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被 告 李知遠
李祥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徐維宏律師被 告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李知遠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以被告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被告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2 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 年9 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應將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信字第00732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7 月13日,並於102 年3 月13日變更被告李知遠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2 項因與第1 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7,033,898元,此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33,898元,至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7,732,60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766,498元(計算式:77,033,898元+7,732,600 =84,766,4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976元,扣除原告已繳310,320元外,尚餘447,656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北市○○○區 ○○○段│一 │57-1 │建│101 │全部 │├─┼───┼────┼───┼───┼──────┼─┼────┼─────┤│2 │臺北市○○○區 ○○○段│一 │53 │建│526 │839/10000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 │ │ │ ├──────┬─────┤範圍│ ││號│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3 │7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1層:51.79 │ │全部│ ││ │ │長安段一小段│遼寧街105巷 │2層:63.66 │ │ │ ││ │ │57-1地號 │33號 │合計:115.45│ │ │ │├─┼───┼──────┼──────┼──────┼─────┼──┼──┤│4 │192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4層:131.76 │陽台18.93 │全部│ ││ │ │一小段53地號│遼寧街105巷 │合計:131.76│ │ │ ││ │ │ │35號4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