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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費志超

張春霞費瓊蕙費瓊芳費瓊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古秀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記載,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8,39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3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398元(計算式:428,398+67,000+39,000=534,3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原告業繳納60,7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54,956元(計算式60,796-5,840=54,956),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是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54,956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