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李得勝
洪千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禎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得勝、洪千惠及被告張寶足等共計七十五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45」、「編號46」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