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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費志超即反訴被告 張春霞

費瓊蕙費瓊芳費瓊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被 告 邱古秀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人 傅鉅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費志超,並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費志超,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3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下分別稱為系爭2樓、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費昭燦所有,同號4樓房屋則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於費昭燦過世後,無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並收取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返還代收之租金。被告則提出抵銷抗辯,辯稱其與費昭燦約定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梧州街房屋)之租金、押租金均歸屬被告取得,惟由費昭燦收取;另被告為費昭燦代墊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修理費,及費昭燦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等費用,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559,132元,扣除被告已收取系爭3樓及4樓房屋租金共計5萬元後,費昭燦之繼承人即原告尚應返還509,132元予被告,並據以提起本件反訴,暨以反訴請求金額其中106,000元與原告本訴請求金額相抵銷(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110頁)。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費志超,及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給付費志超3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6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3、109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變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針對系爭2樓房屋爭議部分,原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嗣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費昭燦因繼承、分割遺產而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2,78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費志超261,158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2,781元。」(見本院卷㈠第227、228、244頁)。

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叁、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間就梧州街房屋爭議因另有訴訟繫屬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且反訴原告就梧州街房屋於本件有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雖另案訴訟已為第一審判決,但反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現尚在審理中,爰聲請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查,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係起訴主張系爭梧州街房屋應有部分3/4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為梧州街不動產)原為費昭燦所有並委任被告與其他不動產一併銷售,費昭燦復暫將梧州街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該委任關係因費昭燦死亡而消滅,且被告迄未出售梧州街不動產,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梧州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利益應歸屬反訴原告取得,惟由費昭燦收取,且反訴原告為費昭燦代墊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與修理費用,爰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然查,梧州街不動產是否因費昭燦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消滅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梧州街房屋之租金、押租金利益應歸屬何人取得,暨梧州街房屋之相關稅捐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節,究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自難認另案訴訟所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梧州街房屋糾紛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資判斷,故本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而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費昭燦之繼承人,系爭2樓、3樓及頂樓建物原均為費昭燦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過世後,費昭燦所遺上開不動產即因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費志超繼承取得,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費昭燦過世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受有每月12,78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費志超受有損害,故費志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15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781元予費志超。又被告將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惟系爭3樓於102年1月及2月之租金28,000元,系爭頂樓建物於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21,000元,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半數18,000元,以上共計67,000元均應歸屬原告取得,另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18,000元及系爭頂樓建物於同時段之租金21,000元,則應歸由費志超取得,爰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261,158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2,78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給付費志超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照顧費昭燦生活起居需要,由費昭燦無償出借系爭2樓房屋其中1房間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費昭燦過世後亦僅使用上開房間及廚房而已,並無占有系爭2樓房屋全部之情事,被告現並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又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其中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半數固應歸屬於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惟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僅收取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同年2月之租金係以費昭燦原收取之押租金扣抵。另縱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為費昭燦支出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共計32,882元,並代墊系爭3樓、4樓及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5,506元,再加上費昭燦與被告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454,744元及押租金66,000元均應歸屬被告取得,然卻均由費昭燦收取,以上總計559,132元,扣除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36,0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509,132元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自得與原告本訴請求返還之租金106,000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費昭燦於100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均歸屬反訴原告取得,然上開租金454,744元及押租金66,000元卻均由費昭燦逕向承租人收取而未交付予反訴原告。又系爭3樓、4樓房屋及景美房屋與梧州街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本均應由費昭燦負擔,惟反訴原告為費昭燦繳付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共計32,882元,並代墊系爭3樓、4樓及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5,506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予費昭燦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36,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509,132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於102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費昭燦為催告之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返還代墊款、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9,132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費昭燦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反訴原告給付費昭燦1,350萬元後,梧州街房屋之租金方歸屬反訴原告取得。而反訴原告既未依約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上開租金歸屬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故費昭燦及反訴被告自無交付梧州街房屋租金及押租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又費昭燦與反訴原告並未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相關支出由費昭燦負擔,且系爭協議書明載稅金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以個人資金繳付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修理費及系爭3樓、4樓與景美房屋各項費用支出之憑據,反訴被告自無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本院卷㈡第

123、1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2樓、3樓房屋原為費昭燦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原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二、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張春霞、費志超、費瓊蕙、費瓊芳、費瓊瑜。費昭燦所遺遺產其中系爭2樓、3樓房屋全部及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因分割遺產而均歸由費志超繼承取得,並於102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頂樓建物原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偉銓。系爭頂樓建物於102年1月至6月之租金,合計42,000元,係由被告收取。

四、系爭3樓、4樓房屋自費昭燦過世前,即由費昭燦以出租人名義而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其中系爭3樓房屋每月租金14,000元,系爭4樓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有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份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以上總計86,000元(計算式:14,0001+12,0006=86,000)。且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房租之半數36,000元,均應歸屬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

