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李璟昕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沈庭安被 告 邵鑾卿

張光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吳誌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邵鑾卿與被告張光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光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登記為被告邵鑾卿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60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㈢被告邵鑾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萬8,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上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邵鑾卿前於96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共計117 萬2,000 元

之本票8 張(下稱系爭8 張本票)交付原告,嗣因票款未受清償,原告乃持系爭8 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得就系爭8 張本票所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0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邵鑾卿竟為免原告之執行,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於101 年3 月3 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6 樓),暨其下同段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光宇,使原告空有執行名義,而無實際受償之可能。而被告2 人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前揭票款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光宇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邵鑾卿所有。又被告等雖辯稱系爭8 張本票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於10

0 年4 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之6 個月內對被告邵鑾卿聲請執行,則系爭8 張本票所示債權自已中斷時效,而無消滅時效。

㈡又被告邵鑾卿前於96年12月11日至97年2 月26日間向訴外人

羅茂山借貸710 萬元,被告邵鑾卿除以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茂山為擔保外,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提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地(系爭13號2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茂山為前揭債務擔保,惟原告與羅茂山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羅茂山亦未曾交付分文借款予原告。嗣被告邵鑾卿不履行其對羅茂山之債務,羅茂山即持鈞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 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強制執行拍定,經分配包含利息在內總計734 萬8,393 元案款予羅茂山在案;另羅茂山亦對被告邵鑾卿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20175 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羅茂山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219 號強制執行在案。

㈢原告名下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已因羅茂山之強制執行,而

於97年12月25日被拍定,然斯時被告邵鑾卿名下之系爭房地尚未遭拍賣。而原告係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強制執行案中,始知羅茂山就其與邵鑾卿間之710 萬元債權,竟於上開二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當主張其共有1,028 萬元之債權,因羅茂山所主張之債權實已超出其實際債權額,原告與被告邵鑾卿遂於98年1 月間向鈞院檢察署對羅茂山提起訴訟詐欺未遂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在案,兩造並於98年1 月間向鈞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2 號案受理。

而被告邵鑾卿對羅茂山提起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後,竟唯恐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98年3 月間,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及民、刑事訴訟,與羅茂山進行債務協商。因原告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已於97年12月25日遭拍定,原告為避免其不動產最後遭點交,是僅能配合主債務人即被告邵鑾卿,而授權被告邵鑾卿就原告之保證債務部分進行協商。詎被告邵鑾卿竟逾越原告之授權,擅自擴大及延長原告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期間,逕與羅茂山於98年3 月9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更以系爭協議書撤回上開鈞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

202 號之起訴。爾後,羅茂山更執系爭協議書,於上開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作為債權計算書之依據,進而受償共計734 萬8,393 元。然因原告實未授權被告邵鑾卿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已於98年4 月9 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45支存證信函63號,向邵鑾卿及羅茂山撤銷系爭協議書,並於98年4 月10日向羅茂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案受理。是被告邵鑾卿與羅茂山間之前開710 萬元之借貸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則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被告邵鑾卿前開債務之限度內,承受羅茂山對被告邵鑾卿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邵鑾卿償還734 萬8,393 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邵鑾卿與被告張光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張光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登記為被告邵鑾卿所有;⒊被告邵鑾卿應給付原告734 萬8,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8 張本票所示之債權,然系爭8

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7年1 月,是以,最遲於100 年1 月時系爭8 張本票債權即罹於時效。原告雖於99年12月14日持系爭8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0 年9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然由於原告並未在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就本票債權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時效並不中斷,故系爭

8 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確實已於100 年1 月罹於時效。另原告對於被告邵鑾卿,並無其所謂之「734 萬8,393 元」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對被告邵鑾卿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

㈡又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僅附有其所稱「被告所簽立予原告之

本票票據共8 張」,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邵鑾卿於101 年3 月3 日無償移轉本案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予共同被告張光宇,將導致被告邵鑾卿資力減損因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顯非可採。況被告邵鑾卿係於101 年3 月3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所持本票裁定係於100 年4 月11日確定,原告並於102 年10月30日訴請撤銷共同被告間所為債權、物權行為。然被告既於100 年4 月11日即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衡諸一般經驗、常理,債權人既已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焉有不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起即可調閱、知悉被告邵鑾卿財產狀況。被告邵鑾卿係於101 年3 月

3 日移轉系爭系房地,而原告卻於102 年10月30日方為起訴,依民法245 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顯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再關於原告追加主張其以系爭13號2 樓房屋為被告之借款擔

