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第一項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 萬4,405 元;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商品共2,700 件返還原告。經核,上訴人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上訴勝訴所可獲得之上訴利益分別為32
7 萬4,405 元、72萬4,430 元,合計399 萬8,8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被告交付原告之2,700件系爭成衣商品明細)︰
┌──┬────┬─────┬─────┬─────┐│編號│貨號 │數量(件)│定價(新臺│廠價(新臺││ │ │ │幣︰元) │幣︰元) │├──┼────┼─────┼─────┼─────┤│1 │0000000 │138 │1,800 │310 │├──┼────┼─────┼─────┼─────┤│2 │0000000 │142 │1,800 │310 │├──┼────┼─────┼─────┼─────┤│3 │0000000 │151 │1,800 │310 │├──┼────┼─────┼─────┼─────┤│4 │0000000 │138 │1,800 │310 │├──┼────┼─────┼─────┼─────┤│5 │0000000 │298 │1,200 │225 │├──┼────┼─────┼─────┼─────┤│6 │0000000 │301 │1,500 │250 │├──┼────┼─────┼─────┼─────┤│7 │0000000 │298 │1,500 │250 │├──┼────┼─────┼─────┼─────┤│8 │0000000 │138 │1,600 │280 │├──┼────┼─────┼─────┼─────┤│9 │0000000 │139 │1,800 │280 │├──┼────┼─────┼─────┼─────┤│10 │0000000 │138 │1,800 │280 │├──┼────┼─────┼─────┼─────┤│11 │0000000 │137 │1,800 │280 │├──┼────┼─────┼─────┼─────┤│12 │0000000 │139 │1,800 │280 │├──┼────┼─────┼─────┼─────┤│13 │0000000 │313 │1,500 │250 │├──┼────┼─────┼─────┼─────┤│14 │0000000 │96 │1,500 │250 │├──┼────┼─────┼─────┼─────┤│15 │0000000 │68 │1,600 │265 │├──┼────┼─────┼─────┼─────┤│16 │0000000 │66 │1,600 │265 │├──┴────┴─────┴─────┴─────┤│合計:2,700件 ││依廠價計算之總金額:724,4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