五、系爭頂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加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應將其收取之系爭頂樓建物租金全部交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暨據以提起反訴。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現在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費志超訴請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該房屋,是否有理由;二、費志超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三、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金額應為若干;四、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是否應歸屬反訴原告取得;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是否可採。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費志超訴請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請求人就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特定之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據以支配、使用該物之一種事實而言。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照料費昭燦生活需要而由費昭燦無償出借系爭2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於費昭燦過世後亦僅使用上開1間房間及廚房而已,並無占用系爭2樓房屋全部之情事,且現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費昭燦過世後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全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參以被告不否認其持有系爭2樓房屋之鑰匙,並居住在該房屋內,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屋內全部空間均有支配、管領力,即有占有系爭2樓房屋全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僅占用系爭2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及廚房,並無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全部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現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仍有進出系爭2樓房屋之情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足認,系爭2樓房屋迄今仍受被告之實力管領並支配,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全部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自承其因照顧費昭燦生活起居需要,費昭燦遂出借系爭2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予被告使用等語。惟費昭燦已於102年3月12日死亡,足見被告與費昭燦間就系爭2樓房屋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費昭燦過世時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自難認被告於費昭燦逝世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且系爭2樓房屋因分割遺產及繼承而歸屬費志超所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費志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費志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費志超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定之,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㈠、被告自費昭燦過世後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已如前述,而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又系爭2樓房屋業於102年4月16日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由費志超取得所有權,故費志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騰空並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樓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與南昌路1段交叉口西南側20公尺處,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國小、中正區公所、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且附近商家林立,並靠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為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淡水信義線之轉乘樞紐,復有羅斯福路1段、愛國東西路、重慶南路、和平東西路等主要幹道往來聯絡,地理位置及交通均屬便捷,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堪稱便利等情,有系爭2樓房屋之外觀及周遭環境現況照片、地圖、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2

7、128、138至140、23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2樓房屋所能獲得利益等因素,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2樓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而系爭2樓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系爭2樓房屋102年課稅現值為130,500元,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4頁),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被告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約為10,875元【計算式:(70,160元59.64㎡+130,500元)7%12=1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623日,因無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5,838元【計算式:10,875元30623=22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費志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3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金額為何部分: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管理人所負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及2月份租金、系爭4樓房屋102年1月至102年6月租金之半數,及系爭頂樓建物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是否可採,逐一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收取之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房屋租金,其中應歸屬於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者,於費昭燦過世前,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代費昭燦向承租人收取房租;被告並於費昭燦死亡後,依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代費昭燦之繼承人即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房租半數36,000元,均應歸屬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1月至同年3月租金之半數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2=18,000元),並應給付費志超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2=18,000元)等語,足為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系爭3樓房屋之102年2月份租金14,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明之。惟查:

⒈費昭燦與訴外人歐雀瑜於101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歐雀瑜,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則由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於102年2月9日屆滿之事實以觀,被告收取之102年1月份租金,實際上應為10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止之租金,應堪認定。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向承租

人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2月份租金14,000元云云,即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頂樓建物全部均原為費昭燦1人所有,並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自102年4月16日起歸屬費志超所有,故被告將系爭頂樓建物出租予黃偉銓並收取102年1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其中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21,000元應歸屬原告享有,另同年4月至6月之租金21,000元則應交付予費志超取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建物原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故被告僅須將上開租金之半數交付原告即可。經查:

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係費昭燦與訴外人陳

大中於75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75年度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費昭燦及陳大中之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原為費昭燦與陳大中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嗣陳大中於77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愛琼,劉愛琼再於78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費昭燦;另費昭燦亦將其拍得之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29、194頁)。參酌陳大中證稱:我於拍定取得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2後,我再將此部分權利全部出賣予費昭燦,並依費昭燦指示先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劉愛琼,再由劉愛琼移轉登記予費昭燦。劉愛琼事實上並未參與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是由系爭頂樓建物原係與系爭4樓房屋併付拍賣,且陳大中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2後,再將上開不動產轉賣予費昭燦,亦係將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連同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一併出售予費昭燦等情觀之,應認費昭燦於77年9月15日將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讓與被告,應係一併將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出賣予被告。故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語,洵堪採信。

⒊系爭頂樓建物既原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從而,原告、費志超主張其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系爭頂樓建物102年1月至同年3月租金之半數10,500元給付予原告(計算式:7,000元3月2=10,500元),並將該頂樓建物自同年4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半數10,500元交予費志超(計算式:7,000元3月2=10,50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委任及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收取之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於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半數18,000元、10,500元,合計42,500元給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與頂樓建物自102年4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半數18,000元、10,500元交付費志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是否應歸屬反訴原告取得部分: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提出抵銷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主張其與費昭燦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均歸屬被告取得等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並以陳大中之證述為證明方法。然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分別明載:「坐○○○區○○街○號5樓房屋乙層乙方費昭燦持分3/4以及東園街66巷37弄38號1至3樓甲方邱古秀菊持分3/4,兩區合併暫時作價1,350萬元整,此欵由甲方邱古秀菊支付乙方費昭燦,往後該二區房租金均歸甲方收取,梧州街6號5樓因乙方費昭燦名義出租,在租約未到期前仍由乙方收取轉交邱古秀菊。」、「今後兩區房價如高出1,350萬元時,溯及既往(按梧州街甲方1/4持分乙方3/4持分,東園街甲方3/4持分乙方1/4持分)照比例獲取分配利益,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而依前揭約定之文字用語觀之,堪認,費昭燦係將其所有之梧州街不動產與東園街房地應有部分,暫時訂定售價為1,350萬元,併同被告就上開2不動產所有之應有部分,委請被告一併出售,待將來銷售價格高於1,350萬元時,再按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潤。且反訴原告應先支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此後就梧州街房屋及東園街房屋之租金始歸由反訴原告取得。是反訴被告辯稱費昭燦與反訴原告約定就梧州街房屋租金之歸屬,係以反訴原告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為「停止條件」等語,足堪採信。