保,系爭13號2 樓房屋並遭羅茂山拍賣取償734 萬8,393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部分。惟事實實為兩造自96年12月11日至97年4 月30日間,均陸續向羅茂山借款,被告邵鑾卿並於借款期間先就兩人借款之利息部分還款195 萬9,800 元予羅茂山。且原告係先於96年12月11日開始即與羅茂山間有借貸關係,此可由系爭協議書之附表編號

1 之本票發票日期及原告以其所有之房地為羅茂山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同為96年12月11日可證,且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茂山,其債務人欄係登記原告本人,並非被告邵鑾卿,則倘依原告所稱其僅係擔任保證人,則債務人自應登記為被告邵鑾卿;又羅茂山於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判決中,即已表示該等借款係由兩造陸續向其所為之借貸,有另案判決不爭執事實第二點可證,由此可知,原告以其房屋設定抵押予羅茂山所擔保之債權非被告邵鑾卿個人向羅茂山所為之借款。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自96年12月11日起所簽立之11張本票可知,其中前3 張擔保本票皆係由原告個人擔任發票人,且該11筆債務中有5 筆債務有擔保支票(客票),而該5 張擔保之支票(客票),亦全由原告個人擔任背書人,則衡諸一般常情,該背書者即為借款人,倘該等借款為被告邵鑾卿個人向羅茂山所為,則應該會由邵鑾卿簽立本票,且前開擔保支票亦應由被告邵鑾卿擔任背書人始符常情,故原告之主張實屬不實。

㈣而被告邵鑾卿係後來經由原告介紹方認識羅茂山,故原告稱

其與羅茂山間從未存有借貸關係,其僅係擔任被告邵鑾卿之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其後,羅茂山以兩造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原告部分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部分則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219 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兩造為解決羅茂山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則以羅茂山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鈞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2 號受理,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而兩造與羅茂山三方為解決三方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爰約定由原告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邵鑾卿代理原告與羅茂山於98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李璟昕就乙方向台北地院申報抵押權本金508萬元及一般債權本金320 萬元不再異議。並同意乙方參與分配後不足之債務方由邵鑾卿負責償還」。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已就被告邵鑾卿向羅茂山之借款及原告之保證關係達成協議,約定就羅茂山對兩造擁有之債權部分,即依協議書所特定之950 萬,原告應在828 萬範圍內負責對羅茂山之債務,羅茂山對原告系爭房地執行參與分配後不足部分方由被告邵鑾卿償還。且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應在簽訂此協議書後5 日內撤回對羅茂山所提起之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撤回該訴訟。

㈤而基於系爭協議書,羅茂山對原告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聲請

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程序受償734 萬8,393 元。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曾反悔,違反三方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對羅茂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事件審理判決駁回確定,於該案審理中,羅茂山已明確陳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邵鑾卿之保證人,且法院亦已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具合法性,而被告邵鑾卿則就原告清償不足部分已清償217 萬5,642 元予羅茂山,故系爭協議書之950 萬元債務業獲全部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本須於828 萬元範圍內清償對羅茂山之債務,現原告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因債權人羅茂山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分配,僅清償734 萬8,393 元,尚未逾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原承諾之828 萬元範圍,從而,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邵鑾卿分擔其所清償之款項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9頁)㈠被告邵鑾卿於101 年3 月3 日將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光宇。

㈡被告邵鑾卿96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共計117 萬2,000 元之系爭8 張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名下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已遭羅茂山強制執行在案,羅茂山受償金額含利息共計734萬8,393 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竟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張光宇,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邵鑾卿;另原告前以其所有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為被告邵鑾卿對羅茂山之債務為擔保,系爭13號2 樓房地經拍賣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自羅茂山處承受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是否罹於一年的除斥時間?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以保證的內部關係向被告請求734 萬8,393 元整?以下析述之:

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光宇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邵鑾卿。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然究應以裁定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執有被告邵鑾卿簽發之系爭8 張本票,其到期日均為

97年1 月,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0 年4 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31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 年9 月21日換發北院木

10 0司執壬字第86313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票字第1087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6313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於被告邵鑾卿,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卷內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邵鑾卿給付票款之「請求」意思通知係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於被告邵鑾卿,始發生請求之效力,惟自系爭8 張本票之到期日起算至斯時,已逾3 年(即10

0 年1 月),系爭8 張本票之債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雖於

100 年9 月7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換發前開債權憑證,然因系爭8 張本票債權已於100 年1 月間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0 年9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

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

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1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8 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而有不能行使之情,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8 張本票所示之債權,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光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邵鑾卿所有,均無由成立,應予駁回。

