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告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柯惇云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游智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裁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游智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765,90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6 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莊雅媛(通緝中)為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米公司) 之負責人,訴外人王天佑(通緝中)為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游智文(按被告游智文已於103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院一卷第318 頁及背面、院二卷第3 、4 頁)於本件行為時係被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對外採購業務,渠等均明知被告並無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下稱系爭2 公司)為如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且明知被告與系爭2 公司就如附表
三、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均已付款完畢,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9 月底止,先由莊雅媛、王天佑偽造系爭2 公司與被告之不實買賣合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代表系爭2 公司向原告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業務,再由游智文於原告進行電話照會確認時,向原告公司人員佯稱被告與系爭2 公司有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且被告就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與系爭2 公司間之交易尚未付款,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貸款予系爭2 公司,嗣因應付貨款發生延遲入帳,原告察覺有異後向被告查證,始悉上情,造成原告受有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9,595,9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無法收回之損害。因游智文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意思(精神)自由權及核貸之正確性,並觸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分別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甚明;又被告係游智文行為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當對於游智文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2 公司先後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受
讓管理合約書後,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應收帳款轉讓之事實及變更匯款帳號,並副知原告在案,觀諸2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收件章,其中1 份收件回執上,被告公司收件章旁復有游智文之親筆簽名,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系爭2 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知悉甚詳,益證游智文確實為被告對於系爭2 公司業務往來之承辦負責人員,否則被告怎會將署名由台塑網公司收受之存證信函,逕由游智文簽收,或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交給游智文負責處理。再者,原告之承辦人曾於99年11月24日向游智文之主管張永芳進行電話照會,確認游智文即為系爭2 公司之負責承辦人,此有電話照會記錄表足證,又原告於嗣後向游智文進行存證信函之照會及於撥款前之發票、帳款照會時,游智文不僅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反而就發票金額、號碼、日期及帳款尚未給付等訊息,配合向原告進行答覆。游智文身為系爭2 公司之負責承辦人,其職務內容既然會接收系爭2 公司之發票,進而替系爭2 公司請款,則游智文對於系爭2 公司應收帳款之相關內容,自知悉甚詳,則當原告本於應收帳款受讓債權人之地位,向游智文照會系爭2 公司之發票帳款,游智文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遵循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故意向原告為不實的回答,自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綜上所述,游智文就其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內容,於上班時間、上班地點、使用公司所屬之電話,在應收帳款債權人即原告進行電話照會時,故意向原告為不實之答覆,該不實之答覆行為,乃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屬於「職務上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游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游智文連帶給付原告69,7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與系爭2 公司所簽訂「備償帳戶同意書」之約定,雅
米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及朕鑽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均為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且雙方約定:「立書人(指系爭2 公司)同意付款廠商存入『應收帳款備償專案』之全部款項,因債權移轉之原因,其所有權屬貴行(指原告)所有,貴行得自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立書人同意非經貴行允許,立書人不得動用『應收帳款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等語。查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起陸續將應付帳款匯入雅米公司之新光銀行備償專戶,並自100年6 月22日起陸續將應付帳款匯入朕鑽公司之新光銀行備償專戶,原告既與系爭2 公司約定備償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由原告自行支配運用,即表示原告已就匯入上2 備償專戶內之金額與系爭2 公司之融資債務在同一金額範圍內抵銷完畢,其後系爭2 公司再動支上2 備償專戶內款項而未清償,此為融資變成呆帳之原因,與應收帳款已無關係。
㈡系爭2 公司向原告提出與被告之交易文件,係系爭2 公司所
偽造之假交易文件,包括合約、發票、出貨單等文件皆係偽造,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只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造假情事,原告卻僅憑申貸人即系爭2 公司代表人所推薦的照會人選即游智文,在未查核其是否真為台塑網公司財務專員之情形下,與游智文核對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僅利用電話照會即核撥貨款。但電話照會不能代替銀行辦理放款前所需進行之徵信、查核及風控等義務,故縱有原告與游智文的電話照會,亦不能替代銀行徵信,原告不應以電話照會作為放款准駁之唯一依據,故原告之撥貸損失與游智文就發票內容等不實陳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主張因游智文之電話照會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然原
告無法提出有經過電話照會,或照會電話係於撥貸款之前完成之證據。原告縱使證明照會電話撥打於撥放該筆貸款之前,且能提出錄音證明照會內容為向被告游智文確認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原告仍不應僅憑此等照會內容,而不做其他應有之查證即進行撥貸。依一般銀行放款徵信實務,其最低限度至少須調查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雙方之交易流程及時程、付款條件為何,並且照會對象是否正確,照會內容並針對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為之,若僅僅核對發票資料而不作其他事項查核,照會內容並無任何實質上意義。
㈣游智文並非被告公司之財務部專員,被告公司未設置財務部
,係由總管理處所設置之財務部綜理之,總管理處財務部下轄之出納組係被告公司之唯一付款部門。游智文係被告公司「台塑購物網組」之助理業務員,職務範圍係為被告辦理招商及處理供應商之履約相關事項,職務範圍並不包括與銀行照會,易言之,與廠商業務往來並替廠商請款之業務人員,不可能又擔任銀行照會之窗口。
㈤系爭2 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一事,未曾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事發前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系爭2 公司有以應收帳款辦理融資情事,對被告公司而言,原告始終並非債權人而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若非系爭2 公司另循被告公司變更帳號之程序,向被告辦理變更匯款帳號,原告根本無任何款項得以入帳沖償融資餘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撥貸損失與游智文就發票內容等不實陳述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游智文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再者,游智文就發票內容等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其職務內容,並不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無庸為其個人違法行為負雇主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游智文於本件行為時(即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㈡游智文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游智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游智文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游智文明知被告並無如附表二編號5 至
