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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陶建宇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陳逸杰

湯小玲上 二 人 楊景超律師共 同 賴俊睿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登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登廷係被告陳逸杰之胞弟,被告陳逸杰與被告湯小玲則為夫妻(以下均逕稱其名,3人合稱被告)。伊於民國99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自稱從事電子垃圾回收業務,陳登廷在訴外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下稱樺欣公司),已在中國設廠投資經營電子垃圾回收生意。陳逸杰於100年4月間邀約伊至臺北市○○○○○路○○號南美咖啡店,對伊聲稱:現有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專案計畫,平均每月投資報酬率為2.8%,獲利可期,且為取信於伊,並提出業務實績2紙,表示如訴外人技嘉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聯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各國中小學、勤益股份有限公司等近200家廠商均與該公司簽約,使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陳登廷以訴外人阡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阡富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原證2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後伊即按陳逸杰之指示匯款至湯小玲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被告獲取資金後食髓知味,又以購買電子垃圾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向伊騙取資金,伊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間共匯款21,131,000元(包含陳逸杰向伊之借款2,000,000元)至湯小玲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迄101年5月17日,伊因有急用而向陳逸杰表示擬取回3,000,000元,陳逸杰稱1個月後始能付款,惟於同年6月19日,陳逸杰竟傳簡訊向伊稱貨在香港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中國,公司無法出售進帳,資金暫時無法取回云云,伊前往陳逸杰住處欲瞭解情況,陳逸杰卻避不見面,由湯小玲向伊謊稱陳逸杰目前在中國處理貨物事宜云云,伊始知受騙,乃於101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等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刑案)。

(二)被告謊稱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投資報酬高達

2.8%之手法,詐騙伊鉅額資金,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7,131,000元(已扣除陳逸杰之借款及利息2,020,000元及被告等返還之本金2,000,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告詐騙伊進行投資,伊於101年6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對被告之詐欺行為提出告訴時,即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縱認當時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系爭投資契約亦已終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於斯時尚未終止,然伊於本訴起訴狀中已載明:「原告遂決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等語,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點,故系爭投資契約至遲於伊提起本訴時終止,而系爭投資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兩造間已無投資電子垃圾之合意,被告取得伊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給付之投資款項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逸杰、湯小玲抗辯略:

1、陳登廷在中國經商多年,近年來對外均稱其係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99年間陳登廷向陳逸杰表示其所經營之上開電子垃圾處理事業獲利頗佳,然因收購電子垃圾亟需大量現金周轉,詢問陳逸杰有無投資意願,陳逸杰因陳登廷為自己的胞弟,且陳逸杰本即係以投資為業,也曾參觀過陳登廷於中國之工廠,乃不疑有他,陸續與湯小玲共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電子垃圾處理事業,投資金額高達上億元,至101年6月間為止,陳登廷均有依約給付投資金額之利潤,故當有親戚朋友間問起投資項目時,陳逸杰為協助胞弟發展事業及幫助親友找尋投資管道,始被動告知有投資陳登廷於中國經營之電子垃圾處理事業,過往獲利頗佳。而原告係99年12月間經訴外人林偉立(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陳逸杰,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經林偉立之介紹而以林偉立名義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嗣原告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陳逸杰詢問投資事宜,陳逸杰乃被動告知原告相關投資事宜,並居間協助原告與陳登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經陳登廷告知陳逸杰100年4月有投資專案,原告乃依陳登廷指示將投資款先匯入湯小玲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陳登廷再指示訴外人即任職聯邦銀行襄理之趙君怡(以下逕稱其名)將投資款項匯出,為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買賣,獲取利潤後再依與各投資人間之約定分配利潤給投資人,原告並於100年5月間前往中國深圳地區與陳登廷認識,及實地參觀陳登廷經營之工廠,故原告之投資並非由陳逸杰主動招攬或鼓吹原告投資;至原告稱陳逸杰自稱從事電子垃圾回收業務,陳登廷在樺欣公司工作云云,並非事實,蓋陳逸杰本身亦有投資陳登廷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曾明確向原告表示自己亦為投資人之一,從未向原告表示陳登廷在樺欣公司上班,此由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阡富公司,所附陳登廷之名片亦記載阡富公司、訴外人阡翊科技有限公司可證。

2、因原告表示其與陳登廷不太熟識,且陳登廷長年居住中國,故原告之投資乃透過陳逸杰居間為之,亦即陳登廷告知何時有可配合之投資標的及預估可獲得之利潤,由陳逸杰轉告原告,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原告擬投資或取回投資款項亦由陳逸杰代為轉告陳登廷,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文件及系爭投資契約,亦係陳登廷請陳逸杰代為轉交,陳逸杰純粹係為幫助朋友找尋投資管道及協助胞弟發展事業而為之,從未收取任何佣金或利益,況陳逸杰、陳登廷雖為兄弟,惟陳逸杰、湯小玲亦分別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148,600,000元、186,170,000元,迄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潤,深受其害,且陳逸杰、陳登廷之父母亦受陳登廷之連累,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陳逸杰已多次要求陳登廷出面處理及提出相關購貨證明,惟陳登廷遲遲未能提出完整之購貨證明文件,陳逸杰及湯小玲亦已對陳登廷提出詐欺告訴。

3、因算命師提過陳逸杰須用配偶名義之帳戶始能存到錢,湯小玲與陳逸杰結婚後乃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陳逸杰使用,嗣因陳登廷表示其公司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遭中國公安調查,需要借用帳戶,陳逸杰乃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陳登廷,故陳逸杰、湯小玲與原告之投資並無關聯,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本質係一詐欺行為,陳逸杰、湯小玲亦屬陳登廷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4、原告投資本金共5,000,000元,領回投資利息共2,880,000元,若認系爭投資契約係一詐欺行為,原告取得之前揭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其投資款中扣除,始為原告之實際受害金額。