㈡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不得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邵鑾卿依保證之內部關係給付734 萬8,393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98年3 月9 日簽定授權書,授權被告邵鑾卿與羅

茂山簽定系爭協議書,該授權書之內容為「本人同意附件授權書之內容,提供身份證,影本授權及委託邵鑾卿小姐代理本人與羅茂山簽署,特立此授權書為憑」等語,有該授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被告邵鑾卿辯稱原告曾授權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僅授權被告邵鑾卿就其保證部分與羅茂山簽立協議書,惟被告邵鑾卿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擴大及延長原告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期間,逕與羅茂山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並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授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並無就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有所限制,此有該授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倘認為被告邵鑾卿所簽定之協議書悖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指述為真。

⒊又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

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是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邵鑾卿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則被告邵鑾卿代理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即應屬有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本人責任,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原告。

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邵鑾卿對羅茂山之710 萬元債務擔保,遂

將名下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茂山,而羅茂山已將其所有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執行拍賣,並以系爭協議書為分配受償734 萬8,393 元,其自得依民法地749 條之規定向被告邵鑾卿請求內部分擔等語。查羅茂山前曾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 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13號2樓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拍定後將案款734 萬8,393 元分配予羅茂山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係為擔保被告邵鑾卿之710 萬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惟為被告邵鑾卿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辯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13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茂山,其債務人欄係登記原告本人,並非被告邵鑾卿,且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所示,自96年12月11日起所簽立之11張本票中,前3 張擔保本票皆係由原告一人擔任發票人,且該11筆債務中有5 筆債務有擔保支票,而該5 張擔保支票,亦全由原告個人擔任背書人等語。稽諸系爭13號2 樓房地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8日、97年1 月24日、97年4 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13號2 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羅茂山,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前揭日期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其義務人均為原告,有系爭13號2 樓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其上並未有系爭13號2 樓房地係為擔保被告邵鑾卿對羅茂山債務之相關記載,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13號2 樓房地設定抵押予羅茂山係為擔保被告邵鑾卿之債務即屬無據;且原告雖主張其與羅茂山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羅茂山亦未曾交付分文借款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既曾簽發本票予羅茂山,並經羅茂山聲請前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672 號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執行其所有之系爭13號2樓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羅茂山至少負有前開本票債務應屬無疑,則縱原告與羅茂山間無「借款」之債務關係,亦非即得認其設定系爭13號2 樓房地予羅茂山係為擔保被告邵鑾卿之債務,且原告於系爭13號2 樓房地遭羅茂山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對羅茂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僅為被告邵鑾卿向羅茂山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認定其主張為不可採,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持相同理由,主張其係因保證之法律關係,以系爭13號2 樓房地拍賣款代被告邵鑾卿清償債務,而對被告邵鑾卿有民法第749 條之內部分擔請求權,即難認有據。

⒌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一、簽立本協議書背景:㈠緣甲

方(即兩造)主張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向乙方(即訴外人羅茂山)借款710 萬元,並簽立附件之本票及支票擔保,而乙方為取回債權,就李璟昕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並已於97年12月25日以832 萬9,900 元拍定,乙方令告知於98年2 月23日就李璟昕所開立之本票TH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張金額計9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另亦已就邵鑾卿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 號),預定98年3 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拍賣。雙方為結算債務及終止所有衍生之訴訟,特此簽立本協議書,本協議書並有使先前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約定失效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之效果。……二、本協議書之債權金額:㈠雙方經過會算後,確認甲方積欠乙方950 萬元【即第一條㈠由710 萬元增加為750 萬元,第一條㈡200 萬元,總計950 萬元】,日後雙方不得再就本金額主張任何已付或未付之本金或利息之爭議。㈡甲方確認就李璟昕名下不動產(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9176 號)向乙方抵押設定借款本金508 萬元,就邵鑾卿名下不動產(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219 號)向乙方抵押設定借款本金442 萬元。甲方李璟昕就乙方向台北地院申報抵押權本金508 萬元及一般債權320 萬元不再異議。並同意乙方參與分配後不足之債務,方由甲方邵鑾卿負責償還。如甲方有違反則依違約罰則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自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就其等對羅茂山之債務,曾簽定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且兩造就該等債務與羅茂山協議,原告不得再就羅茂山執行系爭13號2 樓房地,向本院所申報之抵押債權及一般債權聲明異議,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於三方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議後,再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邵鑾卿給付其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同意羅茂山執行受償之款項,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 萬8,39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