10、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與系爭2 公司間之交易,以及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與系爭2 公司之交易(下稱系爭17筆交易)業已付款完畢,竟於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系爭2 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之電話照會時,故意提供不實之交易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撥款予系爭
2 公司之犯罪事實。又系爭2 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9,765,9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致生損害於原告。
㈣系爭2 公司申請變更匯款帳戶後,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24日
起陸續匯入雅米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達113,153,517 元之應付帳款,並自100 年6 月22日起陸續匯入朕鑽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達33,468,903元之應付帳款。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4頁背面、75頁),
並有系爭2 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交易之買賣合同--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原告人員製作之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照會紀錄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系爭2 公司通知被告其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之存證信函、系爭2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至193 頁;院一卷第80至96、251 至259 、26
5 至270 頁;院二卷第26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與游智文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9,765,908元,惟為被告拒絕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撥貸損失與原告人員照會游智文時,游智文就系爭交易相關發票及帳務內容為不實之陳述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游智文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游智文就發票及帳務內容為不實之陳述,是否屬其職務內容?是否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㈢承上,如本件該當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與游智文連帶賠償69,7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人員就系爭交易相關發票及帳務內容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時,游智文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原告與系爭2 公司於99年11月18日、100 年8 月24日
、100 年9 月9 日簽署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後,游智文與雅米公司之負責人莊雅媛、朕鑽公司之負責人王天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雅媛、王天佑偽造系爭2 公司與被告間交易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代表系爭2 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原告前已核准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再由游智文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被告公司內,於原告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佯稱系爭2 公司有與被告進行相關交易及被告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撥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附表三編號1 、4、5 、附表四編號2 至6 及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予系爭2 公司,原告因而受有合計69,765,90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游智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18 頁),並有上揭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原告人員製作之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照會紀錄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等存卷可參。且游智文因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足徵游智文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事實,自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人員為電話照會時,游智文之不實陳述行
為與原告本件撥貸損失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原告與系爭2公司簽署之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1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3 條第1 至3 款分別約定:甲方(指系爭2 公司)應交付應收帳款資料供乙方(指原告)選定「買方」(指系爭2 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本件指被告)。甲方以存證信函或乙方同意之書面方式明確通知買方有關債權轉讓事宜,並副知乙方,且應以乙方認可之方式,證明其已對買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之義務及承諾事項包括:應收帳款無抵銷、質押或其他不得讓與情事,且買方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應收帳款確實合法存在,且無再轉讓或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之情事;擔保買方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80至96頁);且證人即辦理系爭2 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原告承辦人許庭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承辦系爭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後,會寄存證信函給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且於撥款前,伊會先打電話給被照會人詢問是否有收到存證信函, 並告知被照會人付款帳號更改至存證信函上所載備償專戶,如果賣方要申請變更帳號或有任何問題時,一定要通知原告,之後每次原告要撥貸之前,伊要打電話詢問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向其照會統一發票之號碼、金額、日期、交貨品質有無異常、有無準時交貨、發票款項是否尚未支付等內容,且撥款後若屆期帳款一直沒有進入備償專戶,伊也會打電話去照會,詢問款項為何沒有進來;本件伊先向莊雅媛取得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交易契約書、出貨單後,有向游智文電話照會相關交易之發票號碼、日期、金額是否正確及被告有無付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卷第169 至175 頁);又系爭2 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應受帳款轉讓契約後,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2 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今後應將與系爭2 公司交易之帳款匯入系爭2 公司所申辦之備償專戶;且許庭輔於電話照會時,亦有向游智文確認是否收到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電話照會錄音譯文1 份等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9 頁;院一卷第25
1 至256 頁)。綜上,足徵原告承辦系爭2 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係以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及付款人(指被告)之支付能力為首要考量,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游智文未配合莊雅媛、王天佑2 人為不實電話照會陳述,原告理當可獲得真實交易資訊,當不致對系爭2 公司為本件撥款行為,從而,游智文之上揭不實陳述行為顯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以電話照會不能代替其辦理本件撥貸前所
