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被 告 李知遠
李祥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