體委會發現認系爭道館之買賣未經同意,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登記。被告魏金助向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催討賣賣價金,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僅退還9,661,697元,尚積欠638,303元。

(二)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確有履行買賣契約,僅因行政院體委會以行政程序法予以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並非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有違約之行為,惟被告魏金助認依買賣契約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應支付違約金1030萬元,與前開尚積欠未返還之價金合計為10,938,303元。嗣被告魏金助與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之董事長魏劉玉華在本院進行調解時,同意被告魏金助之債權應為12,782,003元,其後,被告魏金助再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道館。

(三)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之董事長魏劉玉華明知依行政院體委會100年9月1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算過程如須處分財產應報行政院體委會同意,魏劉玉華卻故意以1030萬之低價出售系爭道館予被告魏金助,其後魏劉玉華又與被告魏金助通謀虛偽利用調解制度請求違約金,以損害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之權益。又原告曾提起確認被告合氣道寵步道館之董事決議解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上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董事會已無權利決定出售系爭道館,卻仍故意出售予被告魏金助,且藉由行政院體委會不同意撤銷移轉登記而達違約目的,再使被告魏金助利用調解程序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四)系爭道館現為原告占有使用,若遭拍賣將使原告無道館可供訓練合氣道師資,爰依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魏金助與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間之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魏金助於101年7月11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成立調解筆錄使魏金助取得新臺幣12,782,003元之債權,其調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占有使用系爭道館,然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與原告間係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本可隨時終止。原告長期占用系爭道館,卻未盡力推展弘揚道館業務,且將系爭道館門鎖換,致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無辦公場所可用,已無法達成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成立之宗旨,故而董事會決議解散。是原告就系爭道館僅有使用利益,且該項利益隨時可因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不存在。

(二)被告間固於101年7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調解之法律關係係依據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此項債權之存在與原告能否繼續使用系爭道館無關,原告就被告間債務關係之存否難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況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已於10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已失為合法使用人之地位,更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金助前起訴請求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與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就上開履約爭議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61號101年7月11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間就系爭道館買賣契約履約之爭議業已成立調解。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魏金助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系爭道館,縱認對原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被告間之調解係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能阻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原告顯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況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間存有租賃關係,縱系爭道館經他人拍賣取得,惟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仍得對拍賣取得之繼受者主張租賃之法律關係,是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魏金助於101年7月11日與被告合氣道總部道館在本院所成立調解筆錄使魏金助取得12,782,003元之債權,其調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