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莊惠萍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原 告 鍾慶珍
蔡鍾玉娥鍾美麗鍾慶哲鍾淑美鍾庭甄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莊惠萍起訴時主張:原告莊惠萍與鍾慶珍、蔡鍾玉
娥、鍾美麗、鍾慶哲、鍾淑美、鍾庭甄(下稱鍾慶珍等人)為訴外人鍾慶騰(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鍾慶騰與被告間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044,357元之消費寄託關係,鍾慶騰死亡後,原告莊惠萍與鍾慶珍等人共同繼承鍾慶騰對於被告之債權,得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惟鍾慶珍等人拒絕同為原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命鍾慶珍等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鍾慶騰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鄭耿訓之調查筆錄與聲明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第88、87、89至98、18至41、12至17、42、9、10頁),堪認原告莊惠萍與鍾慶珍等人為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基於鍾慶騰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屬於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裁定命鍾慶珍等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鍾慶珍等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44,357元及其利息,嗣於103年12月17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311,351元及其利息(見卷第172頁之103年12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應予准許。
㈢原告鍾慶珍、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莊惠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莊惠萍之配偶鍾慶騰於98年7月31日冒用訴外
人鄭耿訓之名義,向被告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存款1250萬元,其後復陸續以鄭耿訓之名義存款,目前存款餘額為30,311,351元(下稱系爭存款)。
鍾慶騰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後,系爭存款為鍾慶騰之遺產,原告莊惠萍與鍾慶騰之其他繼承人得繼承鍾慶騰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原告莊惠萍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惟被告表示系爭存款為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出具相關資料後,始得領取。因原告莊惠萍原與鍾慶騰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為何人,尚難共同出具相關資料向被告領款,乃起訴並聲請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即鍾慶珍等人追加為原告,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情。依消費寄託及繼承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1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存款屬於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須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原告莊惠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拒絕原告莊惠萍領取系爭存款,係因鍾慶騰之其他繼承人未共同領款或出具相關資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且被告之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莊惠萍之配偶鍾慶騰於98年7月31日冒
用訴外人鄭耿訓之名義,向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存款1250萬元,其後復陸續以鄭耿訓之名義存款,目前存款餘額為30,311,351元,鍾慶騰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後,系爭存款為鍾慶騰之遺產,原告為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得繼承鍾慶騰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鍾慶騰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鄭耿訓之調查筆錄與聲明書影本為證(見卷第88、87、51、89至98、18至41、12至17、42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卷第143至14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消費寄託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莊惠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審酌原告莊惠萍係因無法與鍾慶騰之其他繼承人即鍾慶珍等人共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乃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裁定命鍾慶珍等人追加為原告之方式請求,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僅由原告莊惠萍起訴,經本院裁定命鍾慶珍等人追加為原告後,鍾慶珍等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追加,鍾庭甄甚至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且鍾慶珍等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鍾慶珍等人仍未表示願與原告莊惠萍共同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且原告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本件被告迄未能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係因原告遲未能共同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所致。再審酌本件於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存款之判決確定前,被告尚無從認定鍾慶騰全體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意,故在本件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存款之判決確定前,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至於本件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存款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告仍遲未共同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被告即得將系爭存款為原告全體辦理提存,以為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僅得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311,3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考量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拒絕由原告莊惠
萍單獨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係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8,816元,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