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璟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卲鑾卿、張光宇間因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8,520,3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1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