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美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知遠、李祥剛、汪添進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3、4 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上訴聲明第
2 項為被上訴人李知遠就李知遠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以被上訴人汪添進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以被上訴人李祥剛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2 年9 月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擔保債權超過83,000,000元之部分均予撤銷,上訴聲明第3 項李知遠、汪添進、李祥剛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前開二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是上訴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上訴聲明第4 項為李知遠應給付原告3,132,941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32,941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132,941元(計算式為17,000,000元+3,132,941 元=20,132,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83,8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