5、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其係與陳登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與伊等無涉,故原告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由請求返還投資款,其請求之對象應為陳登廷(阡富公司),與伊等無關;另原告匯入之投資款項均為陳登廷取走使用,伊等並未從中取得好處或佣金,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應向陳登廷請求始為適法。

6、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登廷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據其先前抗辯略以:

1、伊確實在中國、香港等地做生意,並無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罪之情事,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僅有前來伊於中國之工廠1次,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伊工廠擴廠、投資之對口為被告陳逸杰及訴外人即伊三哥陳力豪,原告並未對伊投資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一)陳登廷係陳逸杰之弟,陳逸杰與湯小玲則為夫妻。原告經林偉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再介紹原告認識陳登廷。

(二)陳登廷曾在中國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

(三)原告與陳登廷於99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

(四)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以投資回收事業計畫為由,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由陳逸杰(原告主張尚有湯小玲)出面向原告稱:陳登廷專門在中國從事回收事業(即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現有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以每30至40天為一週期,每週期之投資報酬率為2至5.2﹪,渠等自身亦有投資,獲利可觀等語。原告陸續自100年4月起,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透過陳逸杰、湯小玲(陳逸杰主張原告係依其指示)交付如高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原告部分為5,000,000元),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陳逸杰主張係由陳登廷透過陳逸杰)則約於每30至40天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至5.2﹪之紅利(原告部分為2,880,000元)(原告另主張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認定之馬吳碧珠、申瑞娟、馬嘉歡等人投資金額,依外部關係亦應為其投資金額之一部分,惟為被告陳逸杰、湯小玲所否認)。

(五)陳逸杰有開立如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之本票予原告。

(六)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7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公訴及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被告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現由高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至138頁、第164至165頁、第207至232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9頁):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以上(二)、(三)爭點擇一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以投資回收事業計畫為由,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由陳逸杰出面向原告稱:陳登廷專門在中國從事回收事業(即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現有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以每30至40日為一週期,每週期之投資報酬率為2至5.2﹪,渠自身亦有投資,獲利可觀等語。原告陸續自100年4月起,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透過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原告部分為5,000,000元),被告則約於每30至40日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至5.2﹪之紅利(原告部分為2,880,000元)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逸杰、湯小玲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核與原告於刑案一審證稱:一開始係林偉立告訴伊有這項投資,伊就向林偉立投資,林偉立也有開本票給伊,後來林偉立表示兄弟間開本票沒有意思,伊表示如果沒有本票就不要投資,當時林偉立已經介紹伊與陳逸杰認識,陳逸杰表示願意開本票給伊,伊始自100年4月間開始轉向陳逸杰投資;陳逸杰保證絕無風險,並開立本票保證。投資方式為:每單位1,000,000元,40日可拿回本金及2.8﹪之利潤即28,000元;如投資超過5,000,000元,利潤為3﹪;投資超過10,000,000元,利潤4﹪;超過15,000,000元,利潤5﹪;又稱:陳逸杰有給伊陳登廷之樺欣公司名片,並稱陳登廷係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專門承攬電子垃圾之買賣,進價可以很低,沒有任何風險,貨也不會賣不出去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業務實績2紙、系爭投資契約、陳逸杰簽發之本票、原告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被告陳登廷空言辯稱:原告並未對伊投資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逸杰、湯小玲雖辯稱:伊等僅為投資人之一,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佣金云云,然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參與本件回收事業之投資人多達10餘人,縱其中有部分投資人係經由投資人另行向親友傳達而獲知投資訊息,惟其中投資人即訴外人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林志成、黃秀卿及趙君怡等人均係由陳逸杰或湯小玲告知投資訊息;原告原已知悉此回收事業投資案;張駿綸、楊雅婷原不認識湯小玲,經由林志成告知而參與投資,投資金額或投資人數之增加,所需給付之投資報酬金額亦相對增加,然如原告、訴外人黃玉華另行與親友集資而增加投資金額,林志成另邀集同事投資,仍均得以參與本件回收事業之投資,顯見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及投資金額上限實無何等之限制,且交付投資款項之人數多達10餘人,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款項情形。陳逸杰、湯小玲於刑案偵查、審判中均坦認陳登廷匯回之投資報酬,由其等向趙君怡告知各投資人可分得之金額,陳逸杰、湯小玲顯居於招募資金及分配利潤之地位,而有實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是其等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至陳逸杰、湯小玲縱分別有以自有資金參與本件回收事業,仍無礙於其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定。

(3)關於原告之投資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額為17,131,000元(19,131,000元【投資總額】-2,000,000元【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7,131,000元),並提出附表及其存摺節本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14至119頁、第139至140頁),雖依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之自有資金為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然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馬吳碧珠、友人申瑞娟、同父異母之兄馬嘉歡(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投資,係由原告向其等收齊資金後,由原告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第2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本件投資之外部關係係伊向被告投資本件回收事業為真實,故原告之投資金額應為17,131,000元,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被告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之投資金額應為17,131,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11,146,000元,扣除已返還之投資本金2,000,000元及與本件投資無關、被告陳逸杰返還借款加計利息2,020,000元後,原告因系爭投資契約取得之紅利(或利息)為7,126,000元(計算式:11,146,000元-2,000,000元-2,020,000元=7,126,000元),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因此部分之利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屬非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扣抵原告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原告尚受有損害10,005,000元(17,131,000元-7,126,000元=10,005,000元),原告請求8,631,000元,亦無不可。

(三)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31,0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0、5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3-04