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盧成鈺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田振慶律師翁建祥律師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康記訴訟代理人 楊永聖
丁永康
參 加 人 黃景宇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鈺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該股票之質權人暨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質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惠,嗣依序變更為黃悠美、張宏嘉,有三陽公司民國103年3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及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黃悠美、張宏嘉依序於103年4月7日、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 -58、195-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明宏於93年12月3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伊為連帶保證人,參加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三陽公司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與遠東銀行,並設定股票質權(下稱系爭股票質權)與遠東銀行,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伊於102年3月28日代林明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額146,448,120元,系爭借款債務、從屬權利即系爭股票質權均移轉與伊,遠東銀行遂以質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與伊,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詎伊請求三陽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即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質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康和公司竟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覆實體股票質權移轉登記非集保公司「無實體作業規定」涵蓋範圍為由,拒絕辦理。參加人怠於依其對三陽公司之股東權,請求三陽公司將系爭股票質權移轉記載於股東名簿,三陽公司則怠於依其與康和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請求康和公司辦理上開事項,爰代位依參加人對三陽公司之股東權及三陽公司與康和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三陽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該股票之質權人暨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㈡康和公司應配合辦理系爭股票質權移轉登記。
二、三陽公司則以:其為股票上市公司,股務事務已委託康和公司依相關法規辦理,非其所得干涉,原告請求其變更股東名簿,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縱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參加人僅為物上保證人,渠等應按個別分擔比例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僅得就參加人負擔範圍行使系爭股票質權。倘由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質權,無異於由參加人負擔全部清償責任,違反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康和公司則以:三陽公司業於100年7月28日將所有公開發行股票轉換為無實體股票,而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實體股票設定質權者,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指定之集保公司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後辦理登記,原告未將集保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恐有欠缺。又其處理三陽公司股務事務,均受集保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倘欲調整系爭股票之登錄明細,須經集保公司同意,然其前函詢集保公司是否同意原告辦理系爭股票質權移轉登記,經集保公司以非該公司無實體有價證券作業規定範疇為由拒絕之,故其無從辦理原告請求之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其設定系爭股票質權之義務,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時即已消滅,原告無從取得質權人地位。退步言之,其內部分擔之債務不超過系爭借款債務
4.5%,原告請求辦理系爭股票全部之質權登記,並無依據等語。
五、查,林明宏於93年12月30日向遠東銀行借款196,000,000元,黃景宇設定系爭股票質權與遠東銀行,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於102年3月28日代林明宏清償系爭債務。三陽公司前公告100年7月28日為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全面轉換無實體發行之日,康和公司為三陽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遠東銀行102年4月9日代償證明書、三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全面轉換無實體發行公告及三陽公司與康和公司間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3、63、94-108頁),堪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代林明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該債務之從屬權利即系爭股票質權當然移轉與其,其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三陽公司、康和公司拒絕於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質權登記事項,其得代位依參加人對三陽公司之股東權、三陽公司與康和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股票質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三陽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股務事務已委託康和公司依相關法規辦理,非其所得干涉,原告請求其變更股東名簿,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集保公司為金管會指定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相關事項之機構,原告未列集保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代位依黃景宇對三陽公司之股東權、三陽公司與康和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核屬給付訴訟,且三陽公司及康和公司為上開股東權及股務代理契約之權利主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約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至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之事項是否須經集保公司同意,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被告上開辯詞,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股票質權部分: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股票為實體之記名