應盡之徵信、查核、風控等義務;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17筆交易均有經過電話照會程序,或撥打照會電話之時間係於撥貸之前云云。然查,原告人員辦理系爭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曾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許庭輔、陳璿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卷第169 至176 頁背面),核與游智文以書狀供稱:除了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
3 之5 筆發票伊沒有印象外,其餘發票內容原告人員都有向伊電話照會,確認發票號碼、金額、日期及被告是否付款等語均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228 頁之103 年5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復有電話照會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1份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 頁;院一卷第134 至149 頁),而上開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內容,業經本件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播放確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315 頁勘驗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供稱:對於上揭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之「內容」部分沒有意見,僅爭執錄音檔標註之日期等語(見院二卷第171 頁背面),足徵原告人員於撥貸予系爭2 公司之前或之後,確有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之行為,應屬無疑。復查,系爭2 公司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情事,且關於原告如何查核申貸人之信用及所提出擔保品之價值,本屬其內部稽核、控管等規範事項,是本件原告撥貸予系爭2 公司前,縱然未盡查核、徵信或管理備償專戶之義務,僅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游智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而已,尚難逕認原告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時,游智文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撥貸損失間無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抗辯:依原告與系爭2 公司所簽訂「備償帳戶同意書
」之約定,系爭2 公司在原告所申辦備償專戶內全部款項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本可就被告匯入備償專戶內之金額與系爭2 公司之融資債務在同一金額範圍內抵銷完畢,而原告陸續匯入備償專戶之款項,遠超過本件原告所受撥貸之損失,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任由系爭2 公司動支備償專戶內款項所造成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系爭2 公司簽署之備償帳戶同意書(見院一卷第90、96頁)第2 條、第4 條固約定:「立書人(指系爭2 公司)同意付款廠商存入『應收帳款備償專案』之全部款項,因『債權移轉』之原因,其所有權屬貴行(指原告)所有,貴行得自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立書人同意非經貴行允許,立書人不得動用『應收帳款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等語,然備償帳戶同意書第1 條則約定:「立書人聲明並保證應取得付款廠商之同意及配合,將全部『讓與』貴行之已到期應付帳款直接匯入『應收帳款備償專戶』」等語;且觀之系爭2 公司於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核准融資後放款予系爭2 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152至168 頁;院一卷第265 至270 頁)及卷附授信額度申請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知莊雅媛、王天佑係以真實及偽造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夾雜方式,向原告申請動用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且上2 人並未將系爭
2 公司與被告間每筆交易均持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則參酌備償帳戶同意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系爭2 公司及原告締約之真意,應為系爭2 公司將其有對原告申請融資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讓與被告,至於系爭2 公司未向原告申請融資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其所有權當然仍歸屬系爭2 公司,是原告容由系爭2 公司動用被告匯入備償專戶內屬原告未申請融資之交易款項,自屬合理,且原告於系爭2 公司違約前,亦無權以備償專戶內其未受讓應收帳款之交易款項抵銷系爭融資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憑。
㈡游智文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游智文供稱:伊於本件行為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負責被告與系爭2 公司間包含接洽訂單、訂合約、核對帳款內容、收受請款單後替系爭2 公司請款等業務往來事務等語(見院一卷第57頁背面、228 頁),被告亦供承:游智文為助理業務員,負責處理供應商之履約相關事項,且游智文所述上開職務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主張:該公司未設財務部,游智文並非財務部專員,職務範圍不包括與銀行照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內部單位或關係企業,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組織架構或職務分工,本難期待清楚明瞭,而游智文既負責系爭2 公司與被告間接洽訂單、核對帳款、收受系爭2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請款等事務,又係在被告公司及於上班時間對原告人員之電話照會時故為不實陳述,自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游智文之執行職務有關。
⒊再者,系爭2 公司於本件行為前,曾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星展銀行,有星展銀行100 年6 月14日通知函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64 頁);且系爭2 公司嗣後將此應收帳款債權轉而讓與原告時,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王天佑亦告知游智文之主管張永芳關於原告將會以電話照會詢問雙方交易情形等情,業據張永芳、許庭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卷第171 至
173 、198 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2 份可證(見院一卷第
251 至256 頁),則被告應明知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銀行將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確認交易情形,卻於游智文多次在被告公司及於上班時間內,對於被告所稱游智文並無職務權限之銀行電話照會行為,未加任何防杜及糾正,使游智文能利用此職務上機會,配合莊雅媛、王天佑提供不實交易資訊以詐騙原告,則被告監督游智文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⒋綜上,游智文為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且被告監督游智文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與游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㈢因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與游智文連帶賠償全部損害金額之二分之一: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後,輕信共犯王天佑、莊雅媛、游智文之說詞,未經以電話照會以外之方式詳細查核王天佑、莊雅媛所提出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等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誤信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或被告尚未付款,導致長達10個月時間多次撥貸予系爭2公司,造成本件鉅額損失,難謂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始稱公允。又游智文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游智文願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金額69,765,908元及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318 頁及背面、院二卷第3 頁及背面),然本院既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則被告應僅就原告請求金額之一半即34,882,954元與游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游智文連帶賠償34,88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