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唐吉米(原名唐見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彭敍明律師人被 告 唐吳棗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四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唐見智,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更名)為被告之長
子,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1日立約,以當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同段40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2 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上統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同債權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嗣於94年5月21日出境離台,直至95年7 月10日始返台,詎被告於原告上揭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 月12日偽冒原告名義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4年9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土地部分登記次序為0006、建物部分登記次序為0002)。原告於發現上情後追問被告原委,被告表示係因想住於系爭房地終老一生,怕原告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告無所終,乃出此下策。被告此舉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同段40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2 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9 月14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一直無法返還,原告雖於94年3
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被告乃徵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遂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4年9 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絕非事實。按上揭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皆為原告所有且非常重要,若非原告同意過戶並交付被告,被告何能取得上揭文件辦理過戶,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 )及同段40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2 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房地曾於94年3 月11日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登記內容為
以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55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至12
4 年3 月10日,清償日期為124 年3 月1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為無。
㈢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4日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依據調字卷附94年7 月12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係各以4,408,598 元及144,600 元為買賣價款總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550萬元,並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同債權額之抵押權,嗣被告於原告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向其借款
550 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同債權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之事實,惟否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21日出境離台,直至95年7 月10日返台,被告擅自於原告出國期間之94年7 月12日冒用原告名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司北調字第9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於本院並提出於102 年11月21日經被告同意錄影之錄影光碟乙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該光碟其中兩造對話「原告:對呀,那現在如果說這樣的話妳是自己去改名的嗎?改成妳的名字。被告:對,我自己去改的」、「原告:我也不在台灣台北,我也不知道。被告:妳不在台灣,對對對」、「原告:那現在就說如果要還回原狀,妳願不願意?同不同意?被告:當然同意,同意是同意,你不要馬上就賣掉」、「原告:所以說妳同意也願意,把這個事情給他還原,是不是。被告:
對啊,不要馬上賣掉」、「原告:但妳的要求就是不能賣。被告:不能賣,要給媽媽住」、「被告:但是我才發現名字換一個變這樣麻煩,對啦對啦﹗媽媽不懂,媽媽知識不足」、「原告:媽,妳是自願的。被告:自願的自願的自願的」(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足徵因原告長年不在國內,被告擔心老年沒有房子可住,才私自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在原告表示不會賣房子,會讓被告繼續居住後,被告已同意回復原狀,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不知被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皆為原告所有非常重要之文件,若非原告同意過戶而交付,被告如何取得,尤其印鑑證明,原告何以在臨出國前之94年5月19日親自申請交付被告云云,惟查原告長年不在國內,縱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亦不表示是要被告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否則何以有前揭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之前曾對被告負有債務,但被告仍無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仍負有債務,故不願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一情,惟縱然原告曾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亦無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103 年1 月8 日免除原告所積欠之二筆債務,並提出兩造簽立之拋棄債權請求權免除債務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唐閨堯與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通話錄音及譯文以資抗辯,惟無論被告有無免除原告之債務,仍無解於被告之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原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法證明曾經原告同意移轉登記所有權,因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對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據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9 月14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