㈡、反訴原告雖以系爭結算單記載「1,350萬元已於100年4月19日付清」等字,據為其已付訖1,350萬元予費昭燦之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惟上開結算單之真正既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經查,陳大中證稱:該結算單是由我在費昭燦與反訴原告面前書寫製作,且費昭燦及反訴原告之簽名亦係由我代簽;當時費昭燦很健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3頁)。是依陳大中所述,費昭燦於系爭結算單撰寫當時既有在場,且其身體狀況亦無不能自行簽名書寫之情事,又書立系爭結算書之目的係為供費昭燦及反訴原告雙方結算資金往來,衡情,理應由費昭燦親自在文書簽名,以避免將來滋生爭議。然系爭結算書卻係由陳大中全部代筆,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徒憑系爭結算單之記載即遽信反訴原告已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

㈢、反訴原告固於100年3月4日匯款5,889,024元、500萬元至費昭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費昭燦一銀帳戶),惟該帳戶於前揭款項存入後,即於同日旋提領5,889,024元、1,741,372元並匯至訴外人苗迎臺之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並存入反訴原告之存款帳戶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費昭燦一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65至77頁)。則上開金錢既先由反訴原告匯入費昭燦一銀帳戶後,隨即分別取款並匯出至苗迎臺及反訴原告之帳戶,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付清1,350萬元云云,即有可疑。

㈣、又梧州街房屋於原租期屆滿後,於101年10月20日再繼續出租予訴外人黃麗淑,係由費昭燦與黃麗淑簽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參酌黃麗淑具結證稱:我自99年2月20日起即向費昭燦承租梧州街房屋,租賃契約及續約均係與費昭燦簽訂,租金亦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費昭燦,迄至102年間因費昭燦生病,始改由反訴原告出面向我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足見,梧州街房屋之租金自100年4月19日以後至102年間,均係由費昭燦直接向黃麗淑收取,並由費昭燦與黃麗淑簽訂租賃契約。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單則於同年4月19日做成,費昭燦復於100年3月9日即將梧州街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暫時移轉至被告名下,此亦有梧州街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倘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即已付訖1,350萬元予費昭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此往後之梧州街房屋租金即應由反訴原告取得,故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梧州街房屋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理當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續約,或由反訴原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梧州街房屋於100年4月19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仍係由費昭燦向承租人收取,並由費昭燦以自己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且反訴原告就費昭燦收取梧州街房租後,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任何租金予反訴原告一事,竟長期容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他證以為佐憑,是其主張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應歸屬反訴原告取得云云,實難遽信。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是否可採部分:

反訴原告復主張其為梧州街房屋支出房屋稅、修理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繕費共計32,882元,並為系爭3樓及4樓房屋與景美房屋支付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5,506元,且上開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償還云云。惟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今後梧州街和東園街兩區雖有暫時性歸併甲方(即被告,下同),除『稅金由甲方負責』外,其餘公共性質等都市更新與一般事務性處理仍然由雙方共同負責。」,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

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稅金由被告負擔,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梧州街房屋稅5,882元,洵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為梧州街房屋支出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用27,000元,暨為系爭3樓及4樓房屋與景美房屋繳付水電瓦斯、電話及燈泡費用合計5,50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惟上開文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梧州街房屋有修理熱水管及馬達,暨系爭3樓、4樓及景美房屋有支出水電瓦斯、電話、燈泡等費用之事實而已,尚難憑此逕認上開各筆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出資繳付。況反訴原告原與費昭燦共同居住在一處,前揭繳費單據之繳費義務人及收件人復均為費昭燦,則反訴原告是否基於同居之便而取得上開憑據,亦非無疑。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自有資金為費昭燦代墊前揭費用,故其主張得依返還代墊款、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各項費用云云,無可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費志超以起訴狀向被告為交付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之請求,原告再於103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給付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之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至遲於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亦已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請求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28,500元、系爭3樓房屋租金14,000元部分,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6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費志超亦得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28,500元部分,給付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與頂樓建物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之利益,分別應歸屬原告、費志超取得。又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反訴原告就梧州街房屋租金利益歸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代墊各項費用支出。從而,費志超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225,838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原告、費志超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及其中28,500元部分自103年2月6日起,其餘14,000元部分自10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費志超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費志超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准許費志超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返還代墊款、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09,132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計算式: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28,39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房屋租金42,500元+被告應給付費志超之房屋租金28,500元=499,3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