式股票,參加人以該股票設定系爭股票質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原告代林明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遠東銀行以移轉系爭股票質權之意思,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遠東銀行102年4月9日代償證明書、質權移轉同意書,遠東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7-33、113-118頁),核與遠東銀行103年3月21日(103)遠銀總法金字第115號及同年5月26日(103)遠銀總法金字第220號函覆內容暨所附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債權文件移交清冊相符(見本院卷第26-33、99-10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林明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該債務及其從屬權利即系爭股票質權,均一併移轉與原告,且遠東銀行亦以移轉系爭股票質權之意思,將系爭股票交付與原告占有,則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要無庸疑。
⒉參加人、三陽公司固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縱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參加人設定系爭股票質權之義務,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時即已消滅。況參加人僅為物上保證人,渠等應按個別分擔比例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僅得就參加人負擔範圍行使系爭股票質權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契約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確認無訛,且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同法第884條之規定,取得遠東銀行對林明宏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股票權利質權,屬法定權利移轉之性質,不因遠東銀行喪失其對林明宏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影響原告依法取得之權利。至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原告依法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問題,與原告得否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亦無關聯。是以,參加人、三陽公司上開辯詞,均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有無理由部分:
按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又質權標的物為實體股票者,質權人雖依民法第908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以背書方法取得該實體股票,然關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業如前述,參加人本於其對
三陽公司之股東權,應得請求三陽公司將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乙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康和公司為三陽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三陽公司本應依其與康和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請求康和公司代為辦理系爭股票質權登記事宜,然參加人、三陽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股票質權對抗三陽公司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其對參加人之系爭股票質權,代位請求三陽公司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暨原告姓名、住所等事項,康和公司應依其與三陽公司間股務代理契約,配合辦理上開事項。
⒉康和公司雖辯稱:其處理三陽公司股務事務,均受集保公司
之監督與管理,倘欲調整系爭股票之登錄明細,須經集保公司同意云云,並提出集保公司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及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為證明方法(見士林地院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4-85頁)。惟查,康和公司於102年8月6日函請求集保公司釋疑系爭股票質權登記事項,集保公司以同年月30日保結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覆以:「...未繳回之現股設質股票辦理質權讓與作業,非屬本公司無實體有價證券作業規定得予涵蓋,本公司尚無權提供相關建議作法」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參以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集保公司後,集保公司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非其帳戶劃撥業務範圍,實務運作為質權人取得出質人同意時,透過股務代理機構即可辦理轉換為無實體股票,並註記設質狀態;系統雖然有實體股票之股數及質權人等登錄資料,但實際質權人應依實際狀況而定;三陽公司股票目前雖以無實體方式在外流通,但尚未轉換為非實體股票者,仍有效力,登錄僅具參考性質,實體股票之相關登記應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原告所提集保公司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及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不得作為系爭股票質權登記之依據,故本院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康和公司之認定。
⒊三陽公司另辯稱:其為股票上市公司,股務事務已委託康和
公司依相關法規辦理,非其所得干涉云云。然三陽公司依其與參加人間之股東權關係,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暨原告姓名、住所等事項之義務,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對三陽公司之權利,原告得依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身分,代位請求三陽公司履行上開義務一情,已如前述,縱然三陽公司將之委由康和公司辦理,仍不因此免除三陽公司所負義務,三陽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⒋基上,原告請求三陽公司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系爭
股票質權之質權人暨原告姓名、住所等事項,康和公司應配合辦理該等事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其代位依參加人對三陽公司之股東權及三陽公司與康和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陽公司於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之質權人暨原告姓名、住所等事項,康和公司應配合辦理系爭股票質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公司│出質人之股│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每張股票之股數││名稱│東姓名 │ │ │ │├──┼─────┼──────────┼─────┼───────┤│三陽│黃景宇 │84-ND-023871至 │68張 │1,000股 ││工業│ │84-ND-023938 │ │ ││股份│ ├──────────┼─────┼───────┤│有限│ │84-ND-040788至 │4張 │1,000股 ││公司│ │84-ND-040791 │ │ ││ │ ├──────────┼─────┼───────┤│ │ │84-ND-094192至 │245張 │1,000股 ││ │ │84-ND-094436 │ │ ││ │ ├──────────┼─────┼───────┤│ │ │2206-87-ND-0000000至│55張 │1,000股 ││ │ │2206-87-ND-0000000 │ │ ││ │ ├──────────┼─────┼───────┤│ │ │2206-87-ND-0000000至│77張 │1,000股 ││ │ │2206-87-ND-0000000 │ │ ││ │ ├──────────┼─────┼───────┤│ │ │2206-87-ND-0000000 │1張 │1,000股 ││ │ ├──────────┼─────┼───────┤│ │ │84-NF-000706至 │4張 │100,000股 ││ │ │84-NF-000709 │ │ ││ │ ├──────────┼─────┼───────┤│ │ │2206-87-NF-0000000 │1張 │100,000股 ││ │ ├──────────┼─────┼───────┤│ │ │2206-87-NF-0000000 │1張 │100,000股 │├──┼─────┼──────────┼─────┼───────┤│總計│ │ │456張 │1,050,0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