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賴星達被 告 柯滿爵
柯錫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滿爵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3次付款,尾款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由被告柯錫鐙開立同面額之支票為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0萬元,並請求被告柯滿爵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買賣總價款5,600萬元之千分之2按日計付遲延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所列條款均經雙方詳細審閱…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因契約爭訟時,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